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诉讼”即 “ Action in Rem”,是英国法下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它因为有其特殊的优势和特点而被英联邦国家,海洋法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所接受,完善和使用。在大陆法国家有相对应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但是两者在意义上和操作目的上都有根本的区别,容易混淆。编者借此机会聊一聊啦。
主权国家都有自己的管辖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一般来说既然要诉讼,目的都是要以“诉人”即“Action in Personam”的方式进行。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原告根据某国法律如何才能诉到远在受理案件国家所在地法院之外的人呢,因为目前尚没有一部关于世界各国都加入了的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这就要依靠具体国家国内的管辖权法律规定。管辖权范围如何厘定呢,各个国家的立法技术和规则是依靠对人,事,物的“连接点”的厘定。比如某件事发生在某国领海,领土,某人身处某国的领海,领土,某个纠纷发生地,某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某国的领海,领土,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可以对其实施管辖。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不会将建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编造的太过宽泛。其原因一是要尊重国际礼让“Comity of Nations”这一理念, 二是即使编造的太过宽泛,实际上也操作不了,达不到能够管辖,能够实际审理该案的效果。当然,世界上也不排除有些超级大国,为了某些目的,将“连接点”编造的很宽,去管辖自己领土,领海,领空之外的空间发生的人和事,这样的管辖,别被称之为“长臂管辖”。
在海商海事领域,如果A轮与B轮碰撞案发生在公海,A轮船东作为原告想在英国建立管辖权,以期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或较高的司法审理效率,去诉人将B轮船东作为被告,如果两轮都没有英国利益(没有了连接点),英国的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英国为了实施管辖,在1840年独创了对物诉讼制度。后来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总结,在1981年的英国“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做了完善,规定了22项可以对物诉讼的诉因。
根据该Supreme Court Act 1981, 可以对物诉讼的诉因不仅仅涉及侵权纠纷,还涵盖了违约纠纷,这些诉因包括船舶所有权纠纷,共有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人身伤亡纠纷,油污索赔,船舶碰撞和触碰,海上救助,海上拖带,船舶供应,船舶建造和修理,共同海损,货损货差,船员工资,租家和代理垫付的费用等。
承认对物诉讼制度的国家并不算少,就给了对物诉讼的原告有机会选择一个更有利于自己权益的港口申请法院传票,目的是建立管辖权。当然多数会伴随扣押船舶。如果被扣船舶的船东出面应诉,则很有机会导致演变为诉人和扣船地法律的适用。这种选择权被称为“择地管辖”/Forum Shopping。这对原告能否实现权益关系很大,比如扣船地法律对船东责任限制金额比较高,对油污索赔给予的赔偿金额比较高,对人命伤亡的赔偿标准比较高,或者原告想挑选更加胜任的法院,效率高的诉讼地等。啥叫Forum Shopping? 由于历史原因使得英国在海上诉讼和法律服务方面占有先机,英国大法官Denning勋爵曾骄傲地给过定义,“No one who comes to these courts asking for justice should come in vain. This right to come here is not confined to Englishmen. It extends to any friendly foreigners. He can seek the aids of our courts if he desires to do so. You may call this as FORUM SHOPPING if you please, but if the forum is England, it is a good place to shop in, both for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and the speed of service ”。
在海商海事案件中,对物诉讼的程序和做法是,当事人去英联邦国家或普通法国家的某个法院申请一张对物诉讼的传票/Writ,将该传票留置在受理法院常务主任的登记处(Admiralty Registrar Office),等待该物/船舶进入该地水域。当然选择的地点是预计某轮经常会挂靠的港口。由于是对物诉讼,该传票正面不必写明谁是该物的所有人,仅仅写明船舶的名称即可 (The owner or demise owner of the ship A)。下文或背面写明诉因 (The nature of claim is for cargo damage arising from the sea carriage by ship A on the voyage from X to Y and found at port Y ),以供受理法院查明是否属于本国对物诉讼法律允许的诉因。
该传票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时可以申请延续一年。然后申请人就守株待兔,等目标船舶进入该法院所在地的水域,原告的律师会登轮将传票送达到船上(将传票粘贴在船舶驾驶台门口)。同时原告律师会另外申请一个扣船令/ Warrant for Arrest。如果时间来得及,这份扣船令会被受理法院执达吏(Admiralty Marshal)送达到船上,使得船舶不能脱身。法院传票的送达,使得该法院依法享有了管辖权,但被管辖的标的物是船舶而不是该轮船东。扣船令的送达,使得原告有机会从诉物变更为诉人,如果被扣船舶的所有人或光租人提供担保或者前来应诉的话。
但是,对物诉讼的原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占据了绝对主动,其中还是有风险的。根据英国法律,如果该物的主人不出来应诉,也不提供担保,对物诉讼就变不成对人诉讼,最后的结果是该物会被拍卖去满足原告的诉请。即使拍卖所得远远不够原告的债权金额,也只能到此为止,原告再也没有权利去继续查封扣押该物主人的其他财产。例如拥有姊妹船或其他财产的某公司所属的A轮本身价值很低,碰撞了B轮且A轮付主要责任,而B轮非常昂贵,损失也巨大。如果B轮船东考虑不周或不太明白对物诉讼原理,就仓促地在香港扣押了A轮,A轮船东经过核算,认为可以放弃本轮去了结此案,就可以考虑不去提供担保,任由对物诉讼的B轮船东处置被扣的A轮而保全自己的其他 财产。对于B轮船东来说,由于失算,使得自己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满足。
涉及船舶的对物诉讼的原告还有一种风险,结合上述案例,当A轮船东不出面应诉,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并将该低值的A轮变卖时,原告B轮船东会遇到该轮的船舶优先权人的挑战。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是一种优先债权,在清偿次序上排在普通债权之前。如果对物诉讼的诉因属于普通债权或排序在后的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也有次序),即使胜诉,也有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
反之,如果A轮船东提供了担保或出面应诉,B轮船东就可以申请受理法院将对物诉讼改变为对人诉讼,被告成为A轮船东而不是A轮。在对人诉讼中,即使A轮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足够达到B轮的损失金额,根据英国法,B轮船东仍然有权利,有机会在诉讼结束后,在原担保金额不足执行的情况下去扣押A轮船东的其他财产以供执行胜诉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英国Supreme Court Act 1981,(其他英联邦国家立法时也会效仿)即使招惹上述诉因的船舶不是由船东操控和营运,而是处于光租中,该轮也可以被债权人对物诉讼。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了对物诉讼,然后船舶被扣押,扣船人会索要担保后才肯放船。船舶获释后债权人即申请法院改为对人诉讼。但对人诉讼需要找对了人。在一些诉讼中登记船东也许是无辜的,可以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如光租下营运中发生的货损货差索赔。如果原告/债权人接受了登记船东的担保而释放了船舶,在继后的法院审理中,船东可以抗辩说我不是合同承运人,您告错人了。原告发现错误转而去重新起诉光租人时,可能诉讼时效已经期满。这就是为什么扣船人的律师在审视担保的环节中,反复要求登记船东确认该轮没有光租的原因。如果知晓有光租存在,扣船人会索要光租人担保,或者在接受船东担保函时,要求加入一段措辞,将担保范围扩大到光租人,托管人等。
可以对物诉讼的诉因是比较多的。那些欠下债务的船东就很危险了。英国法另有一个法定留置权制度/Statutory Lien。对物诉讼结合法定留置权会给无辜船舶带来风险。根据英国法的法定留置权,当事人/债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去某个法院申请到了一张对物诉讼传票,这张传票的日期就成为该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日期,即使在这个日期之后发生了涉案船舶的易主,该轮到达签发传票的法院所在地港口时,该轮也会被送达传票和扣船令。不再考虑送达日是否超过了诉因涉及到的诉讼时效。比如货损货差索赔的原诉讼时效在某年的5月5日到期,对物诉讼的传票于1月5日被法院签发留存在法院。涉案船舶于5月10日进入法院所在地港口,对物诉讼传票和扣船令在当日被送达到船上,该轮所有人不可以说诉讼时效已过,也不可以说该轮是我刚刚买来,原来的货损货差纠纷与我无关,传票和扣船令对我无效。
上述机制使人联想到船舶优先权。其实对物诉讼与船舶优先权还是有区别的。对物诉讼时,无论啥物都可以被诉,而船舶优先权仅涉及船舶;对物诉讼时原告只能诉对诉因有责任的人的财产,而船舶优先权却可以扣押没有责任的人的船舶;对物诉讼的诉因有二十几种,而船舶优先权的诉因只有五类。但对物诉讼与船舶优先权又有着相同特点,就是在满足了诉因,责任和时效等条件下,该权利不受后来标的物易主的影响。这几年经常发生因为船舶供应(燃油)款未结清导致的对物诉讼。被扣的船舶往往已经换了船东或者欠下油款的不是船东而是租船人。但是在船舶被扣压力下,无辜的船东还是要出面解决问题。
对物诉讼与大陆法国家法律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并不一样。对物诉讼主要目的是择地诉讼,建立管辖权。而诉讼保全目的是为了获得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保证。但当对物诉讼跟随了扣押令时,就具有了相同效果。两者不同之处是,对物诉讼是诉物,诉讼财产保全是诉人。但当物的主人出面应诉时,也有了相同效果,即演变成为诉人。总之,对物诉讼经常遭遇并往往发生在国外,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也会发生冲突。为对关联问题有个基本了解,编者学习和简洁地总结下英国法下的对物诉讼机制,以供从事海上经营和服务的业界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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