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概况
02 检查情况
2021年6月2日,南疆海事局执法人员对停靠在天津南疆南26码头的“A”轮开展远程PSC检查时发现,该轮垃圾记录簿记载2021年05月21日2000时,在38°42.09′N/1119°49.0′E位置 将0.01m3食品垃圾排放入海。
经核对,该位置在渤海海域以内,造成该轮食品垃圾直接排入我国内水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03 法规依据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04 处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人民币35000元的行政处罚。
南疆海事局近期连续发现三起类似问题,总结发生这类问题的原因:
一是船员环保意识不强,该轮从天津港开航一天后,大副以为已经远离陆地,未核实船位就将生活垃圾排放入海;
二是船舶管理公司培训未到位,部分船员不清楚渤海为中国内水。执法人员对船长进行了相关规定的宣贯,并督促做好相应的培训和跟踪检查,避免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作者:南疆海事局李世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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