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本质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众号文章之前已有介绍。本文介绍定期租船合同*。
一、船舶租用合同的一般规定
船舶租用合同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由订立;海商法有关船舶租用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合同均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为要式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规定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多采用标准格式合同,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简称BALTIME)、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简称NYPE)等。海商法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参考了1936年的BALTIME格式。航运实务中的“航次期租”(Time Charter on Trip Basis, 简称TCT)也定性为定期租船合同。
(一) 主要内容
合同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等等。
(二)出租人的义务与权利
1、按时交付船舶;
2、交付的船舶应当适航;
3、保持船舶适航;
4、留置权:就租金等的收取,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三)承租人的义务与权利
1、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营运;
2、保证船舶用于运输合法货物的义务;
3、支付租金的义务;
4、向出租人还船时,保持船况良好的义务;
5、享有船舶营运指示权;
6、享有转租船舶的权利;
7、在租期内获得海难救助款项的权利;
8、最后航次,有超期用船的权利。
三、典型案例
◎ 于洪成等诉福州港航船务工程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923号]
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签订有定期租船合同,后双方因租金问题诉至法院。对于租船期限届满后的租金,再审原告认为:租期届满后,他们没有占有或者使用涉案船舶,船舶没有按期归还也非其所致;船员是再审被告配备的,船舶也是在该被告掌控下的,因此租期届满后该原告不再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再审法院认为:按照《租船合同》第5条的约定,租期结束后,原告应将船舶交还被告,交船地点为被告的码头,因此原告负有按时将涉案船舶送交被告码头的义务;但实际上,原告还船的日期是在被告限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按照《海商法》第143条的规定,承租人超期还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由再审原告承担无故拖延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为地道地学习与分享海商法知识,文献参考有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编著的《中国海商法注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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