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两国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与突破 信德海事网 2020-12-04 11:50

人们知道,违约发生时,无辜的一方会有损失发生,但可以依据合同权利向违约的一方提出索赔。如果受损的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否也具有他人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如果没有,原因是什么,如果拥有这种权利,依据何在?这个问题真的需要澄清并需要知其所以然。
 
家住爱丁堡的Black先生与旅行社签订一个旅游合同,约定全家人都享受伦敦某五星酒店的食宿。但因为旺季酒店爆满,旅行社遂安排了郊外三星级酒店而且服务较差。Black先生本人的损失索赔得到了旅行社的赔偿,但Black先生的家属向旅行社提出的违约索赔在英国法下却不能成功,因为该家属不是合同的订约方。
 
侄子承诺叔叔每年给婶婶6000英镑的生活费直至她死亡,对价是叔叔过世后自己的房屋即归属侄子。协议签署后不久叔叔身故,侄子不久后停止了婶婶的生活费给付。英国法院判婶婶向侄子的索赔失败,因为她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第三人。
 
在White v.Jones (1995) 2 AC 207一案中,富翁A打算在死后将全部家产捐献给慈善机构C,就委托了律师所B代为拟定一份遗嘱。但由于B的疏忽,拖拖拉拉一直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期间A突然死亡。C认为自己无辜失去了一笔捐赠,遂将B告上法庭。英国法院判驳回C的起诉,理由是C是律师委托合同中的第三人,无权根据律师委托合同提出索赔。
 
 
造成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因是英国法下有一个“第三人规则”( Third Party Rules)。这“第三人规则”衍生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 ”。意思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严格属于订约双方。合同守约方不能向违约方索赔第三人蒙受的损失,受损的守约方也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方索赔损失,最重要的是第三方不能向合约中的承诺方主张合同权利。合同仅对订约的当事人有效。
 
“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涉及到英国法下的另一个要求,就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必须要存在对价/约因 (Consideration)。合同双方都必须相互做出承诺或提供了益处。第三人不可能为他人的合同提供任何对价/约因,因为他没有进入合同,没有意思表示的机会,或者也不想去做出承诺或付出好处。如此,第三人如果向合同中的承诺方主张合同权利,即刻会因为自己没有为合同承诺方提供过对价/约因而受阻。 著名的大法官Denning勋爵在审理Drive Yourself Hire,Co Ltd v. Strutt (1954) 1 QB 250一案中有一句简明的总结,即,“ Consideration must move from the promise. It is often said to be a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our law that only a person who is a party to acontract can sue on it ”。
 
中国法律建设虽然较晚,但吸收和参考了西方法律的普遍规则,也可以找到“第三人规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条。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条文虽然简短,但可以看出立法原意是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效,不当然地约束第三人。明年生效的《民法典》第465条有了更加清楚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没有赋予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中含义还是要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给中国当事人带来困惑。A与B合营开发一块荒地,A的儿子在帮忙时受伤。A与B遂签署了一个合同,约定B向A支付一部分资金以补偿A的儿子的医伤费用。但是B后来没有履约。伤者将不履约的B告上法庭,但中国某地法院驳回了伤者的诉请,理由是伤者为合同的第三人,不能根据该合同直接获得该债务的请求权。
 
几十年前我国正值改革开放热潮,大量进口西方的机械设备和产品。专业外贸公司的代理业务方兴未艾。继而产生了“第三人规则”和 “合同相对性”对中国进口方索赔权益的冲击。那些年代通常由专业外贸公司作为签约的买方,承担国际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内的关系外贸公司实行的则是纯“代理制”。外贸公司对实际进口人国内企业仅收取代理费,不承担国外卖方的违约损失和进口运输中的损失,这类损失由委托进口人,国内的企业自担。
 
在1989年前后,仅山东外贸总公司进口部就遭遇过数起索赔受阻纠纷。当进口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在海运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即便是争议适用中国法,外贸公司的对外索赔也会受到国外卖方或承运人的抗辩说外贸公司本身没有实际损失而不能获赔;如果换为国内用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索赔,则遭遇被索赔方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说国内用户不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
 
既然如此,为什么在近几十年来在商务活动中处处能够看到“第三人规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再被讲求,甚至被突破的实践?比如,在海事海商活动中,CIF和CFR贸易条件下,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其项下的索赔权利为何能被没有参与订约的收货人/第三人所享有?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为发货人卖方,为何没有干系的收货人/第三人能够享有该保单下的保险金请求权?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社会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许多法律障碍,非常令人困惑。改变这种别扭的有效办法是立法。用法律的强制性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获得合同权益, 让第三人能够执行一个与他利益有关的合同当事人的承诺。英国遂做出了法律改革。比如,在保险领域,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在Section 50规定了海上保险单可以转让,受让人因此获得合同下的请求权。“A marine policy is assignable unless it contains terms expresslyprohibiting assignment. It may be assigned whether before or after loss. ……Where a marine policy has been assigned so as to pass the beneficial interestin such policy, the assignee of the policy 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 hisown name.”。
 
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英国立法机构也做了不断尝试和完善。首先产生了1855年的提单法。规定提单可以背书( endorsement)转让,虽然该法规定了货物所有权和诉权随着提单背书而转让,但仅限于受让人是提单涉及到的货物买方情况下,没有谈到其他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例如垫付了货款的银行,质押权人和其他Endorses例如货代公司,中间商等,因此并不完善。后来产生了英国1992年的海上运输法。该法规定提单及其项下的诉权可以转让给多种人士/对象, 也不再非要与货权的转让挂钩,强调只要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Lawful holder of abill of lading)即可获得提单下的请求权/诉权。
 
在其他民事领域,英国出台了《Contract(Right of Third Parties ) Act 1999》。这部法律赋予了一部分第三人可以获得他人的债务请求权,在一定范围中和程度上击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法第一部分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to a contract ( a third party ) may in his own right enforce a term of thecontract if the contract expressly provide that he may, or subject to subsection2, the term purports to confer a benefit on him”这特定的“第三人”主要是圈定在他人合同中明文约定可以享有合同利益的一方。 这已经足够,因为“第三人规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被无限地彻底打破,那样做会给合同的承诺方带来严重后果,也会耗费巨量的社会司法资源。比如,某地方政府公布要在某个地点建造交通枢纽并与承建商签署了合同。消息发布后周围的房价大涨。后来政府放弃了该计划。承建商的损失(为该工程做了准备,采购了建设材料,组织了技术和人力等)有权索赔政府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允许所有的花费了较高价款购房的周边居民(第三人)都有权提出索赔则不符合公共利益,所以英国法律不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被突破得太宽泛。
 
 
中国法律在赋予第三人在获取合同请求权方面也有相应规定。比如海商法第79条规定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便可转让。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在民事和商务活动领域,也能找到破解“合同相对性”的缺口。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人们经常看到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但没有成文的合同,中国法下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构成合同的成立,形成事实合同或默示合同关系。该类合同的达成属于该法条讲的“其他形式”。民诉法还设立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则,使得与合同利益有关的第三人直接获得请求权。
 
但可以看出,以上破解“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的法律依据略显牵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我国《民法典》则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律依据。该法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法条比之前的法律依据更加清晰。但是要件是原合同中不仅要约定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还一定要设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这类法定突破权利仅给予了有限的第三人,与英国《Contract(Right of Third Parties ) Act 1999》Section One的规定同曲同功。
 
所谓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第三人具有了他人合同中的的请求权。例如保险法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又如在房屋买卖中设立“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使得买卖合同外的第三人/房屋承租人拥有独立的请求权。
 
总之,人们的民事和商务活动会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也会在某些情势下可以合法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项权利的受阻和权利的的获得最好应该明白其缘由和依据,使得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在合法的轨道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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