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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品质问题应否提单批注案例评析

[提要] 

承运人是否进行提单批注,应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的基础上,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通常不在此列,也不应要求承运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案情] 

原告:A豆业公司。 

被告:B航运公司。 

 2017年2月28日,A豆业公司向外商订购的6万余吨散装巴西大豆装载于B航运公司所属“美嘉”轮,从巴西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福州松下港。装货前B航运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的货物预报证书显示该批预装大豆品质指标较低。装货结束后检验人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品质指标较好。A豆业公司通过银行对外付款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运抵卸货港后,A豆业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遂向保险人报险,又向法院申请诉前扣押了“美嘉”轮。船方、货方及各自保险人派员到场进行联合检验和取样,并各自委托检验。相关检验人出庭时一致认为:卸货港发现的案涉货物中的大部分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内,说明该情况在装货港即已存在;卸货港未发现货物存在大规模水湿结块或霉变现象。案涉货物经卸货港法定检验部门检验杂质率、热损粒率、损伤粒率较高。A豆业公司委托验残,结论为货物实际损失20 026 172.98元。A豆业公司初以货损为由,后以承运人违反批注义务签发了清洁提单,导致其丧失拒绝对外付款机会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B航运公司赔偿货物价款损失、相应利息及其诉前扣船费等。B航运公司抗辩称,没有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损失或损害,案涉货物在卸货港发现的问题在装货港即已存在,货物品质指标不是承运人的批注范围,A豆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焦点为承运人是否应对案涉货物品质问题进行提单批注。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判决驳回A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A豆业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A豆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 

承运人是否应对案涉货物品质问题进行提单批注,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承运人是否具备对货物内在品质问题进行批注鉴别的专业能力。承运人聘请的船员并非专业的货物质量检验人员,其在装货港装货时基本都是通过目测形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检查,不具备运用专业知识通过专业技术设备对货物品质问题进行鉴定检验的能力。2.承运人是否具备怀疑货物品质问题异常的客观条件。案涉大豆在装货港通过传送带和装载机快速装入货舱,在此过程中,大豆中本身含有的灰尘、杂质和豆皮等飞扬,会使舱口的能见度变低。即使装货完毕后,船舱也需要及时关闭防止雨湿,且案涉大豆在舱内具有流动性,出于安全考虑,船长、船员也 不具备在装货港进舱仔细检查货物内在品质问题的条件。3.案涉货物的品质问题单从货物的表面状况来看能否被发现。本案承运人在装船前已取得货物预报证书,该批货物本身就允许存在一定热损、碳化、霉变、杂质等品质问题,至于该品质问题占比多少,是否超过几个百分点,均非能通过肉眼观察就可做出判断。而且卸货港最后的检验结果也显示其中案涉货物热损粒率仅比预报证书高出1.93%,该细微差距,肉眼更是无法分辨。 

综上,承运人是否进行提单批注,应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的基础上,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通常不在此列,也不应要求承运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本案承运人B航公司没有义务对前述货物品质问题进行提单批注,其签发清洁提单并不对收货人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案涉货物经过审理业已查明,在卸货港被发现的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各层,说明该问题在装货港即已存在而非产生于运输过程。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系审查承运人B航运公司未在提单中对货物品质问题进行批注是否违法其法定义务。 

那么,提单批注应如何进行定性,即该内容是承运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提单批注仅是承运人权利,并提出:我国《海商法》使用“可以”一词来规定承运人提单批注权利。因此,承运人在发现货物存在不符之处时,并非“必须”或“应当”进行提单批注,提单批注不具有义务的属性。另一部分人认为提单批注是承运人义务,提出:承运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第三方,也是国际货物交接的中间人,应诚实记载货物的真实情况,在接收货物时,尽到谨慎、合理检验货物的义务。笔者认为,提单批注既是承运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承运人的义务。

首先,提单批注是承运人的权利。提单批注相关规定正式被各国所接受,正是基于《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而《海牙规则》确立了船东 ( 承运人 ) 在海运货损赔偿责任中不完全过错责任规则,构筑了提单当事人风险分担机制,承运人责任是最低限度的。在提单批注相关规定出现之初,该规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承运人可以利用提单批注有效对抗提单持有人对货损的索赔申请,避免因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内容不符而导致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从该角度看,提单批注是承运人在货运结束后免除货损赔偿责任的保护手段,应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承运人有权在托运人交运的货物装船时或装船后对该货物的表面状况,如包装、气味、重量、数量等表面状况进行检查。承运人若发现对所收货物的名称、件数及重量等与托运人所申报的情况有怀疑或无法核对时,承运人有权将该异常不符情况记载于提单之上,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其次,提单批注也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双方通常距离较远,一般不会当面直接交接货物并查验货物实际情况,海运货物的买卖交接基本都是通过承运人来完成,因此承运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其作用至关重要。作为收货人,肯定希望承运人在起运港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在包装、数量、质量等各方面情况是一致的,避免卖方以次充好、缺斤短两情况出现。承运人判断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良好”的唯一正确而谨慎的方法就是在货物装船时对之进行检查。这也是承运人履行“妥善、谨慎地装载所运货物”义务的需要。如果承运人未主动行事,对货物装船时的表面状况毫无所知,就谈不上对货物尽到了保管和照料之责。即使依据运输合同,由托运人安排货物的装载等事宜,也并不排除承运人对货物妥善而谨慎地保管和照料之义务。[1]收货人虽然可能并非订舱人,但当其实际持有货运正本提单时,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则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合理谨慎地管理货物,诚实信用地记录货物的表面状况,对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进行批注,应出于善意和中立角度。从这方面来看,承运人应有在提单上对承运货物表面状况进行合理批注的合同义务。承运人可以利用提单批注有效对抗提单持有人对货损的索赔申请,避免因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内容不符而导致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同时,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合理谨慎地管理货物,诚实信用地记录货物的表面状况,对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进行批注,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由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否进行相关批注既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不加批注表明权利的放弃,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需举证证明货损是由法定 ( 或约定 ) 免责事由造成,或者货损并非发生在其运输责任期间,且其无义务对该货损情况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才能免责,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 

因此,承运人是否进行提单批注,应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的基础上。承运人不具备对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进行检查的专业能力和客观条件,而且货物真实的品质是否与提单记载的不符仅从货物表面状况来看也难以分辨,因此,货物的品质问题通常不在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也不应要求承运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而且,承运人如果对货物品质问题不当批注,往往容易引起过度批注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在提单上不当批注货物的质量问题,会导致出卖人 ( 托运人 ) 不能凭提单结算货款,从而引发出卖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纠纷。因此,承运人也不能仅凭自身的主观判断,而在提单上做出内在品质问题不符的批注。否则,一旦判断错误,承运人需要对出卖人承担批注不当的赔偿责任。从此点来看,更不能苛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对货物的品质问题进行批注,这已经超出承运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是一起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未履行提单批注义务导致其丧失拒付信用证货款权利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海商法》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货物状况的批注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提单批注是承运人的权利还是义务以及如何把握批注标准等,均存在争议。本案结合国际贸易、国际海运实践进行全面剖析,正确解释海商法规定,明确货物的等级和品质指标通常不属于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对承运人就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要求应建立在与作业条件相适应的基础上;在货物非正常颗粒未集中板结成块的情形下,承运人未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判断符合正常智识和通常判断标准等三项规则,法院认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未违反提单批注义务,妥善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维护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性。

参考文献: 

[1] 徐力.提单批注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36. 

作者简介: 

张伟,厦门海事法院一级法官助理。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2年第5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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