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航运公司A与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自有船舶“鸿**”轮卖给融资租赁公司B,再售后光租回航运公司A。航运公司A与融资租赁公司B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光船租赁登记。一个月后,航运公司A将“鸿**”轮光租给航运公司C。航运公司A与航运公司C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光船转租赁登记。
二案例分析:本案例中航运公司A与融资租赁公司B是融资租赁关系,航运公司A将融资租赁船舶“鸿**”轮光船租赁给航运公司C,属于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行为。其中融资租赁公司B为出租人,航运公司A为承租人(或者叫转租人),航运公司C为次承租人(或者叫转租承租人)。
1.什么是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1)定义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指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将融资租赁船舶出租给第三方的行为。在该业务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2)特征因此该业务具有以下两个特征:①业务模式为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②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常见融资租赁的两种形式,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原理图如下图所示:
2.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16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海商法》第150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四条: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转租赁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民法典》第717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融资租赁船舶转租赁法律关系中,必须征得融资租赁公司的同意才能进行转租赁,并且需要约定好各方之间在租赁期限内的权利、责任、义务等法律关系,同时,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船舶登记实务中的相关注意事项(1)申请主体如果融资租赁船舶转租境内的,由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共同申请;转租境外的,由承租人申请。(2)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同意转租赁的书面文件建议对原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设定“承租人转租租赁物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融资租赁公司,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等类似限制转租的合同条款。若有,在办理转租赁业务中要审查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具相关书面同意文件,或者与承租人等相关方签订对上述条款进行修订的补充协议。(3)光船租赁合同审查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时,注意其光船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例中,在融资租赁公司B同意的前提下,航运公司A与航运公司C之间构成“光船租赁转租”的关系,转租的租赁期限不超过融资租赁期限。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四条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
三延伸思考:
PART.1
融资租赁船舶转租后,因次承租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在船舶转租的情况下,通常而言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因次承租人的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出租人往往会依据租船合同向承租人请求赔偿,而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追偿。
PART.2
监管问题思考:对于融资租赁船舶转租境外的情况,由于涉及到船旗国变更,建议加强海事现场监管和船籍港管理,船舶登记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办理转租境外的融资租赁船舶的停泊信息、登记信息等相关信息通报给船舶监督处等职能部门,以便于船舶监督处等职能部门跟进后续对该类船舶的管控,防止失管失控。
(图片来源网络)供稿:厦门海事局 王虹 孙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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