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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航运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安排以及常见纠纷类型

- 2019年第  091  篇文章 -

引言:

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统计:

• 2018年,全国规模以上港口吞吐量完成133亿吨,同比增长2.7%;集装箱吞吐量完成2.5亿标箱(TEU),同比增长5.2%。

• 截至2018年12月31日,沿海省际运输干散货船(万吨以上,不含重大件船、多用途船等普通货船,下同)共计1832艘、6247.56万载重吨,同比增加161艘、725.68万载重吨。

• 2018年长江干线货物通过量达到26.9亿吨,同比增长7.6%;集装箱吞吐量完成1750万TEU,同比增长6.1%。

这些数据都直观反映出航运业是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支柱产业,良好的航运公司治理结构能够促进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反之亦反。

为此,星瀚南京分所将就“航运公司治理”有关的法律问题形成系列文章,供船东公司、货主单位、码头仓储、港口物流等企业参考。

系列文章的开篇将聚焦航运公司的出资问题。

一、航运公司的出资方式及出资安排

依据《公司法》第27条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14条等规定,设立航运企业时,股东常见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财产出资(不需要评估)和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评估)。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中由包含有形财产出资,如存货、船舶、码头、库房、堆场、机器设备等;以及无形财产出资,如土地使用权、岸线使用权、水域使用权、应收款项(债权)、股权、商标、专利、其他知识产权等。

实务中,航运公司应高度关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的要求。

1.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以股东自有船舶作为出资为例,该船舶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一般而言,对于船舶价值评估的方法有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等,大致介绍如下:

2.必须依法可以转让

航运业涉及到较多的资质类行政许可,包括港口经营类许可、水路运输经营类许可、特殊船型、特殊航线、特定水域等的批准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不能转让,而且《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了违法转让、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设立航运企业过程中,股东如果以船舶、码头、水域、岸线等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作为出资,需要高度关注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禁止事项。

3.应该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船舶或浮动设施等动产出资时,股东需要按照《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规定,提交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向海事局申请将股东名下的船舶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同时,还要办理实际的船舶交接手续。

以港口码头等固定资产出资时,情况比较复杂。因为港口码头的正常运作离不开与之配套的陆域和水域附属设施,主要涉及到建筑物或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港口经营许可和岸线使用权等几大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政府主管部门涉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港口部门、发改委、交通部门、水利部门等。而且,港口经营许可、岸线使用权等资质类行政许可不允许单独转让,是否能够与依附的码头泊位等一并转让,还需要征得原审批单位的同意。

综上,航运公司的股东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航运公司务必要做到:评估作价、确认相关财产可以转让、以及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方面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另一方面要实际交付财产)。

二、实务中常见的航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类型分析

1.关于以股权出资

因为航运公司通常体量较大,股权出资的形式颇为常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以及不得作为股权出资的类型,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规定了股权出资缴付的认定标准。因此,股权出资需要对出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并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定手续。

此外,实务中还需要考虑股权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问题。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并不影响公司股权的转让,但被投资公司还是应对投资人原股权出资义务是否缴足进行关注,这涉及到该出资义务的承继问题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关于以债权出资

按照债务人是被投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还是被投资公司本身,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和“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

截至目前,登记机关仅仅接受债转股的形式,主要是考虑到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确定性更大,无法满足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要求,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以债权出资中,主要需要关注虚假出资及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的问题。

在王某与江苏某船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船业公司认为该公司股东王某在两次增资时,利用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另两家公司为跳板虚构债权,并由此虚构债权演变为出资款。为此请求判令王某向船业公司缴付出资2992607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船业公司利息损失6763956.35元。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王某以债转股和货币两种方式出资,王某亦称对船业公司的债权来源于S公司对船业公司的债权。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某的增资过程中,系船业公司以支付其它单位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实际将资金汇入S公司,S公司将该款再汇入船业公司,实际并不能形成债权,上述资金流转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假出资。法院最终支持了船业公司的请求。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形,航运公司应在审计和内部风险控制的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

另外,因船舶经营所需金额较大,相关公司借款经营、后续再将债权人变更为股东的情况也颇为常见。但是航运公司和债权人均应认识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有着严格的规定。

在许某与江苏某海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海运公司股东郭某曾向许某借款125万元,其后就未归还的120万元由郭某向许某出具收条,载明:“借款用于船舶经营,按年利率18%计息”。之后,海运公司股东变更,郭某将部分股份转让给许某。此后海运公司决定增资,其中许某增加出资额96.4万元,许某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2015年8月19日,海运公司出具收条给许某,注明“2011年7月1日借款120万元,其中96.4万元冲抵增资中许某应出资款项,另外23.6万元由郭某与海运公司偿还”。 许某据此向法院请求确认其在海运公司的出资款已全部出资。

对此,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海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许某出资方式为货币96.4万元、而非债权,但许某并未将96.4万元实际交付公司,其所主张的已经足额出资该96.4万元系郭某个人债务演变而来;关于债转股,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债转股,且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而并未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债转股。而且,海运公司虽有收条注明公司向许某借款,部分冲抵增资中许某应出资款项,该收条即使系根据郭某和许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形成、属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也是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亦有悖于公司法对公司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3.关于以实物出资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实物出资除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财产变更登记和实际交付手续外,还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其一,实物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以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公司将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一,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第二,该财产转让价格合理(一般应该经依法评估);第三,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

其二,实物出资人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财产出资。实务中,“未依法评估”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后者居多。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只有经法院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才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三,需要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具有特殊的法律要求,此种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交付了实物,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二是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是未实际交付实物。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合理的期限以便当事人自行纠正权利瑕疵,同时明确了股东权利的享有应该以实际交付之日为标准。

在航运公司的设立过程,以船舶作为实物出资的、或者以船厂作为实物出资的不在少数,因此,实物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等情况均应引起重视。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设立航运公司时,投资者或者出资人采取何种形式的财产进行投资以及如何安排出资十分重要。

从规范航运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设立航运公司之初,各出资人就需要结合拟设立公司的商业模式或者业务类型,合理统筹出资方式和出资安排,防止或者避免因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以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出资、以权利瑕疵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股权出资,以及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等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参考资料

1.《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雷霆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2版;

2.《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3.《航运管理实务》,徐秦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

4.《公司法疑难问题解决之道:412个实务要点深度释解》,张远堂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文丨王勇、李亮(星瀚南京分所)

编丨唐诗颖(星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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