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船触礁,船东跑了,海难救助的费用怎么赔? 信德海事网 2022-03-30 08:40

英国高等法院“Kuzma Minin”轮触礁海难救助案四柱法律推演

任雁冰,15902025918

© Ben Birchall/PA via AP

摘要

2018年12月,“Kuzma Minin”轮在法尔茅斯湾(Falmouth Bay)附近水域因大风浪触礁,其发电机和主机虽然完好,但已无法自力脱险。三家船公司及码头船长、引水员和直升机等对该轮实施了成功救助。“Kuzma Minin”轮船东弃船而去,该轮随后被扣押并出售。救助人对该轮提起对物诉讼,并申请英国高等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确定其救助报酬,案号:[2019] EWHC 3557。本案除海难救助实体问题之外,还涉及纯救助与LOF合同救助管辖分野问题、海难救助对物诉讼缺席审理程序问题,以及英国交通部海事调查分部(MAIB)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不得作为责任归属和划分证据问题等,势必进行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这四类法律领域推演方可了然。

一、管辖:LOF合同救助与事实救助的管辖分野问题   

二、程序:海难救助案件对物诉讼缺席审理程序问题

三、证据:海事行政部门调查报告不得作为责任归属和划分证据问题

四、实体:海难救助从法律关系确定到救助报酬评估

(一)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二)本案操作是否属于《1989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作业?    (三)评估救助报酬有哪几种路径

(四)《1989国际救助公约》中救助报酬评估标准是什么?

 (五)本案救助报酬多少合适?

本案诉辩所涉法律领域甚广,总体来看包括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四大领域。当事人在其中争竞,如同四大“赛区”。其中,在管辖“赛区”还有仲裁与诉讼冲突之争、跨法域管辖冲突之争,此可归入管辖“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所涉海难救助索赔之劳合社仲裁管辖与英国高等法院管辖问题;在程序“赛区”还有跨法域程序之争,此可归入程序“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所涉海难救助对物诉讼程序则非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所有;在证据“赛区”还有跨法域证据之争,此可归入证据“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所涉海事行政部门调查报告不得用于责任归属和划分证据使用则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截然相反;在实体“赛区”还有跨法域实体之争,又称“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此可归入实体“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对《1989国际救助公约》之适用。

综上,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四大法律领域可借用中国传统文化四柱命理学之“四柱”二字,取其蕴含“推演”之义,融于法律领域,名之曰“四柱法学”。

本案法官、律师及境外船东等根本不知“四柱”为何物,更遑论“四柱法学”,但其在本案判决中之言行皆为“四柱法学”之注脚,控辩理证之扎实,法律论证之精密,纵有万般风骚,难越雷池,不离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四大领域,并在各自领域中运用相应规则及事实推演,如同野马竞逐于四域而不自知,若以超脱视角观之,马虽踏飞燕,山水自分明。复以四柱法学逆推本案,则如庖丁解牛,涣然冰释,可浇胸中块垒。

关键词:海难救助  救助作业  救助报酬  LOF

2018年12月18日,“Kuzma Minin”轮在法尔茅斯湾(Falmouth Bay)附近水域因大风浪触礁,其发电机和主机虽然完好,但已无法自力脱险。三家船公司及码头船长、引水员和直升机等对该轮实施了成功救助。“Kuzma Minin”轮船东弃船而去,该轮随后被扣押并出售。救助人对该轮提起对物诉讼,并申请英国高等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确定其救助报酬,案号:[2019] EWHC 3557。本案除海难救助实体问题之外,还涉及纯救助与LOF合同救助管辖分野问题、海难救助对物诉讼缺席审理程序问题,以及英国交通部海事调查分部(MAIB)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不得作为责任归属和划分证据问题等,势必进行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这四类法律领域推演方可了然。

一、管辖:LOF合同救助与事实救助的管辖分野问题

参判决第38节,劳合社格式救助合同下救助报酬大多数由劳合社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确定。

这种格式救助合同简称LOF(Lloyds Open Form),近来有版本改为LSF(Lloyds Standard Form)。LOF自1890年发轫,第一版标准格式在1908年1月15日开始出现。据Waltons &Morse公司Michael Buckley先生一篇文章,William Walton先生受委任为第一名仲裁员,后来海事大律师协会高级会员也获委任。

自1908年之后LOF更新了很多版本,最新一版推出是在2011年。一般来说这些更新反映了救助人与保险人之间紧张关系,前者想要尽可能多救助报酬,而后者则想要确保救助报酬不要太高。

早期LOF包括救助报酬一栏供当事人填入具体金额,这看起来似乎更加完整,仲裁目的则是考量这一具体金额是否公允。一段时间后,做法改变了,格式上不再填写具体金额,救助报酬具体金额完全交给仲裁员裁量。其后格式干脆删除了救助报酬金额一栏,多年来当事人已不再提出实际救助报酬金额。事实上,这已形成一种传统,海事从业者在仲裁庭评估救助报酬金额多少更公允时会约束自己不要提具体金额,如其要提则会受到鄙视。然而在特殊情形下,通常是救助作业效果特别卓著和/或获救价值不高,也会允许救助人向仲裁员提出给予尽可能慷慨的救助报酬,如获救价值“对半分”、“对半以上”或“非常大的比例”等。这种传统成因不明,但无论如何其一旦长期确立就没理由现在就改变。

据记载,绝大多数救助索赔系在LOF伞翼下解决,很少救助索赔由法院行使海事管辖权。尽管如此,法院适用的救助报酬评估原则完全相同,采取的程序在实质上并无二致,这样海事从业者来到法院也会熟门熟路。

二、程序:海难救助案件对物诉讼缺席审理程序问题

参判决第33节,《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PR)第61.9部分适用于对物诉讼下缺席审理申请程序,相关规定如下:

(1)对物诉讼中(碰撞索赔除外),如被告没有递交送达回证或者递交时间在第61.3(4)条规定期限届满后,则原告可以获得缺席审理。

(2)申请按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对物诉讼下缺席审理必须递交(i)《实务指引》(Practice Direction)第61条列明的申请通知书;(ii)起诉状送达证明;以及(iii)证明索赔满足法院要求的证据。

(3)请求缺席审理的申请通知书及其所有支持证据必须送达给所有相关方,除非法院另有裁定。

参判决第34节,原告主张,在被告没有签署送达回证的情况下,原告已按程序规则要求递交了申请及其支持证据,故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缺席审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PR)第61条并不要求这种申请及其支持证据送达给对物诉讼之被告。进一步,按《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2.11(2)条,“原告申请之支持证据不需送达给未能签署送达回证的一方当事人”。据此,被告未能签署送达回证加入诉讼的,原告也不需向其进行送达。故原告申请已满足了所有程序要求。

三、证据:海事行政部门调查报告不得作为责任归属和划分证据问题

参判决第28和29节,本案第三人递交了英国交通部海事调查分部(MAIB,Marine Accident Investigation Branch)报告作为证据。但原告提出其不得作为证据准入。

在Rogers v Hoyle先例中,Christopher Clarke法官考虑了MAIB报告问题并注意到直至2005年仍认为其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Margolle v Delta Maritime Co., Ltd [2003] 1 AllER案件。而2005年出台了相关规定使其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此后,《2012商业航运(事故与调查)条例》(SI 2012/1743)中已包括了该《规定》,其第14(14)条规定,如MAIB报告中任一部分内容或其包含的任何分析系基于《1995商业航运法》第259条和第267(8)条赋予的调查权获取,则相应部分“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责任归属或划分使用,除非法院按《规定》第13(5)(b)或(c)条所列情形另作他用”。

据Christopher Clarke大法官观察,“深思起来,这种报告表面来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能否准入法院具有裁量权。《2012条例》实际上强化了这种路径,这种报告之准入问题仅限于禁止其在责任归属或划分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诉讼仅处理救助问题而不涉及责任划分。因此《2012条例》并不禁止MAIB报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准入。

然而,Leggatt法官和Christopher Clarke大法官均强调从这种报告中提取的信息之证明力大小是法庭裁量问题。本案MAIB报告按原告主张就存在缺陷。

四、实体:海难救助从法律关系确定到救助报酬评估

(一)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参判决第31和32节,海难救助法律法律关系要么通过合同确定,如LOF救助合同,要么通过法律规定对特定情形之认定确定,如《1989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海难救助。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若原告只是提供了服务,但既没有签订海难救助合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海难救助,其能否就其提供的服务本身收取相应费用?原则上其可以基于“干活就应收钱原则”(quantum meruit)收取费用但只能在其证明成立其他明示或默示服务合同时方可,如海上拖航合同等。因此,若其不能证明其作业属于海难救助则不能随意按“干活就应收钱原则”收取费用。

这已由Bowen大法官在Falcke v Scottish Imperial Insurance Co. (1886)34 Ch D at 248先例中确立,其名言是:“根据英国法,一般原则是一个人为了他人财产保护或增益而付出的劳动或花费的金钱并不会在相应财产上创设任何留置权,也不会创设任何偿付义务。法律责任不应仅凭你违背一个人意志给予其好处就强行放在其身上。这种原则在海商法中有一种例外,即‘救助’,本案论证中不时提到这个词,并据此寻求某种类比。在救助、共同海损及分摊方面,海商法有别于普通法,这从罗马法以降向来如此。海商法出于公共政策目的及促进贸易导向在这类情况下为获救财产施加了一种义务,这是从商事企业特征、海上风险性质及财产是在巨大压力及恶劣环境下获救之事实中萌生的奇花异果。此原则不适用于陆地上丢失之物,也不适用于除海上风险中船舶或货物之外任何财产。”

(二)本案作业是否属于《1989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作业?

参判决第30节,《1989国际救助公约》按《1995商业航运法》已对英国生效。综合考虑本案所有证据,“Kuzma Minin”轮及其他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原告采取的措辞取得了良好效果。故本案作业无疑属于《1989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作业,各方对此并无异议。

(三)评估救助报酬有哪几种路径?

参判决第36节,由于本案救助作业并非按照救助合同进行,例如LOF救助合同,在此情况下,按《1995商业航运法》,救助报酬必须按《1989国际救助公约》中列明标准评估。

简评:LOF救助报酬之确定有不同原则及更详细标准及具体费率,独立于《1989国际救助公约》确定的救助报酬评估方式。

(四)《1989国际救助公约》中救助报酬评估标准是什么?

参判决第36节,《1989国际救助公约》中救助报酬评估相关规定如下:

《1989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a)救助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b)船舶,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c)财产,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d)环境损害,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e)支付款项,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1989国际救助公约》第12条规定:“1.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2.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1989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规定:

1.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3.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五)本案救助报酬多少合适?

按照《1989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列明的救助报酬评估因素,原告逐项进行了主张和举证,第三人则进行了针对性抗辩和反证,然后原告予以回应。

关于本案救助报酬综合认定,参判决第73至77节,尽管持续时间较短,本次救助作业中许多因素都值得给予突出鼓励性报酬,而不必过度受获救价值限制。船舶事故后出于极度危险之中,若无外来救助,在下一个高潮期就会被冲上岸。船体也已严重受损,船龄较大且明显保养不佳,在后续潮汐中会发生进一步损坏。随着时间推延其很可能会构成推定全损甚或失去救助价值。原告开展的救助作业具有高度组织性、即时性,且其人员和设备承担了显著风险。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到救助作业的性质和危险,救助人有权获取鼓励性报酬,其占获救价值较大比例对获救利益方而言不会有什么不公允。然而,除原告之外,还有引航员、直升机、港口船长等人员和设备也提供了相应救助作业,应为其预留一定比例救助报酬。综合来看,原告获得45万英镑救助报酬较为合适。

五、结论

本案诉辩所涉法律领域甚广,总体来看包括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四大领域,各方当事人围绕不同问题分别提出主张并进行举证和论证,再由法院分别予以辩析和认定。当事人在其中争竞,如同四大“赛区”。譬如说一群马不时在草原、丘陵、山地及湿地自由竞逐,观察者可将其标识为不同赛区,由裁判依次评定得失。具体到法律领域,若站在争议解决立场,面对一项法律争议,当事方及观察者视野所及争竞领域不外四个“赛区”,抢管辖、抢程序、抢证据、抢实体,但最终以法律标准判定。进一步审视之,除这四个“赛区”外,在法律领域尚有其他第五、第六“赛区”乎?

在管辖“赛区”还有仲裁与诉讼冲突之争、跨法域管辖冲突之争,此可归入管辖“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所涉海难救助索赔之劳合社仲裁管辖与英国高等法院管辖问题;在程序“赛区”还有跨法域程序之争,此可归入程序“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所涉海难救助对物诉讼程序则非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所有;在证据“赛区”还有跨法域证据之争,此可归入证据“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所涉海事行政部门调查报告不得用于责任归属和划分证据使用则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截然相反;在实体“赛区”还有跨法域实体之争,又称“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此可归入实体“赛区”之“预选赛”,如本案对《1989国际救助公约》之适用。

综上,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四大法律领域可借用中国传统文化四柱命理学之“四柱”二字,取其蕴含“推演”之义,融于法律领域,名之曰“四柱法学”。

本案法官、律师及境外船东等根本不知“四柱”为何物,更遑论“四柱法学”,但其在本案判决中之言行皆为“四柱法学”之注脚,控辩理证之扎实,法律论证之精密,纵有万般风骚,难越雷池,不离管辖、程序、证据及实体四大领域,并在各自领域中运用相应规则及事实推演,如同野马竞逐于四域而不自知,若以超脱视角观之,马虽踏飞燕,山水自分明。复以四柱法学逆推本案,则如庖丁解牛,涣然冰释,可浇胸中块垒。

任5,于广州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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