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瀚出品丨王勇律师(星瀚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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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项规定虽然大致给出了能够确认为船舶优先权的给付请求范围,但是司法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有关海事法院的专项研究报告中也阐明:在近几年的审判实务中,主张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范围开始超出传统的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款,扩展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等项目[1]。近些年受累于航运行业的不景气,因欠薪引发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高发,诉讼程序中船员一方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工资、利息、伙食费、遣返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船员自修奖金(劳务费)等等,对于这些诉请,不同法院在审判尺度和认定标准上还是存在若干差异。
具体而言,以上各项目能否主张为船舶优先权,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工资利息”
被拖欠的工资本金属于船舶优先权是无争议的,但是工资利息是否也应确认为船舶优先权?我们认为工资利息也应该属于船舶优先权,主流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所以,船员不仅可以就被拖欠的工资主张优先权,也可以就逾期的利息主张优先权,这一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但值得进一步讨论的两个问题是:
第一,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一般来说,在船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的次日为利息起算点。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法院一般会按照船员离船解职的次日来作为利息起算点。
案情
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郭XX在被告正和公司所属“新海集XXX”轮工作,担任船长职务,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郭XX在该轮工作83天,假期加班11天,与被告正和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正和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共19900元。原告郭XX多次向被告正和公司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案号:(2017)鄂72民初981号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是实践合同,船员在船从事劳务后,用人(工)单位就应该支付与其职务相应的报酬。原告郭XX在“新海集XXX”轮上担任船长,从事劳务,被告正和公司作为用人(工)单位,双方形成了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无固定期限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受劳动法直接调整、有人身依附情形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两者存在本质区别。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正和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从离船次日起计算的法定利息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第二,关于工资利息的利率。一般来说,法院主流的观点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工资利息,但是实务中也有法院判决按照存款利率来计算工资利息。
案情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所有的“明朋X”轮的G证职务,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500元,当月工资在下个月20日前发放。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登船,于2016年9月24日下船,原告下船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500元未付。
案号:(2017)沪72民初1834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船员已经履行了船员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拖欠的工资金额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应按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人民币38500元计算原告工资。被告由于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应当在下月的20日前发放,故原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原告为自然人,双方纠纷的性质为民事纠纷,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遣返费和伙食费”
遣返费用属于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列明的内容,实务中绝大部分的法院都会支持船员的遣返费诉求并将遣返费的诉请确认为船舶优先权,少数案例中不支持此项诉请的理由主要是船员未提供证据证明遣返费用实际发生。
对于伙食费,我们认为其本质上属于船员工资的一部分,即便对工资采取“狭义”的定义,那么伙食费也应该属于“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伙食费的诉请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并确认为船舶优先权。我们承办的案件中,支持伙食费诉请的案例如下:
案情
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所有的“恒瑞X号”轮担任船长职务,工资标准为3800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3年2月1提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进江补贴共计270850元、自修船舶劳务费10000元、伙食费522元。
案号:(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2号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恒瑞X号”轮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按时支付相应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工资、劳务费、加班工资、伙食费及遣返费均系原告在船工作所发生,该部分海事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法院予以保护,并确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对“恒瑞X号”轮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
通过我们承办的和检索的案件,应该说大部分法院还是支持船员的这两项诉请并能够将其确认为船舶优先权,例如在“聂XX与江苏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6)鄂72民初2196号),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年假的两项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享有船舶优先权。
但是实务中有部分法院并不认可船员能够提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例如:
案情
2013年8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委托B公司负责船舶配员,船员由A公司与B公司联合招聘。2013年8月23日,B公司与余某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余某受聘于“新富源X”轮担任船长职务,在船工作酬金为32000元/月,其中已包括社保费、公休假及法定假日工资,社保费由余某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同日,A公司与余某又签订一份《船员劳动管理合同书》,约定余某工资为35000元/月。因纠纷,2014年5月,余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仲裁机构支持了船员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A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案号:(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06号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船员与A公司之间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并未说明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方之后也未协议补充。船员属于特殊工种,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安排在法定节假日休息,航运业关于船员的休假以及休假期间的工资一般是由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特别约定。B公司的合同中已说明是代表A公司签订,且工资由A公司支付,则该项约定应约束A公司和余某,余某也认可签订该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A公司之后与余某签订的《船员劳动管理合同书》变更了工资数额,但并未变更月工资已包括社保费、公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约定,该项约定应继续约束A公司和余某。A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35000元为余某发放了工资,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无需另行支付余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理解,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所以,双倍工资应该分成两部分来分析,其中基数部分是劳动者的法定工资,是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报酬,而加倍的部分,并不是因为劳动者的劳动而支付的对价,而是具有惩罚性质,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员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
实务中法院的主流观点是:船员双倍工资的诉求不属于船舶优先权,部分法院能够支持此项诉求但不确认为优先权,例如,在原告夏XX与被告芜湖市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7)粤72民初390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遣返费,以及确认原告就上述请求权对被告所属船舶“新晨光XX”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法院对原告提出的金钱给付请求给予支持,但是其中仅拖欠工资和遣返费这两项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因在于: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均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故不享有船舶优先权。需要强调的是,实务中有部分法院坚持只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并认为双倍工资诉请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故不允许船员在直接起诉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实务中,如果法院允许船员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则一般也会支持此项诉请,但大部分法院基于“经济补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的认识,而不会确认经济补偿金诉请属于船舶优先权,例如:
案情
2015年8月21日,原告受聘于宁波XX公司,在宁波XX公司所经营的“腾云”轮上任水手,税后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原告上船以来,被告XX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16年5月17日,XX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3200元。而自2015年11月10日起,宁波XX公司再未向船员提供生活费用;“腾云”轮于2016年2月3日抵达三亚港锚泊后,宁波XX公司也未对船员进行任何安置。
“船员自修奖金”
所谓船员自修奖金,也就是实务中船员提出的“劳务费”,一般是指船员对于船舶上的部分需要修理的项目(一般是比较简单的修理项目)自己动手修理后,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可以向船东主张的奖金或者报酬。实务中只有少数船员在确认承担大量自修项目后提出此类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案例包括:
案情
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在被告所有的“恒瑞X号”轮担任船长职务,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另加进江补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3年2月1提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进江补贴共计74050元、自修船舶劳务费1600元及伙食费522元。
案号:(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7号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恒瑞X号”轮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按时支付相应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工资、劳务费、加班工资、伙食费及遣返费均系原告在船工作所发生,该部分海事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法院予以保护,并确认该部分请求对“恒瑞X号”轮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延伸问题
“非法”工资收入能否得到保护
对于“非法”工资收入(如禁渔期的劳务报酬)能否受到船舶优先权担保,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船员与雇佣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合同无效,自然谈不上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问题。[3]也有学者认为,是否保护还需要对船员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如果船舶所进行的运输属于非法活动(如走私、贩毒、海盗等),构成刑事犯罪,而船员明知道此种活动的非法性,仍向该船舶提供劳务,即使存在劳务合同,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4]
审判实务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案情
原告李XX受雇于被告张XX,在广远XX海洋捕捞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鲁广渔XXXX”号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由于工资被拖欠,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并确认就该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
李XX对在张XX非法捕鱼期间的工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XX公司是否应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67号(一审)
(2015)鲁民四终字第53号(二审)
(2015)民申字第3260号(再审)
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XX作为雇员,受雇主张XX指示从事海上捕捞活动,其提供劳务的成果也归属于雇主张XX。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禁止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是雇主张XX,而非雇员李XX。张XX与李XX签订、履行雇佣合同并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该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李XX有权基于该船员劳务合同向张XX主张船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的工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星瀚海商部韩葳萍在案例收集和资料整理上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劳务纠纷审判状况(2011年1月-2015年12月)
[2] 从高级船员“跳槽“案谈《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及风险防范,陈振檠,载于《第四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论文集》。
[3] 傅廷中,《论船舶优先权制度建构下的船员权益保护》,http://www.doc88.com/p-9079766223428.html。
[4]朱渴,《船员工资报酬之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工资报酬之范围》,资料来源知网。
王勇律师,分别于武汉理工大学获得工学学士学位、于武汉大学获得法律(民商法方向)硕士学位。现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江海商法学会会员,专业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包括:海事调查、船舶碰撞纠纷解决、保险纠纷等。
王勇律师具有航海专业学历和民商法专业素养,曾任职于江苏省海事局。在海事行政诉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租约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曾多次为有关金融机构、海事局、船员以及船东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并为多家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码头业主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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