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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下半年美国海商海事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2019年下半年美国海商海事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本文收集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出炉的四个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上诉法院)的涉海案件,其中一个涉及美国法下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典型的海商海事案件。考虑到“大海法”的发展趋势,文章还收集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9年审理的Parker Drill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Newton案,该案涉及了美国法下外大陆架海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有关案件仅以笔者撰稿之日所见为限,加之学力有限,难免有所遗漏缺失,相关论述及翻译仅供各位读者参考。另外,本文结合笔者之前发表的《2019年上半年美国海商海事案件司法观点集成》,可以大体上对美国2019年的海商海事案件审判有一个浮光掠影式的了解。

一、 海事管辖权案件

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ValentinaAzzia & Stefano Agazzi v. 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案中对美国联邦法院的海事管辖权以及侵权法中的“危险区域”标准进行了分析判决。

在该案中,ValentinaAzzia和Stefano Agazzi夫妇二人以及他们的两个孩子均为意大利国民。2015年,一家四口人乘坐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利比里亚注册公司)的“海洋绿洲”号(Oasis of the Seas)进行度假。假期第一天,夫妇二人四岁大的孩子A.A.独自(脱离了父母的视线)前往儿童泳池区域玩耍过程中落水;幸亏当时有乘客从泳池中拉出了A.A.的身体,另外两名乘客对其实施了人工呼吸,方才保住性命。夫妇二人随后向佛罗里达南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涵盖了过失造成的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之诉。一审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

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美国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此种管辖权的基础在于联邦法院的海事管辖权。尽管是第三国公民起诉外国法人,但由于该外国法人的主要经营地位于美国,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而由邮轮旅客提出的在海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属于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范围(personal-injury claims by cruise ship passengers,complaining of injuries suffered at sea, are within the admiralty jurisdictionof the district courts)。至于过失造成的精神痛苦之诉中“危险区域”的判断标准问题,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个标准已经被美国一般海商法所吸收并被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所接受。该标准要求受害人应当处于侵权事故发生时的地点,由于过失方的行为而受到身体影响或者处于马上受到身体伤害的位置(zone of danger rule is a remedy in tort law thatprovides for recovery of damages for emotional distress inflicted by a party’snegligent action. This rule provides for claiming damages if the claimant waslocated in the dangerous area created by the negligent party and the claimantwas frightened by the fear of injury)。本案中原告/上诉人并不在这样的位置,因此上诉被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邮轮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不仅是判断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在美国法下,也是判断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ellenic Lines Ltd. v. Rhoditis, 398 U.S. 306(1970)案中就表明船东的经营地点是判定法律适用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最后,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属于未出版(unpublished)案件,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援引。

二 、修/造船厂对雇员义务案件

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Secretary of labor, U.S. Department of Labor v. Seward Ship’s Drydock, Inc.,案对美国1970年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案》,美国行政法典第29章)中有关的雇主(修/造船厂)对雇员在工作空间免于有毒有害气体侵害的义务规定进行了司法解释。

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最初起因源自于Seward Ship’s Drydock修船厂两位焊接工人对于船舶上工作空间中空气质量的投诉;并由此所引发出的对于1970年法案中相关法条第1910节134(d)(1)(iii)的不同理解。这本质上牵涉到了雇主对雇员在工作空间免于有毒有害气体侵害义务应当尽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劳工部的观点认为,根据法案第1910节134(d)(1)(iii)的规定(The employer shall identify and evaluate the respiratoryhazard(s) in the workplace[.]),雇主有义务在任何存在“潜在”使雇员在工作空间中过分暴露于污染空气的情况下,对此种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呼吸器是否是必要的以保护雇员的健康(require covered employers to evaluate the respiratoryhazards at their workplaces whenever there is the “potential” forover exposure of employees to contaminants,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respirators are“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health” ofemployees.)。而职业安全与健康复核委员会则认为,只有在已经确定呼吸器是必须的情况下,第1910节134(d)(1)(iii)才有适用的空间。在复核委员会看来,雇主在第1910节134(d)(1)(iii)项下的评估义务就是当(有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呼吸器是必须的情况下,雇主应当确认具体使用哪种类型的呼吸器或防护设备。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无论是从文本解释,结构解释,还是从目的解释以及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劳工部的结论都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对于船东而言,本案的判决其实也是值得欢迎的。因为本案的判决在本质上扩大了雇主(修/造船厂)对于雇员的保护程度,客观上对于在美国安排修/造船业务的船东而言是减少了其潜在卷入诉讼的可能。

三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Center for Bio Diversity, et al v. EPA et al案中详细阐明了美国法律下,(海洋)环保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满足的诉权(原告资格)标准问题。

案件上诉人为生物多样性中心等三家环保组织,被上诉人为美国环境保护署及其官员。争议内容即环境保护署近期签发的排放许可将导致更多的污染物排放入墨西哥湾海域。上诉人方面要求法院复核有关排放许可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第一,环境保护署签发排放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案(NEPA)中要求充分准备环境影响声明(EIS)的义务;第二,环境保护署签发排放许可证但未充分考虑清洁水法案(Clean Water Act)中的特定因素;第三,排放许可证中删除了清洁水法案中特定监控的要求。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驳回了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

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美国法下,公益诉讼中,机构或者组织作为原告,应当满足下述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该机构或组织内的成员依据宪法均具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该机构或组织寻求保护的利益同其设立的目的密切相关;第三,无论是索赔还是救济方式都不需要该机构或组织内的成员参与其中。而判断是否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有关成员在事实上遭受了损害;(2)被告受到挑战的(侵权)行为可追溯;(3)有关成员可以通过有利判决获得救济。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判断标准是机构或者组织有关成员是否在事实上遭受了损害,仅仅对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够的。本案中生物多样性中心所提供的四组成员声明均无法满足遭受实际损害这一标准。其中,来自Henderson的声明已经十分接近成功证明其受到损害并拥有诉讼权利,但本质上仍然无法满足有关“遭受损害”的要件。因为,第一,其声明无法满足时间上的联系这一要求,排放污染物与其利用相关海域的时间并不重合;第二,其声明并未显示出任何的不利影响,而审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实际意义上的损害,自我认定的损害不是损害。同时,行政机构披露信息不足也不构成所谓的“信息损害”。

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诉权事实上涉及了司法权力的核心部分(the elements of standing go to the very core ofjudicial power)。在美国的政治设计中,有相关实体负责处理环境事务中除案件或争议纠纷之外的议题,法院并不是其中之一。联邦法院并不是后备国会,也不是某种超级机构(the federal judiciary is not a backseat congressnor some sort of super-agency)。

四、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Geico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v. JamesShackleford案件中对海上保险合同中航区限制条款的有效性应当如何进行解释以及违反有关保证的法律后果等相关议题进行了讨论。

本案中,Shackleford先生为自己的游艇向Geico Marine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责任保险,保单中要求船舶的航行区域(navigational area)遵照声明页(declarations page)的约定;而声明页中则在航行限制(cruising limits)部分约定:每年6月1日至11月1日之间,船舶只能在北卡罗莱那州哈特拉斯角以北的区域航行。2016年5月,Shackleford向Geico Marine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合同进行更新,以便其可以驾驶船舶前往佛罗里达劳德代尔堡对船舶进行修理。2016年5月27日,Geico Marine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了最新的保险合同,电邮附件是保单的背书以及最新的声明页。声明页中再次强调了船舶航区限制条款的存在。但是在保单背书中则有一个关于航行区域的空格,其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2016年5月28日,Shackleford开始航行,到达佛罗里达劳德代尔堡(就地理位置而言,该地已经在北卡罗莱那州哈特拉斯角以南)。2016年6月,暴风雨造成有关船舶的二次损坏。Shackleford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双方争议最终提交到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

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保单背书中有一个重要的约定:除非上述已有约定,背书中的内容将改变,变更或扩展保单中的任何约定或条件(Nothing herein contained shall vary, alter orextendany provision or condition of the Policy other than as stated above)。而关于航行区域的空格出现在这个条款之后(the blank ‘Navigational area’ section of theendorsement appeared below thepreceding language),显然其无法改变保单中关于航区限制的约定。 通过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毫无疑问,航区限制条款有效地存在于相关海上保险合同中。另外,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Geico Marine保险公司同意有关船舶航行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其对有关抗辩权利的默示放弃;而只有在Geico Marine保险公司明知船舶无法于6月1日前完成抵达劳德代尔堡的航行而仍然同意航行的做法才构成对有关权利的放弃(the only way Geico Marine’sconduct could havesuggested it intended to waive the navigational limit is ifthe voyage to FortLauderdale was impossible to complete by June 1)。最后,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指出,美国海商法(联邦法律)认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航区限制保证是绝对的,被保险人一旦违反则自然失去承保;而佛罗里达州法律则认为,只有在违反航区限制,并且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会失去承保。本案双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特别排除联邦法律的适用,按照法律适用的次序和优先等级,联邦法律优先适用。如果要选择对被保险人更为友好的佛罗里达州法律,双方本可以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这么去做(the parties could have included a choice of lawprovision selecting state law over federal law, but they did not)。综合以上原因,被保险人Shackleford在本案中失去了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

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对海上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实际上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逆利益解释原则并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恰恰相反,其适用要受到很多限制。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原则在事实上具有更为优先的地位。如在判决中,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频频提及的是:首先遵循原本含义(first look to the textof the policy and construe the policy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lain language);以及将保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reading the policy asa whole)等等。同时,美国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制度的刚性坚守也在本案的审理中得到了体现。

五、外大陆架法律适用案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arker Drill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Newton案(587 U.S.(2019))中明确了联邦法律在外大陆架(OCS:Outer Continental Shelf)区域适用的优先性。就外大陆架区域,当就某一议题联邦法律已经有所规定时,州法律无法替代联邦法律在外大陆架区域适用(where federal law addressed the relevant issue,state law is not adopted as surrogate federal law on the OCS)。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如下理由,判定州法律无法在外大陆架区域适用:首先,联邦政府对于整个外大陆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其次,在法律适用上,联邦法律并无空白需要州法律去填补。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钻井平台的解释同联邦飞地模式的解释相一致。根据Sadrakula案的结论,推定地来看,州法律是不适用于联邦飞地的(state law presumptively does not apply to theenclave)。而联邦飞地的模式在最近的一次《外大陆架土地法案》的修订中已经得到了确认。最后,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方式也同之前对《外大陆架土地法案》的解读相一致。在《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已经规定最低工资的情况下,州法律中最低工资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联邦法律被采用(本案中钻井平台工人希望适用州法律从而获得更高的待命时间工作报酬);同样也不适用于外大陆架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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