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航运所统领的许多合同都适用英国法。让实行大陆法国家的当事人很头疼的一个问题是,根据英国法,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算是达成了,在什么时刻合同会有了约束力binding effect? 这个问题搞不清楚,轻则导致谈判无效,耽误商机,重则会构成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招致重大索赔。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达成后,履约的时间尚未到来,履行方就明确以行动或文字向对方表示自己不会履约。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包括应该履约的一方没有意识到合同已经成立而不去履约。这在英国法下会导致受害方有权索赔损失。
我司客户某中资船东与外国租船人商量租船事宜。双方在邮件里谈谈停停,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但仍有一些细节(中方认为重要,外方认为不重要)没有逐条落实。由于市场比较平稳,双方在后边的两周内没再联系对方。后来运费市场突然上涨,外方租家来函询问船舶位置,要求履约。中方船东表示与该租家的合同并没有生成,故两天前已经将船舶租给他人。租家认为船东毁约,提出高额索赔。
在另一桩纠纷中,我司客户为中方租船人。该公司与外国船东协商准备租用B轮。因为是有多次合作过的老客户,双方同意基本条款按照之前承租的A轮合同文本。当然,还有一些条款需要改动使用(比如船名,时间,地点,租金费率等)。后来租家看到有另一条在装港附近的船舶可用,接触后发现租金更低。该租船人想与其成交但又不知道是否已经与B轮公司有了有效合同,是否会构成违约.....。
这种忧虑很常见。因为按照中国商家的思维和意识,这么重要的租船合同应该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才有约束力,在这之前说的话,写的文字都不算数。但是,英国法却不是这样认为。司法机构认为合同是否有了约束效力不一定以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为准。在“Intra transporter”(1986)2 Lloyd's Rep 132一案中,英国法庭评述道,If in the course of correspondence....., it is apparent that a firm offer and acceptance has been achieved, then there will be a binding contract although the parties may not have realized or intended that such was the effect.
合同啥时产生效力问题首先涉及到邀约和承诺。各国的民事法律都认为承诺发出时或到达时合同成立。如果承诺夹带着新的条件或要求,等于是承诺方“杀死”了原邀约,含带新条件的信息构成一个反邀约/Counter Offer (也称还盘)。等待对方的承诺或拒绝。
在Brinkibon Ltd Appellant v Stalag Stahl (1983) 2 AC.34一案中,英国买方B公司欲从奥地利S公司买进钢材。数轮交涉后主要条件谈妥。关于付运时间,S公司提出了分批供货的意思表示。这是一个Counter Offer,但是买方B公司没有对此回复明确意见。奥地利卖方S公司认为英国买方不接受分批付运,合同没有达成,就没有备货。英国买方后来起诉奥地利卖方毁约。英国法院驳回了原告和上诉人B公司的诉请,认为反邀约没有被接受。
在Hyde v Wrench (1840)3 Beat 334 一案中。被告给出一块地皮的出卖offer是1000英镑。原告回盘表示愿意出价950英镑。被告不接受。后来原告又写信表示同意支付1000英镑买进。被告仍没有答应。原告起诉,英国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合同尚未达成。被告的原offer已经被原告的counter offer 950英镑杀死/kill off,不再有效了。
上述案例提示国际商家,在谈判时如果受盘人Offeree在接盘时附带了新的成交要求,哪怕是不太重要的条件,仍然构不成一个承诺。发盘人Offeror绝不可以认为交易已经达成。反之,如果受盘人收到了发盘人的offer也表示了基本符合意见,承诺就成立了,哪怕受盘人单方认为还有一些事项待谈。
英国法认为承诺在实际表达/Be communicated to the offeror 给邀约方开始生效。这个表达有多种形式。英国法对表达承诺的时间有上一个古老的Postal Rule。过去电信不发达,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点,承诺在承诺人将承诺信函投入到邮筒那个时刻生效。这种信件沟通和电报沟通需要一些时间才能到达邀约人,因此被称为“非即刻表达”/Non-instaneous communication。
但是这个Postal Rule在Household Fire Insurance v. Grant (1879) 案子中暴露出问题。在那个案子中,承诺信函被投入到了邮箱,但是该信函一直没有真正送达。这种情况下承诺被认为生效,引发了巨大争议。在后来的Byrne v Van Tienhoven (1880) 5 CPC 345一案中,英国法院判定Postal Rule应该受到限制,仅在邮政是合理可行的沟通渠道时才为有效。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后来出现了许多其他沟通方式,其中有些沟通不再需要邮政服务,而会被当事人即刻收到。比如面谈,电话,电传,传真,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等。这种沟通被称为即刻沟通Instaneous communication。如果承诺方采用了即刻沟通方式,一般来说会被法律认为承诺生效了。但是后来的案例证明仍会发生一些例外情况,比如,传真机,电传机受控于第三人,而第三人转达不及时,导致承诺不会即刻生效,承诺生效的事件会拖后。总结不同案例后,英国法要求无论承诺采取什么方式,该承诺被实际沟通/Be communicated to到邀约人才为有效。
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百密仍有一疏。承诺的到达可能发生在邀约人的非工作时间,夜晚,假期,或被第三人损毁等意外情况。因此英国法不再给出一个绝对的承诺生效时间定义,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Freedom of Contract),或参照行业实践习惯。或由法院去判决。这种特殊行业情况在生活中的确不少。比如悬赏性广告,拍卖,展销/pick it or leave it,自助消费 self/service和特殊招投标等。
困扰中国当事人的第二个问题是合同的形式问题。英国法认为合同形式不限于书面,口头沟通也能达成合同。英国法对合同重实质而轻形式The law looks to contracts' substance rather than formality。英国法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仅有少数几种,比如信托合同,担保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土地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等。既然大部分口头合同有效,这就等于不再计较合同的成立一定需要书面形式。
还有,即使有了书面载体,合同是否需要当事人签章才能生效?英国普通法认不认为签章是合同生效的绝对条件。英国法认为签章仅是一个形式Formality,而法律重视的是实质Substance。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即刻沟通Instaneous communication的场合,大多数承诺性质的电传,传真,邮件是不会有发件人的签章的。普通法强调即使一份合同没有被双方签署,只要双方同意了该合同内容,效果会是一样。在McCutcheon v. Macbrayne ( David) Ltd (1964) 1 W.L.R 125先例中,大法官Devlin勋爵判明,“ It seems to me that when a party assents to a document forming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contract, he is bound by the terms of the document, read or unread, signed or unsigned, simply because they are in the contract, and it is unnecessary and possibly misleading to say that he is bound by them because he represents to the other party that he has made himself acquainted with them” 。
英国法下不签章不生效的合同种类比较少。这类合同称之为Deed。Deed合约属于意义重大的契约或契据,仅使用在更加严肃的交易中。比如信托合同,赠予合同,保证合同,土地买卖合同。Deed俗称“盖印合同”/Contract Under Seal。Deed与普通合同有两个重要区别。一是Deed不需要有“对价”/Consideration(比如赠予财产)。二是Deed下的诉讼时效为十二年,长于六年的英国普通诉讼时效。
还有,如果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谈妥,英国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会倾向合同的存在。如果纠纷诉诸法庭,法官们会尽量想办法支持合同已经存在,而不是尚未达成。这是中国当事人应该了解的现实。法官之所以这样认为,其依据是默示法律规定在起作用。这个观点与东方商家的思维模式有很大距离,非普通法国家的商家们要额外注意。在Pagnan Spa v. Feed Prodects Ltd ( 1987) 2 Lloyd’s Rep 601 国际货物买卖一案中,买卖双方通过经纪人谈妥了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开信用证日期和付运日期等主要条文。但是一直没有谈妥装货时间,滞期费,速遣费和仓储费等条款。后来市场发生波动(货物落价),买方退出了谈判,认为合同没有达成。而卖方主张合同已经成立。双方诉诸法庭,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判定卖方胜诉。理由是没有谈拢的次要条款可以由法律做出默示,不会令该合同无法执行。(编者释:根据英国Sale of Goods Act 1979,没有明示的事项可以在“合理”框架内推定)。
由此可见,中国背景的船东或租船人以东方思维看待涉外合同的达成和生效与西方思维的结果有很大不同。而英国法下的(1)合同成立无需书面,(2)生效不一定需要签章,(3)即刻沟通/Instaneous communication方式的约束力和(4)英国司法机关对主要条款的协商好的合同倾向已经达成之现实,使得中国当事人要常备风险意识和提高警惕。
规避这个风险的办法是,去明确约定合同的达成以某些条件的成就为准。英文表达是Subject to contract以签署合同为准;Subject to details 以细节谈妥为准;Subject to finance 以融资成功为准;Subject to approval by board of directors以得到董事会批准为准,等等。或者更明确地表达,除非…., 本合同尚为生成。“Contract does not exist unle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