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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因船舶不适航发生伤亡,是否有权得到惩罚性赔偿?

船员因船舶不适航发生伤亡,是否有权得到惩罚性赔偿?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给出最终答案

2019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Dutra Group v. Christopher Batterton案(588 U.S._(2019),以下简称Dutra案)做出终审判决,推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船员在由于船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无权获得惩罚性赔偿(we hold that a plaintiff may notrecover punitive damages on a claim of unseaworthiness)。最终审判结果同笔者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就船员人身伤亡案件中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议题做出终审判决》一文中所做的预测“我们倾向于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会推翻本案二审的结论,否定惩罚性赔偿在船舶不适航案件中的广泛适用性”基本一致。本文将结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对案件进行评述。 

一案件诉讼历程回顾

Dutra案涉及了工作于Dutra Group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上的一名水手Christopher Batterton在船工作期间,因为货舱舱盖挤压其左手致永久伤残,而提出船舶不适航诉讼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法院在一审中支持了船员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但准许船东就此议题提出上诉。二审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船员有权在船舶不适航案件中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方式。2018年12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船东Dutra Group公司提交的调卷令申诉。2019年3月25日,该案的口头辩论进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案件的核心议题定性为:受《琼斯法》规制的船员在船舶不适航而受伤的情形下是否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2019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塞缪尔·阿利托(Samuel Alito)大法官撰写了本案的判决书。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分析思路

1 历史回顾——船舶不适航之诉同琼斯法之诉具有相当的历史同源性

为了确定船舶不适航之诉下船员可以寻求何种救济方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回顾了船舶不适航之诉的发展历史。船员有权在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获得赔偿,其权利源自19世纪的海事法庭审判实践。海事法庭为了保护船员在受伤时获得救济创设了两种诉因。一种是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maintenance and cure)之诉,此种权利起源于中世纪的《奥列隆惯例集》;另外一种就是船舶不适航之诉。但船舶不适航之诉最初其实同船员人身伤亡并不相关,直到19世纪下半叶,经过长期和逐渐地演化,船舶不适航之诉才同船员人身伤亡建立起联系。1903年的The Osceola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的第一起以船舶不适航为诉讼理由的船员人身伤亡案件。但即便如此,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提起诉讼,仍然受到了当时普通法的限制,例如,一名船员因为另外一名船员的疏忽而受伤,但此种疏忽不可归因于雇主船东,受伤船员无法从船东处获得赔偿。在这个阶段,船员权利通过船舶不适航之诉进行伸张存在诸多限制,并不常见(the seaman’s right to recover damages for injuriescaused by unseaworthiness of the ship was an obscure and relatively little usedremedy)。

巨大的变化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和50年代。192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琼斯法》,以成文法立法的方式突破了普通法项下船员寻求救济的的诸多限制;并且通过并入《联邦雇主责任法》(FELA)中铁路工人权利的方式,绝大多数船员伤亡案件都可以通过《琼斯法》来获得救济。琼斯法下的诉讼成为一种船员选择的独立的诉因选择。《琼斯法》在50年代进行了修改,但引领者从美国国会变为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船舶适航作为一种严格责任引入判例法中,并最终体现在成文法中。琼斯法之诉和船舶不适航之诉作为两种诉因,有很多重合之处。尽管法院并不再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因上的选择(no longer require such election),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相互替代,因为只有一个单一非法因素的侵入造成了船员人身安全受损(一个严格责任,一个过错责任)。对于历史案例的回顾和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美国法下,尽管不能完全等同,但船舶不适航之诉与琼斯法之诉具有相当的历史同源性的结论。这也就解释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在本案的判决中花费大量篇幅去介绍《琼斯法》的源起。

而在近年来发生的船员伤亡案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层面,最为典型的就是1990年的Miles案(涉及一名船员被另外一名船员刺死,最高法院认为法定的救济仅限于金钱赔偿,而不包括惩罚性赔偿)和2009年的Atlantic Sounding案(涉及一名船员在拖船工作时摔倒受伤,船东未支付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船员要求惩罚性赔偿并获得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支持)。根据上述两案中确立的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本案下述的分析思路:第一,惩罚性赔偿是否传统上可以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获得;第二,惩罚性赔偿的获得是否符合成文法的要求;第三,是否有政策上的考量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措施。

2 船舶不适航之诉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传统上无法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获得

通过对过往的船舶不适航之诉的案例进行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大量历史证据并不支持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the overwhelming historical evidence suggests thatpunitive damages are not available for unseaworthiness claims)。本案中船员所依赖的案例,包括1923年The Rolph案以及1886年的The Noddleburn案。前者涉及的核心议题是大副殴打船员是否构成船舶不适航;后者则是一个涉及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而非船舶不适航的案件。至于本案船员中所援引的另外两个案件,1889年的The City of Carlisle案和1902年的The Troop案,同The Noddleburn案一样,都是关于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的案件。关于涉及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的船员伤亡案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船舶不适航之诉,传统上并不允许惩罚性赔偿(unseaworthiness did not traditionally allowrecovery of punitive damages)。事实上,这一点在Atlantic Sounding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已经提及过,“对于过失、船舶不适航和拒绝支付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所寻求得救济措施有不同的来源,在某些情况下,申请相应的救济措施可能有不同的原则和程序”。

3 《琼斯法》下的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的获得不符合成文法的要求

除非是为了保持同国会明示政策的一致性,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会刻意去排斥某种与众不同的救济措施(we cannot sanction a novel remedy here unless it isrequired to maintain uniformity with Congress’s clearly expressed policies)。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析了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琼斯法》所认可的救济措施。如上文所述,《琼斯法》并入了《联邦雇主责任法》中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联邦雇主责任法》下,所有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均认为,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一种可以适用的救济措施。相应地,在《琼斯法》下,惩罚性赔偿也不具有可适用性。在此方面,所有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形成了一致意见。我们可以认为,船舶不适航之诉下,惩罚性赔偿的获得并不符合成文法的规定。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根据Miles案中联邦各级法院应当推进“所有诉因适用一致规则”(uniform rule applicable to all actions)的要求,无论是在琼斯法下还是在一般海商法下(general maritime law),应当适用一致的规则,即惩罚性赔偿不具有适用性。

4 政策考量——并无充分的政策性理由需要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支持惩罚性赔偿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同于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索赔,船东与船员在利益上实际存在着零和博弈的局面;在确保船舶适航的问题上,船东与船员在利益上有一致性。一旦船舶不适航,船东也面临着巨大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两种不同诉因的诉讼需要适用不同的政策考量。而如果允许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会造成法律上怪诞的差异(allowing punitive damages on unseaworthiness claimswould also create disparities in the law)。其一,根据Miles案确立的非法致死(wrongful death)案件中只可以要求金钱赔偿的原则,如果一个船员在船上受伤,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而如果一个船员在船上非正常死亡,其继承人则无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其二,船东可能面临船舶不适航之诉下的惩罚性赔偿,而更应对船舶状况负责的经营人或船长在《琼斯法》下反而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其三,允许惩罚性赔偿将影响美国航运业的竞争力,打击外国船东雇佣美国船员的动力。出于对船员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海商法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要做出对船员有利的安排(maritime law must favor seamen whenever possible)。

综合以上原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船员无权在船舶不适航之诉中获得惩罚性赔偿。

三评论

Dutra案的最终判决无疑结束了在相关议题上美国不同法院之间的不同观点,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而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最终判决有利于船方,极大减轻了船东可能面临的诉累,避免了变相鼓励船员诉讼的不良后果。从法律技术角度分析,有关判决也否定了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对于Miles案的解读方式,明确表明Miles案处理的就是船员非法致死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得否适用的问题,而金钱损失和非金钱损失的议题。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1987年审理的Evich案已经失效。

整体而言,有关判决应当受到业界的欢迎。

最后,必须要加以强调的是,Dutra案的最终判决其实也强调了在拒绝/不足额支付因工受伤船员供养和医疗福利待遇的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是确定的。对此,笔者在多篇文章中反复强调的结论就是:给予因工受伤船员充足的供养以及医疗福利待遇是在美国处理船员人身索赔案件中的优先选项和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王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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