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十七(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如何加入已经开打的官司中去) 信德海事网 2019-01-22 10:21

特别声明

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权威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后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在被保险人就有关损害对第三人提起的赔偿诉讼中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如果保险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保险赔付的证据,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2年7月1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申请参加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赔偿一审诉讼中,代替被保险人打司,或跟被保险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把已经开打的官司继续打下去。法院不同意的,可以上诉。如果是在二审期间请求变更当事人或申请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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