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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以下简称“新规定”)正式公布施行。新规定颁布实施的背景是什么?较原规定有哪些变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哪些内容?小编带你走进这部法规。

01 新规定修订背景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已于2021年9月1日施行。《海安法》对现行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制度作出较大调整,由原来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管理变为对施工作业实行许可管理,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并明确了施工作业范围、许可条件和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强制性要求。

为保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8月25日召开部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02 新规定主要变化及解读

Part 1 依据《海安法》,调整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的种类

原规定:

第五条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新规定:

第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

(四)打捞沉船沉物。

解读

新规定根据《海安法》对现行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制度作出较大调整,由原来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管理变为对施工作业实行许可管理,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

Part 2 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原规定:

第六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新规定:

第七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二)已制定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方案;

(三)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解读

原规定要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18年第22号)规定的相应条件,新规定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和明确。

Part 3

明确作业或者活动的许可申请材料,并就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提出了引导性要求

原规定:

第六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新规定:

第八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地或者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证明材料;

(三)作业或者活动方案,包括基本概况、进度安排、施工作业图纸、活动方式,可能影响的水域范围,参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及其人员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包括与作业或者活动有关的许可信息;

(四)作业或者活动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文本。

解读

原规定对申请材料要求较为笼统,只规定报送相应材料,造成了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材料要求不统一。新规定明确了申请材料内容,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有针对性的准备材料。

Part 4 规定了海域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的报告义务。同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原规定:

无相关规定。

新规定:

第十六条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解读

原规定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未区分施工作业和水上水下活动,未规定应报告内容。新规定对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Part 5 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并向社会公告。要求作业或者活动单位在安全作业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得超范围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

原规定:

第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新规定: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的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公告。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已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解读

原规定及其上位法原《海安法》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安全作业区未做强制要求。新规定要求在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是必须核定的,且对安全作业区内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Part 6 依据《海安法》增加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了处罚力度

原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使用涂改、非法受让的许可证从事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许可明确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相关要求开展施工作业的;

(三)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施工作业的。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海安法》对违法行为处罚额度进行了较大幅度上调,有关水上水下施工项目的违法行为处罚额度也相应增加。新规定对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处罚内容进行了调整,依据《海安法》对处罚额度进行了相应上调。

新规定对内河违法行为处罚内容及额度未变。

03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作业和活动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上水下作业需要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投标前明确参与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作业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作业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施工作业、活动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作业和活动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作业或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作业或者活动进度及计划,并保持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状态;

(四)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作业和活动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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