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0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Power Auth. of the State of N.Y. v. M/V Ellen S. Bouchard(No.19-1140)案做出二审判决。该案对美国《油污法》(《美国法典》第33章第2701节以下,以下称OPA90)中的“facility”(设施)一词做出解释,认为海底电缆至少有一项用途符合OPA90中所列举的“设施”的目的。
根据OPA90第2701节(9),“facility”被定义为:任何用于以下一个或多个目的的结构,结构组团,设备或装置(非船舶):勘察、钻探、生产、储存、处理、传送、加工或运输油类物质。这个术语包括了任何用于上述目的的机动车辆,铁路轨道上运行的车辆或者管道([A]ny structure, group of structures, equipment, or device (other than a vessel) which is used for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purposes: exploring for, drilling for, producing, storing, handling, transferring, processing, or transporting oil. This term includes any motor vehicle, rolling stock, or pipeline used for one or more of these purposes.)。本案的争议就以对该条款的理解而展开。
一、案件背景
2014年1月6日,280号驳船(Barge B. No. 280)在被拖轮Ellen S. Bouchard拖带过程中下锚,不慎将纽约州电力管理局所拥有和运营的位于长岛海湾的海底电缆割断。电缆中用作润滑剂和冷却剂的绝缘油(一种烃类油)渗漏出来,多大数千加仑。在接下来的数周中,电力管理局协同美国海岸警卫队和纽约州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治污工作。直到2月27日,方才铺设完成新的电缆。为此,纽约州电力管理局向两船及其船舶所有人提出合计约985万美元的索赔。一审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认为电缆并非OPA90中定义的“设施”,纽约州电力管理局无法依据OPA90向船舶方面提出索赔,只能根据纽约州的法律《纽约溢油法》(NYOSL)进行索赔。就此,纽约州电力管理局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声称有关索赔仍然应当适用OPA90。
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根据OPA90,对从船舶或“设施”中溢油承担责任的一方为责任方(第2701节(32));如果溢油事故是由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造成的,那么该第三方为责任方(第2702节(d)(1)(A))。从上述的法律设计来看,本案的核心议题就是如何理解OPA90中“facility”(设施)一词的意义。
在解释法律条文中,应当以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作为解释的起点。首先,海底电缆很清晰地满足OPA90中第一部分的要求,它是结构或者设备(they are a structure or equipment)。其次,海底电缆至少具有 “传送”(transfer)绝缘油的能力;而绝缘油无疑属于OPA90所涵摄的油类(OPA90对于“油类”的定义宽泛,任何形式或任何种类的油类都属于其调整对象,包括石油、燃料油、油渣、废油、以及混有除疏浚泥之外废物的石油)。同时,根据字典解释,“传送”一般被认为是指从一个人、地方、地点运送到另外一个的含义。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是否海底电缆传送绝缘油的能力足以被认定为“用来”实现有关“目的”(the crux of the question, then, is whether the utilization of this capability suffices for the cables to be considered “used for” that “purpose[]”)。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OPA90中的定义并未对电缆的功能做出更多的要求。根据无可争辩的事实,电缆被经常性地使用以便在电缆内部和电缆同加压站(pressurization plant)之间来运送绝缘油。有关证据充分显示,运送绝缘油对于维系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具有绝对(vitally)的重要意义。
船方对于“facility”(设施)一词的解读则更为狭义,这也是被一审法院所接受的解读路径。即电缆应当“主要”或“实质性”地用于电力/能源传送。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OPA90中并没有此种限定,“facility”(设施)可以用于一种或多种目的。另外,船方认为,“facility”(设施)应当用于油类的勘探、生产和运输,而非仅用于其它的工业用途。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同样不接受这种说辞。因为国会在制定OPA90时并没有设置这样的限制。恰恰相反,OPA90的其它章节部分显示了“facility”(设施)一词的宽泛含义。例如,对于“油类”的宽泛定义。而且,OPA90中只在“外国离岸设施”(foreign offshore unit)的定义中做出了这样的限制。同时,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也未接受船方利用《清洁水法案》(CWA)的规定所形成的意见。《清洁水法案》同OPA90一样,对“在岸设施”和“离岸设施”均做了独立定义,但只有OPA90对“设施”一词进行了定义。一审法院正确地注意到了“增加的措辞意味着一些东西”(added language means something),但是其并不意味着将电缆排除出“设施”的范畴。有关措辞仅明确了相关结构或设备必须符合OPA90中对于“设施”用途和目的的要求。同《清洁水法案》的措辞比较,也不能得出某一“设施”应当“主要”或“实质性”地用于某项目的或用途的结论。
总之,本案中海底电缆的使用目的完全符合OPA90中对于“facility”(设施)一词的定义(In sum, the plain language of the OPA’s facility” definition includes at least one of the purposes for which the cables here are used)。本案应当适用OPA90来处理有关索赔。综合上述原因,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其按照本判决的思路重审该案。
三 简评
OPA90并未像相关领域的国际公约那样区分持久性油类和非持久性油类,而是将原油和石油产品都包括在内,但将《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所调整的有害物质(如苯、石脑油、汽油清净剂、四乙醇、甲苯等)排除在外,以免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冲突。对于油类的宽泛定义是OPA90的一大特点。而本案的意义则在于通过对“facility”(设施)一词的释义,将海底电缆中用于润滑、冷却和调压用途的绝缘油归类到OPA90的调整范围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