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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损害责任刍议——郑某与某设备租赁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对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或作业船舶的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损害责任,在目前无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规定,并根据举轻明重的原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损害,应根据动物饲养或管理及船舶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饲养人、管理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侵权责任。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船舶侵权;船舶优先权

 [案情]

“港建拖6001”轮由某设备租赁公司所有并经营。郑某于2023年1月31日经中介介绍到“港建拖6001”轮上任二副,日薪900元。2023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郑某拿手机照明上厕所。此时养在船上的母狗产下小狗才四五天,窜出来追咬郑某。郑某在被狗追跑过程中摔倒致肋骨骨折,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 151元。2023年2月15日在门诊治疗时医生开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期间,郑某于2023年2月28日去其他船工作,次日回家,后医院门诊两次开具证明各建议休息1个月。郑某于2023年8月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设备租赁公司赔偿3个月误工费及医疗费共计84 151元;2.上述赔偿款对“港建拖600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设备租赁公司辩称:“港建拖6001”轮于2022年9月1日光船出租,租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并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光租登记。事故发生在“港建拖6001”轮光租期间,船舶由承租人经营。郑某几次做CT,结果都不同,而且这期间还曾重新上过船,误工时间不应该为3个月。约定日薪900元是短期聘用,误工费不能按此计算。本案经宁波海事法院主持,郑某与设备租赁公司于2023年9月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①

 [案例评析]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民法中一个传统的问题。4 000多年前的《苏美尔法典》就规定:“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问当论不当论?不当论,偿稼。”及至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对此作了规定。英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于1971年专门颁布了《动物法案》。我国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也都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了规定。日常生活中,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但海事审判中却绝少遇到。本案双方虽然最终和解解决了纠纷,但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如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规定之不足、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确定、船舶优先权之审查等,仍有值得思考与讨论的价值。

 ( 一 ) 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责任法律制度与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简称《民法通则》) 第六章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设第127条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作了原则性规定”是指:一是明确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二是明确区分为三种情形分别由饲养人或管理人、受害人、第三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简称《侵权责任法》) 设第十章共七条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简称《民法典》) 第七编侵权责任编设第九章,也是共七条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出规定。比较《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该两章的规定,实质性的修改仅一处,即《民法典》第1246条在《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规定因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分析《民法典》该七条规定,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第1245—1247条分别规定饲养动物致害一般责任及免除或减轻责任情形、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及减轻责任情形,以及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三类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依次加重;二是第1248—1250条分别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承担及免责情形,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承担,以及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承担及其追偿;三是第1251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一般义务,属于倡导性规定。可见,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法律制度已大为完善。此外,《侵权责任法》第84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而《民法典》第1251条则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前者所指“法律”如作狭义理解未免过窄,但如作广义理解包括了各种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又明显过宽,后者限定为“法律法规”,与我国目前该领域的立法现状相对应。地方性立法中,各地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即属于此类“法规”。如《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分别对各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管理职责、免疫和登记、养犬行为规范、诊疗与经营、收容与留检、监督与管理及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第23条规定,禁止携犬进入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75条也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了规定。②

 2.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特别规定

一方面,船舶航行于海上 ( 水上 ),具有流动性,国际航线的船舶还具有国际性,陆上与海上、国内与国际,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同;另一方面,船舶根据其用途功能可分为不同类型,法律对每种类型船舶的安全条件和要求也各不相同,包括对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的要求。目前我国有关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进出境船舶和水路客运船舶管理两个方面。

 ( 1 ) 进出境船舶

对于进出境船舶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主要涉及动物卫生检疫方面的管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该法第五章对携带邮寄物检疫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9条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携带、邮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农业农村部和海关总署2021年10月20日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名录》规定:“具有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的犬、猫等宠物,每人仅限携带或分离托运一只。具体检疫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③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携带宠物入境检疫监管工作的公告》第1条规定:“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 ( 以下简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一只。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电子芯片。”第2条规定,海关按照指定国家或地区和非指定国家或地区对携带入境的宠物实施分类管理,并规定了免于隔离检疫的三种情形。④海关总署《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携带犬、猫 ( 以下简称宠物 ) 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进出境船舶许可饲养或携带犬、猫这两类宠物的条件主要有三条:一是每人每次限带1只;二是具有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三是具有有效的宠物身份证明。从国际上看,各国或地区对宠物入境都会要求办理相关文件,包括狂犬病免疫证书、健康证、宠物微芯片、狂犬病抗体水平检测和动物卫生证书等,有些还要求必须提前提出申请,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因入境船舶船员携带无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而被隔离退回处理的事例。⑥

 ( 2 ) 水路客运船舶

交通运输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32—36条规定,旅客可携带警犬、猎犬 ( 应有证明 ) 和小狗、小猫等家畜;警犬、猎犬应有笼咀牵绳,家畜应装入容器;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 ( 舱 ),不得放出来喂养;活动物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此外,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旅客禁止携带和禁止托运物品目录》和《国内水路运输旅客限制携带和限制托运物品目录》规定,禁止携带容易引起旅客恐慌情绪的物品,以及不能判明性质,但是可能具有危险性、妨碍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物品 ( 含活动物 )。可见,对于水路客运船舶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主要是针对旅客进行规定的,并将活动物视同行李由旅客自行管理,并未涉及船员饲养或携带活动物的问题。

 3.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损害责任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通过梳理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的管理,立法尚存不足,表现在:一是未明确管理职能;二是适用领域有限;三是与《民法典》缺乏衔接。

 ( 1 ) 未明确管理职能

我国目前主要有三个主管部门承担海上执法管理职能,即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和海洋渔业执法,相对应的三部主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配套的法规或规章,均未具体涉及该方面的问题。对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几个公告看,随船饲养或携带的动物涉及公共卫生的事项,由进出境检疫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但也只限于该领域。而从事国内沿海运输或作业的船舶,由于不涉及进出境问题,对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管理,职权职责方面的规定都还缺乏。地方性立法如《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尽管对各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管理职责作了详细规定,但由于地方性立法自身适用范围有限以及海上环境特殊和船舶具有流动性,显然难以在该领域直接适用。实践中,不乏因船上养狗影响正常执法的事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问题的存在。

 ( 2 ) 适用领域有限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应当遵守每人每次限带1只、具有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以及有效宠物身份证明的规定,相对明确。对于客运船舶 ( 包括国际航线和国内沿海航线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仅是部门规章,且如前所述,主要针对旅客进行规定,未涉及船员饲养或携带动物问题。地方立法中,规定“禁止携犬进入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其中“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包括了船舶,存在疑问,尤其是商渔船。由此可见,对于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的管理,现行法律适用领域极其有限,而对于沿海商渔船则几乎还是空白。

 ( 3 ) 与《民法典》规定缺乏衔接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比较第1245条和第1246条,很容易发现,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是否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尤其是免责情形是不同的,前者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后者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将《民法典》这两条规定适用到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侵权领域,就缺乏了相对应的前置法,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 二 ) 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责任的认定

 1.法律适用

《民法典》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七条规定中,有两条涉及违反管理规定的问题,即第1246条和第1251条,其中第1251条属于倡导性规定,可不作讨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认定,是否适用第1246条,首先需要确定饲养行为是否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相比于第1245条,第1246条属于责任加重情形,证明责任上,被侵权人主张适用该条排除侵权行为人第1245条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的,应对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据第1246条规定主张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而要求减轻责任的,相应的举证责任则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在对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是否“违反管理规定”的认定上,对于国际航行的船舶,可以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即每人每次限带1只、具有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及有效宠物身份证明。对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或作业船舶,法律适用和解释上,在目前无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第一,类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规定。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主要关系船上人员安全,尤其是公共卫生安全,无论船舶是否从事国际航行,法律保护的利益并无二致,具备类推适用的条件。第二,根据举轻明重的原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海上环境特殊,船上空间相对封闭,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对船上人员造成伤害的,危害后果通常要比陆地上更为严重,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在地或者携带动物上船地、离船地的地方性立法有相关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地方性立法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所负的义务相当一部分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违反此类义务并不等同于《民法典》第1246条所指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不足以直接成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由于最终双方和解解决了纠纷,故未涉及具体法条适用的审查。

 2.责任承担

该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来讨论。第一,《民法典》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由饲养人、管理人承担;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同样适用于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情形,毋庸赘言。第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自当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也无疑义。第三,在船船员饲养或携带动物造成其他船员损害的,饲养或管理动物的船员应当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作为雇主,负有为船员提供安全场所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应依雇主侵权法律关系对遭受损害的船员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侵权责任都属于特殊侵权,但法律关系不同,被侵权人可以依饲养动物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依雇佣法律关系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请求赔偿,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第四,船舶光船出租期间,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相分离,应结合光租登记等实际情况确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及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责任。第五,随船饲养或携带的动物属于已离船的船员遗留在船上的,最为复杂。如果将此情形视同遗弃的动物在遗弃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只能根据《民法典》第1249条的规定请求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会造成被侵权人索赔不便甚至落空,对被侵权人不公平。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如果离船的船员在离船时已经明确将所饲养或携带的动物交与其他在船船员饲养或管理,应视为对动物的控制权和管理义务已经发生转移,由接手饲养或管理的船员承担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如果离船的船员未明确指定其他在船船员饲养或管理的,或者被指定的船员明确表示不接受的,饲养人、管理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所有、管控事实以及船舶运行利益,应当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定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饲养动物损害侵权法律关系或雇主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本案中,郑某因犬只追咬而遭受伤害时,“港建拖6001”轮正处于光租期间,设备租赁公司也对此作了抗辩,由于双方开庭审理前即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未对涉事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管理人及船舶经营人、船员雇佣等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审理。

 3.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特别的海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郑某主张其损害赔偿请求对“港建拖600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能否保护,首先需要判断该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在船舶营运中发生”。根据《海商法》第3条规定,船舶包括船舶属具,随船饲养或携带的犬、猫等宠物,表面上看,既不属于船舶属具,更不是船舶本身,仅此而言,随船饲养或携带的犬只追咬并造成船员损害,是否属于船舶侵权范围,确实值得考虑;随船饲养或携带犬、猫等宠物,通常情况下也与船舶营运不发生直接联系。但是否因此就否定此类损害赔偿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却是未必。笔者认为,首先,由于船舶受所有人或经营人占有和管控,动物在其占有和管控的船上饲养,已经成为船舶的一部分,随船饲养或携带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本质上仍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受其雇佣的人员的主观意志反映,认定为是一种船舶侵权行为,并不为过。其次,无论运输或作业还是船员给付劳务,目的都是为了船舶营运,利益归属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因饲养或携带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认定为“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结语]

日常生活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屡有发生,渐成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基于加强对动物饲养行为的管理和规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及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的目的,法律及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都对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一是主要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二是基于陆上环境为饲养人设置法律义务,很难直接适用到航行于海上的船舶这种特殊环境。有关随船饲养或携带动物的管理规定,仍处于个别规范甚至空白的状态,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这既需要立法上加以完善,也需要在个案中对法律适用做出恰当解释。

作者简介:

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法官。

钱兵兵,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助理。

①宁波海事法院 ( 2023 ) 浙72民初1579号。

②该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公告第470号,2021年10月20日发布。

④海关总署公告〔2019〕5号,2019年1月2日发布。

⑤海关总署第240号令,2018年5月29日发布。

⑥2016年8月10日《齐鲁晚报》刊登的《蓬莱首次截获入境无证犬只》一文报道:“近日,蓬莱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对一艘国际航行船舶进行入境检疫时,发现申请入境的船上员工携带犬只无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蓬莱局按照规定对船员出具了截留凭证,对犬只进行了隔离,并对其作出限期退回处理。这是蓬莱局首次在入境船舶发现船员携带禁止进境的犬只。”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3年第11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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