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事船舶安检“以案说法”栏目旨在通过安检实际案例,解读公约、法律法规,促进船舶安全检查精准执法,进而深入理解立法含义,推动法律实践和海事履约。
本期导读
船舶在夜间或低亮度环境中航行、停泊和作业时,需展示相应的号灯以表明自身的状态,提醒周边船舶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号灯是船舶确保海上安全的重要信号设备,正确装备、使用和维护船舶号灯对于防止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发生,保障海上正常交通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船舶号灯按作用分为基本号灯和作业号灯,基本号灯包括:桅灯、舷灯、尾灯、锚灯(白色环照灯)和失控灯(红色环照灯);作业号灯包括:桅灯(拖带)、黄色拖带灯以及由白色环照灯、红色环照灯和绿色环照灯组成的各类作业号灯。
我国于1980年1月7日接受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则(保留了帆船),因此《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历次修正案对我国国际航行船舶具有约束力。另外我国《海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海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号灯的技术要求、电气控制、配备和安装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国内航行海船应严格参照执行。
在以往的船舶安全检查中,船舶号灯存在缺陷的情况比较多,本文就船舶号灯相关典型案例进行研讨,以引起行业重视,加强船舶自查,防范由于号灯相关问题导致的各类海上交通安全事故。
典型案例
一、失控灯失效案例
安检人员检查某2007年3000吨级沿海航行船,该船失控灯设置有上下层两组灯,互为备用,分别试验上下层失控灯组工况,下层灯其中一盏打开开关后控制面板报警,再目视观察红灯不亮。经船员现场查看,该灯灯罩和灯泡破裂,内有存水,因此开具缺陷:下层一盏失控灯失效,依据84营运规程第2章2.4.5.2(7)①和海04/4篇/8章1.3.2, 要求开航前纠正。
现场经船员更换备用灯后正常。安检人员警示船长和职责船员加强开航前自查,严格实施船舶维护保养计划。
二、航行灯备用电源故障案例
某2006年沿海航行船,总吨2980,船舶设置临时应急电源,航行灯控制面板分为两组,一组由船舶主电供电,一组由临时应急电源供电,安检人员测试航行灯时发现控制面板无直流电输入,问及驾驶员称一直使用主电源供电面板,另外一组基本不用所以没注意到供电问题。检查人员开具缺陷:航行灯备用电源故障,依据海04/4篇/第8章1.4.2,经过排查,故障原因为馈电线路断路,由于现场船员通过检修及时排除了故障,安检人员未对船舶实施滞留,同时提醒责任船员加强信号设备自查,及时发现设备故障,确保信号设备处于正常可用状态。
三、桅灯水平投射角度不符合法定要求案例
某沿海航行船,2007年铺设龙骨,其后桅航行灯使用了尾灯替代,向前水平投射角度为135度,不能满足法定要求:自船正前方至每舷正横后22.5度范围发光。船员称原桅灯破损,自行临时更换了该灯,未注意到桅灯和尾灯的区别,检查人员因此开具缺陷:后桅桅灯水平投射角度不能满足法定要求,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3章21.1和海04/4篇/8章表2.1.1 要求开航前纠正。
四、尾灯水平投射角度不符合法定要求案例
检查人员检查某船时,在船尾观察到该船的尾灯遮板边缘在灯芯的中点前部,其水平光弧投射范围明显无法满足法定要求:自船正后方到每舷67.5度,该船使用的尾灯实际上是两盏桅灯。询问船员这样的情况持续了多久,船员称至少几年了,进一步查证船检证书,其年度检验在五个月前进行过,因此开具缺陷:尾灯水平投射角度不满足法定要求,同时通知其船检机构。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3章21.3和海04/4篇/8章表2.1.1 要求开航前纠正。
五、锚灯垂直投射范围不符合法定要求案例
某2008年沿海航行船在接受安检时被发现船尾锚灯的顶部备用灯倾斜了约30度角,其中轴线与甲板不垂直,无法满足从“水平上方5度和水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的技术要求。因此开具缺陷:锚灯的垂向投射角度不满足法定要求,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一第10条和海04/4篇/8章2.1.5,要求船方开航前纠正。
六、两盏失控灯上下不垂直案例
某2002年港口拖船,总吨489,单根后掠式桅杆,桅杆右侧装备有两组失控灯,安检人员观察到由于后掠式桅杆与垂线呈约35度夹角,桅杆上装配的上下失控灯依桅杆方向安装,导致上下组灯之间的延伸线与甲板垂线也呈约35度夹角,不能满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3章27.1和海99/4篇/8章2.3.7条的要求:两盏红色环照灯应在同一垂线上。由于更改灯位需经船检认可,检察官允许船舶在配备临时红色环照灯的情况下,下次修船时予以纠正。该缺陷同时通知其船检机构。
七、锚灯基座锈蚀严重漏水案例
某2006年沿海航行船在接受安检过程中,安检人员发现船尾锚灯基座锈蚀严重并脱离原位,灯壳防水功能丧失,随时有可能脱落,难以满足法规要求的电气信号设备应具有IP55的外壳防护等级。因此开具缺陷:艉锚灯基座锈蚀严重漏水。依据海04/4篇/8章1.3.2,要求开航前纠正。
八、锚灯最小能见距离不满足法定要求
安检人员对某千吨级沿海航行船检查时,发现其船尾锚灯安装在船尾二层甲板接近烟囱排烟口后方位置,受船舶排烟的影响,整个灯具被积碳熏黑,通过观测难以满足最低能见距离3海里的法定要求,因而开具缺陷:艉锚灯最低能见距离低于法定要求,依据海04/4篇/8章表2.1.1,要求船舶开航前对灯具进行清洁并变更位置至排烟区外的合理区域。
专家观点
从目前的检查结果来看,船舶号灯在配备、供电和控制、技术细节、安装位置和维护保养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问题,侧面反映了船舶经营人和船员对船舶号灯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船舶号灯问题易引发船舶海上交通事故缺乏防范意识。为此,笔者以沿海航行船为例把船舶号灯相关重要问题进行了分类梳理,以引起行业内的重视:
01 号灯的配备
02 号灯颜色、能见距离、水平光弧技术要求
03 号灯的安装位置要求
04 航行灯的供电要求
1.2016年11月12日之前的船舶,航行灯仅指桅灯、舷灯和尾灯,之后又纳入了拖带灯、环照灯和闪光灯。
2.每一盏航行灯都由控制器后的独立分路供电;
3.独立分路在控制器内设置有断路器保护其他分路;
4.航行灯控制器直接由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供电,中间不得接入其他电器和稳压器;
5.若设有临时应急电源,航行灯控制器则由应急配电板和临时电源充放电板供电;
6.航行灯的供电时间应满足:客船为近海12小时,沿海6小时;总吨1600及以上货船近海6小时,沿海3小时;总吨1600以下货船和遮蔽航区货船为3小时;
7.控制器应设有可靠的电源转换开关。
05 航行灯的控制要求
1.对于2014年9月1日之前铺设龙骨的船舶,总吨500及以上的,控制器应能提供航行灯和电源故障声光报警,总吨500以下的免除该功能。对于之后的船舶,以50米船长划分来代替总吨500划分,且未明确指出报警形式;
2.2016年11月12日之后的船舶航行灯控制器应满足:
每盏航行灯都可以独立控制,具有视觉指示功能,指示器或指示灯亮度可调,不影响驾驶员在夜间读取信息。
3.2018年9月1日之后的船舶航行灯控制器应具有产品证书,灯具应具有型式认可证书;
06 航行灯的外部标记
2016年11月12日之后的船舶,每一盏航行灯应标有制造厂名称及型号、类别、序列和证书编号、首线方向、可见距离、光源标称瓦特数。
行业建议
船舶号灯是船舶对外展示船舶航行状态和作业状态的重要工具,为了使设备充分发挥其效能,从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装配、使用、维修维护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把控,各相关部门都要引起重视,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和法规,负起安全主体责任。
设备制造商和船检部门应紧密配合,确保设备的设计生产和装配检验符合法定要求;船检部门严格按照《船用产品检验规则》对船用号灯进行型式认可检验,对号灯控制器进行单件/单批产品检验,发放相关证书,防止不符合法定技术指标的产品安装上船。依据《海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和《海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对船用号灯的配备、安装、证书核对以及供电和效能试验严格把关,保障设备在装配后完全符合各项法定要求。
船舶经营人或安全管理人应制定相应的设备维护保养程序和发现问题反馈程序,向船舶提供足够的岸基支持,以维持设备的良好运行状态;船员应熟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正确熟练使用船舶号灯设备,保存设备证书,对发现的设备故障能够及时处理和向公司反馈。
海事监管人员应重视船舶号灯设备的安全检查,加强船检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设备缺陷、人员操作缺陷和船检质量问题,消除水上交通事故隐患。
供稿:辽宁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专家组
本期主笔:张勍 核稿:徐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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