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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情况下“托运人”认定分析

大家好,我是“智慧危课堂”的老师小V,我们又见面啦,今天我给大家讲解一下无船承运特殊情况下如何认定托运人,欢迎大家认真学习哦!

前言

无船承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海上货物运输者各自出具提单,两份提单往往记载了不同的托运人。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哪份提单上的托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 何为“托运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二 何为“无船承运”

无船承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订舱后再将货物转交他人运输,待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持提单(由船公司签发)将货物提至港外堆场存放,待收货人付清全部货款后,无船承运人签发“仓/仓提单”,收货人持此提单提取货物。这种贸易方式既能有效保证托运人回款,又能大幅降低集装箱在港口的堆存费;而且无船承运业务提高了集装箱舱位配置效率,增加了企业效益,所以无船承运业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应用。

三 为什么要认定 “托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发生托运的危险货物(或危险化学品)谎报瞒报或者经验证的集装箱重量(VGM)报告错误,海事部门应追究托运人的法律责任,正确认定“托运人”关系到海事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正当,所以我们要分辨清楚到底谁是“托运人”。

四 一般情况下如何认定“托运人”

随着通讯方式的多样化,海上货物运输各方参与者一般通过邮件、电话、微信等方式订舱,不再签订纸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电子化通讯方式相关证据容易灭失,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导致行政机关难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上的定义来确定托运人,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要签发提单,提单上会载明托运人,故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一般根据提单确定托运人。

五 无船承运情况下如何认定 “托运人”

无船承运业务中“托运人”特殊之处

无船承运业务中会产生两份提单,一般会记载两个不同的托运人;无船承运业务从整体上看这是一次货物运输过程,如果对两份提单上的两个“托运人”的都追究法律责任,则违反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只能追究一个托运人责任,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依法依规认定一个“托运人”。

无船承运业务法律关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据此,我们认为无船承运业务中并非是两次货物托运过程,不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托运人-承运人这样的法律关系,而是由托运人、承运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三方参与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

无船承运业务中如何认定“托运人”

 从逻辑关系上看,无船承运人相当于承运代理,接受货物托运后再把货物转交他人运输,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承运人又相当于托运人;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无船承运人仅具有承运人身份,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对应的概念,所以应当依据其提单来确定托运人;实际承担承运业务的船公司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具有承运人地位,故与其相对应的“托运人”并非托运人。

温馨提示

除海事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正确认定托运人外,货物代理、订舱代理等海上货物运输参与者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相关运输单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的要求运输海上危险货物,共同参与保障安全,不要心存侥幸瞒报、谎报;各海上货物运输参与者还应切记不要随意使用自己的名义,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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