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海洋环境公益民事案件的系统解决和实务架构
-管辖|程序|证据|实体四柱法学入门之五
任雁冰,159020259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2019年10月A驾驶渔船前往海南省临高县灯楼角附近海域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24毫米的渔网进行拖网捕捞作业。但按规定南海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0毫米。儋州海警局将之当场查获。2021年1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海口海事法院对A提起生态破坏公益民事诉讼。海口海事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作出(2021)琼7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支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评估鉴定费,并在全省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开道歉。
假设上述案情发生在《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施行后,本案应如何系统解决?
按《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等相关规定并参照“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该规定答记者问相关内容(下称“答记者问”),本案须系统解决下列法律问题,即其实务架构:
第一,管辖问题:本案应由哪一家法院管辖?
第二,程序问题:由谁来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起诉条件有哪些?如何进行立案、受理、送达、判决、上诉、执行等程序?
第三,证据问题:原告和被告A怎样主张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第四,实体问题:A是否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应赔偿哪些损失和费用?除了金钱赔偿外,还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
本案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属于国内案件。至于涉外案件实务架构,另当别论。
一、管辖问题:本案应由哪一家法院管辖?
按《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该规定确定了海事法院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管辖权,排除了地方法院管辖。
按我国海诉法及民诉法,因海事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或者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另按《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至于此处“海域”的范围,参照“答记者问”,“本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与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的海域范围一致,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中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因此,本规定并不适用于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这明确划分了海洋环境与内河和湖泊环境之界限。
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发生于《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适用的海域,且侵权行为地为海南省临高县附近海域,故海口海事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另被告A住所地及涉事渔船船籍港均在福建省,故厦门海事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程序问题: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从起诉到判决到执行怎么走?
(一)谁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按《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条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另按《202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第四条,“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综合来看,本案原告主体的确定方式须视本案是否涉嫌犯罪而有区别。
本案相关生效刑事判决认定A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此情况下,如人民检察院可以证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则人民检察院有权起诉,要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么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有权可以按检察院系统分工相关规定作为原告。
参照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民初24号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起诉前“于2020年7月31日在《检察日报·正义网》上公告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此完全符合了原告主体法定条件。
(二)从起诉到判决到执行怎么走?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到海口海事法院对A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先要向法院递交起诉文书,经立案审查通过后,船东就要按法院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受理后,海口海事法院会安排送达、开庭、判决、上诉、执行等程序。
三、证据问题:原告和A如何主张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由于本案中A按生效刑事判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据此也可以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案件中对相关A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等事实进行认定。
四、实体问题:《民法典》、《渔业法》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一气通贯
本案中A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如是,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此问题在实体法上有三个层次。
首先,如何认定A的行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按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接续《民法典》上述规定,A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呢?参照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民初24号案,“禁渔区是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的敏感区、脆弱区,但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海南省禁渔区内使用低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严重破坏了禁渔区线内的海底结构和生物群落资源,导致海洋生物多样性下降,对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损害”。
之后,A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呢?根据《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二条对侵权人赔偿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本案中原告“根据被查获的渔获物重量,采用替代增殖法进行估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并支出了评估鉴定费用。这些费用均属于该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
除了赔偿损失之外,海口海事法院(2021)琼72民终24号案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具有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渔业法》及《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适用绝非孤立存在,而具有内在逻辑关系,一气通贯。
五、结论
这样一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案件全程透彻解决,在实务架构上须系统地考虑管辖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和实体问题,是为管辖|程序|证据|实体四柱法学一种表现。
任5,于广州
202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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