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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际油污和燃油污染损害赔偿公约及CLC和BCC证书要求

国际油污和燃油污染损害赔偿公约及CLC和BCC证书要求

申晓利  船长

一.CLC(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92,)《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 (1992)

1967年Torrey Canyon油污事故发生后,国际海事组织(IMO)推动成员国于1969年缔结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确立了船东对海运油轮原油溢出或排放造成污染损害的严格赔偿责任。1971年,IMO成员国又缔结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建立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IOPC Fund),为《民事责任公约》未涵盖的损害提供补充赔偿。

《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分别经过1976年、1984年和1992年的议定书修订,以及2000年的修正案和《基金公约》2003年议定书的修改,并据此设立了“补充基金”。1971年《基金公约》于2002年5月24日停止实施。目前,国际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由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基金公约》及其2003年补充议定书构成。

1.公约出台背景与国际压力

1967年,世界首次发生环境灾难事件——托雷峡谷(Torrey Canyon)事件,随后发生了几起重大油污事故,如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 Valdez)在阿拉斯加水域、埃里卡(Erika)在法国海岸、威望(Prestige)在西班牙海岸,以及河北精神号(Hebei Spirit)在韩国海岸。当时缺乏专门用于清理油污和赔偿受害者的法律和应急反应所需的技能和设备。这些灾难引发了公众对环境污染的高度关注,促使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此外,国际海事组织(IMO)也面临着加强污染监管的政治压力。    

2.油污染各相关公约发展历程:

1)TOVALOP 1968油轮所有者自愿协议(关于油污染责任)

1968年,油轮所有者达成自愿协议(TOVALOP),旨在处理油污染责任问题,确保在没有国际立法的情况下,油轮所有者自愿对油污染损害承担责任,立即为受影响人员提供赔偿,并鼓励负责任的行为。

2)CLC 1969(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 1969)于1975年生效,规定船东对因油轮泄漏造成的持久性油污染损害负有严格责任,并设定了基于船舶吨位的责任限额,要求船东持有足够的保险或财务担保。

3)FUND 1971(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UND 1971)于1978年生效,为CLC 1969规定的赔偿提供补充,确保在赔偿金额超过限额或责任方无法支付时,提供额外的财务补偿.

4)CLC 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和FUND 1992(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 1992)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UND 1992)于1996年生效,更新并取代了1969年和1971年的公约,增加了赔偿限额,并扩大了赔偿覆盖范围。

5)Supp FUND2003(补充基金)

2003年补充基金(Supp FUND 2003)为1992年FUND公约提供了额外赔偿层,以确保在重大油污染事故中,受害者能够得到更高的赔偿。

6)小结

对于散装运输超过2000吨燃油的船舶,船东必须持有保险,保险范围应覆盖1992年CLC规定的赔偿责任。索赔人有权直接向承保人提出索赔。所有污染损害索赔仅能向船舶登记所有人提出,但原则上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非公约限定人员提出索赔。

3.例外或豁免

1)公约不赔偿对象:

Ø船东的船员、受雇人或代理人

Ø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人员

Ø船舶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除非是故意或不顾后果造成污染损害)

2)船舶所有人不负责任的情况:    

Ø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引起的灾害。

Ø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

Ø由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当局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

Ø如果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或疏忽引起。

3)基金协会不负责任的例外情况

Ø由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造成的损害

二.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 (BUNKER)《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公约简介

《燃油污染公约》通过于2001年3月23日,并于2008年11月21日生效。其旨在确保因油船燃料油泄漏造成损害的个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赔偿。适用范围涵盖各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因油船燃料油泄漏造成的损害。该公约专注于污染损害,包括泄漏油污染环境的损失、恢复成本和预防措施的费用。    

公约采用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模式,要求船舶注册所有人持有强制性的保险覆盖范围,并允许直接诉讼,以便向保险公司提出有关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必须保持保险或其他金融担保,以覆盖对污染损害的责任,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1976年修订的《海上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   

2.《燃油污染公约》的重要性

《CLC公约》和《基金公约》仅适用于油船货舱中运载的油品,而不包括油轮及油轮以外船舶的燃油和燃油泄漏。受到燃油泄漏影响的国家将根据国家立法确定责任的基础和金额。《燃油污染公约》的采纳填补了这一空白,特别是针对大型集装箱船装载的燃油可能远多于小型油轮货油的情况。其目的是更全面、有效地应对燃料油泄漏引起的污染事件,并提供责任、赔偿和强制保险制度。船东需支付污染损害赔偿,但可限制责任

3. 例外或豁免

1)如某一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责任应由从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

2)没有像CLC /HNS公约中规定的责任排除,即对雇员、代理人或船员没有保护。

3)对从事打捞和清理工作的人员没有保护。

4)责任限制如1976年LLMC等国际制度

5)船舶所有人可能丧失追偿权。

6)强制性保险,由保赔蓝卡证明,限额不超过经修订的LLMC 1976强制保险,由保赔蓝卡证明,限额不超过1976年LLMC修订。

7)船东的严格责任是指船东(包括注册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

8)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系由蒙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或该人的疏忽所引起,则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该人所负的责任。如船舶所有人作出如下证明,则不应承担责任    

a.损害系由战争等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或

b.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或不作为所引起;或

c.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助航设施者在履行该职责是的错误行为所引起;

三.证书要求(CLC&BCC)

1.CLC证书

载有超过2000吨货油的油轮船东必须持有保险,保险公司签发蓝卡后,船旗国向船东签发“CLC证书”,确保赔偿责任的保险范围。

2.BCC证书

任何总吨位超过1000吨的船舶必须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财务保证书”(BCC)。船舶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BCC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授权机构签发。保险或财务担保的金额应不低于公约规定的限额。

四.结论

国际油污和燃油污染损害赔偿公约,以及CLC和BCC证书要求的实施,标志着全球海事界在应对环境污染问题上的重要进步。这些公约不仅为油污和燃油泄漏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及时有效的赔偿机制,还推动了船东和相关企业加强环境保护责任。随着国际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日益增加,这些公约和证书的作用将更加重要。通过持续的国际合作与严格的法律框架,全球航运业必将在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更大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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