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新的一伦敦仲裁案London Arbitration 30/22案中,涉及了船长用邮件的方式递交NOR是否有效的争议。
涉案船舶的合同是修改过的Asbatankvoy格式;航次完成后船东提起滞期费索赔;但是承租人辩称船长在卸港递交的NOR无效,因此卸货时间未能开始起算,直到真正卸货才开始,即在等泊的时间不计算装卸货时间。
船长以邮件的方式向承租人的一个代表递交了NOR。租船合同第6条规定船长须“通过信件、电报、无线电或电话”(by letter, telegraph, wireless or telephone)方式递交NOR。
承租人依赖The Port Russel [2013] 2 Lloyd’s Rep.57案。在这个案中,Popplewell法官判定邮件方式递交的NOR在BPVOY3格式租约下是不被许可的( by letter, facsimile transmission, telegram, telex, radio or telephone)。承租人认为第6条款中的“wireless” -无线电,是指VHF/Radio transmission,即甚高频/无线电传输;Asbatankvoy格式早于电子邮件的使用,因此从条款中省略。
船东认为本案合同所约定的递交NOR的方式与The Port Russel案的情况并不相同。尤其是,在那个案中,无线电传输并不是一个有效的范式,但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款是有效的。船东辩称,船长通过电子邮件递交NOR属于使用船舶通讯系统进行的,即无线方式递交,船东提供了电子邮件传输系一种无线系统的佐证,因此这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有效的递交方式。
仲裁庭裁定,支持了船东的滞期费索赔请求,并获得滞期费以及其它复利和费用。
该仲裁案中承租人所依赖的The Port Russel [2013] 2 Lloyd’s Rep.57案,在这个案中,船东提出约146,238美元的滞期费索赔,承租人拒绝并反索赔约1,284,737美元余额。
争议焦点问题是,电子邮件是否是该租约下所允许的递交方式。在其裁决中,仲裁庭以多数票认为电子邮件是一种合同允许的递交方式。
BPVOY3第19条,条款规定:
“…Such Notice of Readiness may be given either by letter, facsimile transmission, telegram, telex, radio or telephone (and if given by radio or telephone shall subsequently be confi rmed in writing and if given by facsimile transmission confi rmed by telex) but Notice of Readiness shall not be given without Charterers’ sanction,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laydays . . .”
仲裁庭第 11 段理由,认为:“我们都同意我们的仲裁同事的观点,即第 19 条可能从未更新以反映电子邮件的引入,但大多数人不同意他们的结论,即这仅仅意味着由于未提及电子邮件,因此以这种方式进行的递交是不允许的。”
Popplewell法官认为许多权威机构提及,显然“可以”一词的使用可以表示允许的条款或强制性的条款。每个条款都将在其特定的事实和商业背景下进行解释,在其他背景下对其他条款的决定在这方面没有任何帮助。
Popplewell法官第 19(a) 条的措辞是规定性的,并定义了必须发出有效NOR的形式。这是强制性的,而不是允许的。“可以”这个词意味着什么是允许的。以下列出的六种已确定方法限定了允许列举的通知方法。该列表是排他性的,电子邮件不是可以构成有效NOR的允许方法。
Popplewell法官认为在他看来,这就是这些话的简单含义。 它得到以下考虑的加强和支持。 首先,它得到了使用“要么”和“或”两个词的支持。 它们自然表示构成排他性群体的替代品。作为严格的语法问题,它们不太适用于包含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组;但是,尽管如此,当与大量替代品一起使用时,它们仍然意味着这些替代品提供了一个排他性的群体。
Popplewell法官认为,其次,如果任何发出通知的方法是允许的,列举六种具体的发出通知的替代方法是没有意义的。在这方面,同意 Longmore 询价在 ENER-G Holdings plc v Hormell [2012] EWCA Civ 1059 案中第 44 和 45 段的异议判决中的推理。
第三,本租船合同第 23 条包含对印刷表格的具体修改,以便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滞期索赔作为有效的服务形式。因此,各方在同意租船合同条款时,特别是在同意未经修改的第 19(a) 条条款时,必须特别考虑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潜在的沟通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对第 19(a) 条进行任何修改以提及电子邮件,这表明电子邮件不是递交NOR的有效形式的意图。
第四,将第 19(a) 条解释为强制条款而非许可条款有充分的商业理由。递交NOR具有重要的商业和财务后果。它开始运行装卸时间,并且参与递交和接收此类通知的人员可以确定NOR是否已有效递交。如果第 19(a) 条被解释为规定性和强制性的,则它赋予了这种确定性。如果它只是许可性的,它会留下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即通过不是所列出的六种方法之一的方法递交的准备通知是否得到有效发出。因此,无论是否能在所列出的六种方法中找到共同特征,以及是否从商业角度考虑,是否认为双方可能会对电子邮件通信感到满意,因此有必要处理列出的方法作为允许的方法的唯一列表。
第五,在通过电子邮件送达NOR的情况下,所列方法至少有一些共同特征。所有列出的六种方法都会导致船东或者船东代理人收到一份硬拷贝文件。Popplewell法官认为这使得文档能够被签署以供接收或由收件人标记为拒绝或有条款。它为接收方提供了一个机会,通常被利用,以便对NOR的有效性发表评论,并且当随后出现关于NOR的有效性的争议时,这些评论有时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除非收件人打印出来,否则电子邮件只会以软拷贝形式存在。诚然,如果收件人愿意,他可以打印电子邮件并签名以供接收,或者如果他愿意,可以在邮件中附上评论,但他没有义务这样做。但是,NOR的发出者必须在接收者手中出示硬拷贝文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从没有任何背书拒绝或对文件发表评论的情况下获得一些好处,或者相反,通过文件上写的任何内容。无论如何,这不是从句的通俗语言导致如此荒谬的结果,以至于它必须屈服于某些不自然的含义的情况之一。
第六,如果该条款仅旨在列举允许发出通知的方法的例子而不是限制性的,Popplewell法官认为应该明确指出该方向的语言,例如“或其他”一词;但在本案中并没有。
在Popplewell法官看来,仲裁庭的大多数人的推理可能受到了他们在所引用的理由的第 9 段开头部分所说的话的不当影响,该部分的重点是格式的原始作者可能如果在1990年代初被问到的话。这揭示了方法的错误。重要的不是那些在1990年代起草该条款的人的想法。重要的是从这些当事方在2007年使用的词语中得出的意图,当时这些当事方很清楚电子邮件是一种常用的通信方式,并选择在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提及它但不在第 19(a) 条中。
由于这些原因,Popplewell法官判定电子邮件不是根据本租船合同递交NOR的合同允许的方式。
关于NOR如何有效递交,之前有多篇文章进行了介绍,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尤其是要注意时间,位置,递交方式等方面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有效的NOR,装卸时间将无法正常起算。很多船长习惯在过港界,或者抵达引航站就递交NOR,这种情况下很可能所递交的NOR是无效的;最后为了避免不确定性,一定要注意合同是否规定了可以用邮件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