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审判实践中,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对实际所有人可否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争议较大。按实际所有人主观意思,不一致情形可分为两类:非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产生与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产生。本文运用逻辑分析、实证分析及利益分析等方法,秉持交付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理念及非有正当充分理由不得剥夺所有权的理念,自船舶物权变动要件及实际所有人办理虚假所有权登记的特定目的、可否基于登记所有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剥夺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角度着手分析,得出实际所有人可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的结论,并自正反两面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了分析论证。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这时就会出现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基于其债权执行该船舶的问题,抽象为法律问题即可否基于该债权剥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对此,不可贸下结论,应先归纳船舶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的情形,再就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可按不一致情形是否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而产生,作出以下区分:
情形一、非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出现的不一致。常见情形又有两种:1.原船舶所有人将船舶转让给受让人,船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2.原船舶所有人“一船两卖”,交付船舶给一人后,又将船舶登记在另一人名下。
情形二、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产生的不一致。常见情形也有两种:1.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整体或其所有权份额挂靠登记在航运公司名下;2.船舶按份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将其所有权份额登记在其他共有人名下,为方便表述,笔者把将所有权份额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所有人称为隐名共有人,与之相对的所有人称为显名共有人。
就以上两种不一致情形,笔者拟分别分析并逐一给出结论。
1.所有权得排除债权——逻辑分析的当然结论
(一)船舶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关于船舶登记的效力,众说纷纭,原因在于无论是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权变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还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均表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登记的性质及效力,海商法、物权法均付之阙如。
海商法起草、制订之际,国内对物权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尚无准确认识,故海商法几无可能自私法角度就船舶登记性质作出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登记作为船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私法性远未能得以实现,对于登记,并不是从私法公示的角度,更多的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加以规定,登记公法性多于私法性,掩盖了登记的真正功能和作用。①海商法颁布后各界对船舶登记意义的认识也多集中于管理方面,如:船舶登记的意义有四点,一是船舶登记是国家对船舶实现监督管理的一种法律手段;二是通过船舶登记,区分本国船舶与外国船舶;三是船舶登记是船舶取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海上航行的权利的依据;四是船舶登记对于确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所有权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②至物权法颁布之际,国内对物权法的研究已较为深入,已能自私法角度认识船舶等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明确船舶登记的效力。即: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③
买卖合同解释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其中第10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船舶登记的效力愈发明确:虽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定权利的作用,却应赋予该登记对抗效力具有证明所有权的作用。质言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为所有人。④即船舶登记仅具有消极信赖的作用。
(二)物权变动模式对船舶登记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对船舶登记性质、效力的认识不一,从根本上说,源于对船舶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认识不一,即交付抑或登记孰为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共有三种:
1.意思主义,即基于法律行为所生的物权变动,物权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发生变动。此模式下,产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其最大优势在于使交易便捷易行;却不能使社会大众自外部观察到物权已发生变动的状况及变动时间,致使交易安全难以保障,只能求助于登记或交付的对抗力,却又引发了当事人间的物权状态与社会大众所认识到物权状态常不一致的问题,弊端较为明显。法国民法、日本民法采此模式。
2.形式主义,即基于法律行为所生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之外,还需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这一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此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故有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适用余地;另外,登记或交付不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还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非经登记或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最大优势在于便于他人认识物权变动状况及变动时间,可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却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社会一般交易观念不符;且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过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忽视了对原权利人权益的维护。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模式。
3.折衷主义,又可分为意思主义的折衷主义与形式主义的折衷主义。
(1)意思主义的折衷主义,一方面保留了意思主义下依债权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便捷性,另一方面虽对物权行为不作要求,却坚持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以贯彻物权公示原则。此模式兼采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优势而舍其不足,较为科学。自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观察,可得出我国采此模式的结论,我国民法学界通说亦持此观点。
(2)形式主义的折衷主义,与形式主义相比,仅是不再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效力须受到其产生基础的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瑞士民法采此模式。
由上可知,船舶虽为特殊动产,因我国采意思主义的折衷主义模式,以交付作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但是,船舶价值巨大,涉及所有权人、船员、救助人、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且占有本身并不能准确表征动产物权归属,船舶作为动产亦有适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余地,仅凭占有(交付)无法充分表现其归属,故法律规定船舶可通过登记补充彰显其物权状态,以尽力维护各方利益,但登记仅可产生消极信赖作用。
(三)结论:非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产生的不一致情形下, 实际所有人可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
船舶原所有人基于双方间交易行为,将船舶交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已取得所有权,可直接支配船舶并排除他人对船舶的干涉。原所有人即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即便其债权基于船舶所生,也仅可请求登记所有人履行债务,其债权亦不能直接作用于船舶,遑论其他非基于船舶所生的债权,故受让人即实际所有人有权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此为物权直接支配性的当然效力,也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根本所在。正是基于此,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系自反面界定实际所有人可排除的债权人范围,可否从正面界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这里有一个前提应明确,提到对抗,首先意味着受让人已取得船舶所有权,否则受让人仅对转让人享有请求交付船舶的债权,不会产生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下的对抗问题。其次,在第三人仅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尚未因特定物的交付而成为物权人,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⑤从法律目的、文义及体系言,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⑥查物权法规定,船舶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故船舶之上的“善意第三人”限于具有所有权利益及担保物权利益的人。具有所有权利益的人应仅限于“一船两卖”情形下的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如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船舶已交付给另一买受人,其确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利益,但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已明确规定实际所有人可对抗登记所有人,故登记所有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担保物权利益的人,质权及留置权均要求权利人取得对船舶的占有,实际所有人既已占有船舶,质权及留置权即不具备成立条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船舶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抵押权人无须占有船舶即可成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基于对船舶登记的信赖与原所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船舶抵押权人,此时实际所有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故笔者认为,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仅限于船舶抵押权人。
对于“一船两卖”的情形,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船舶已交付的,由买受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所有人并不能成为所有人。此时,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实际所有人,当然可基于其所有权,通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规则,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
船舶所有权因交付而变动,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即为我们要重塑的首个船舶所有权保护的理念。
2.非有正当充分理由不得剥夺所有权——利益分析的必然结论
相对于非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出现的不一致情形,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产生的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情形下其可责性较为明显,毕竟其本可办理所有权登记,却为追求特定目的而将船舶或船舶所有权份额登记在他人名下。那么,是否可因实际所有人故意不办理登记及其所追求的特定目的往往不合法,而认定实际所有人不得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呢?笔者认为,实际所有人故意不办理登记仅是表象,其所追求的特定目的才是问题本质。故首先应找准实际所有人的特定目的,再来审视该特定目的是否可产生实际所有人不得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的效果,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一)实证分析方法之运用
不论实际所有人是否可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第1款、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因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扣押登记所有人名下的船舶;此时实际所有人欲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的,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理程序最终确定。笔者梳理了本院2014年—2018年五年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此类案件共41件,其中2014年度1件、2015年度8件、2016年度15件、2017年度8件、2018年度9件,剔除不具参考意义的调解、撤诉案件,涉及船舶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的判决案件有17件,分析这些案件,呈以下三个特征:
1.十三案涉及挂靠,其中十二案为货船、一案为渔船,货船均系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或大部分所有权份额登记于航运公司名下,目的在于规避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唯一的渔船挂靠则系为规避渔船登记政策性限制。2.四案涉及隐名共有人将其所有权份额登记于显名共有人名下,其中两案为货船、两案为渔船,货船如此登记原因不明;渔船则是为方便船舶经营、办理贷款、便于领取渔业生产补贴等。3.除成立船舶抵押权外,一、二审法院已基本形成共识,实际所有人可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对抗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
须注意的是,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针对的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船舶物权变动。就上述十七案中船舶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的情况,因实际所有人并无将其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转移给登记所有人的行为意思和效果意思,故该不一致情况不是基于实际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产生,不属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调整范畴,自所有权系直接支配权得排除他人干涉角度着手分析,得出实际所有人可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的结论,较为妥适。
(二)利益分析方法之运用
1.我国当前亟需加强所有权保护
所有权的根本作用,在于调整财产归属关系,进而实现定分止争,财产中的土地、水流、矿藏、森林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如何,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其社会价值毋庸赘言。就个人而言,所有权系其安身立命之本,既为其独立前提,又是市场交易的当然前提及最终归宿;不承认个人拥有所有权,其便无法形成独立人格,也无法通过订立合同参与市场交易,更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所有权又具有特定的伦理价值。
“没有任何事物像所有权一样,如此普遍地激发想象力而又触动人的情怀;也没有任何事物像所有权一样,让一个人对世界外在之物得为主张与行使独自且专断的支配,并完全排除其他个人的权利。”⑦所有权制度经长期蜕变发展,至十九世纪已如布莱克斯通所言,产生所有权绝对之理念,与契约自由、过错原则构成了近代法三大基本理念,并成为近代法发展的原动力。然而,所有权绝对理念在法治发展过程中,弊端亦逐步显现出来:由于国家对所有权之过度保护,以及所有权之绝对由个人任意支配,却形成财富集中,贫富悬殊,物不能尽其利之不公平现象,社会问题随之丛生,国家存在之根本亦受威胁。⑧故各国均对所有权予以限制,课以所有权人特定义务,以谋求保护所有权与维护社会利益间的平衡。如德国民法典第339条,日本民法典第20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物权法第七条。
但是,我国所有权的发展进程却有着不同的路径。新中国建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除必要的个人生活资料外,社会资源均由国家统一调配,在此经济模式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产生所有权绝对的思想,自然也不会产生对所有权予以限制的思想及实践。改革开放之后,计划经济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至民法通则才首次承认财产所有权,但盛行的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对所有权的意义及作用的认识仍不够深入,保护方法及力度仍较滞后。鉴于我国的国情及所经历的发展道路与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情况不同,所以对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的解释、适用,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应着力强调其绝对性、对世性乃至神圣不可侵犯性的这一面。⑨
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要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强调要结合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的形势和政策,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司法,妥善处理涉及产权保护的各类案件。这就要求我们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对船舶所有权的保护。
2.所有权不得随意剥夺
现代法治中,所有权不仅可依法予以限制,基于足够充分正当理由,还可对所有权实施剥夺。按照利益法学的观点,制定法的目的所展现的,只是获胜的利益。但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目的满足的程度,却取决于失败的利益的分量。⑩故剥夺所有人之所有权,必须有更高的价值考量和更大的利益追求。查物权法规定,可剥夺所有权的理由仅两个:1.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征收;2.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征收能够剥夺所有权,乃是为实现公共利益,不得不牺牲特定所有权,但征收单位仍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善意取得能够剥夺所有权,乃是基于对交易安全这一动态安全的追求,不得已而牺牲原所有人所有权这一静态的安全。两者理由可谓正当充分。
登记所有人债权人的债权,显然不能与征收、善意取得所追求的利益等量齐观,故不能为保护此类债权人而剥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那么,可否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故意办理虚假登记即其所追求的特定目的而剥夺其所有权呢?对实际所有人为取得水路运输资质而实施的挂靠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尚不足以成为剥夺其船舶所有权的理由。至于隐名共有人将其船舶所有权份额登记于显名共有人名下的行为,其目的几无违法性,仅是贪图方便而怠于登记,此情况更不足以成为剥夺其所有权的理由。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作,不可完全寄希望于船舶登记制度,使其负担不堪承受之重。
非有足够正当充分理由,不得剥夺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即为我们要重塑的第二个船舶所有权保护的理念。
3.对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合理限制
前文已述,法院有权扣押登记所有人名下的船舶。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产生的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所有人办理了虚假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负有过错,对船舶扣押、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看管、公告等司法费用,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当然,登记所有人作为启动船舶扣押、拍卖程序案件的债务人,对这些费用更是负有法定清偿责任。非基于实际所有人意愿而出现的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所有人对该不一致并无过错,因扣押、拍卖所生的司法费用应由登记所有人即债务人承担,而与实际所有人无涉。
挂靠经营情形下,基于船舶所生的债权,属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规定的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实际所有人不得排除。例如: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有运输资质的航运公司名下,供油公司向该船加油(航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通常不会与供油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所有人拖欠加油款不付,供油公司因无从知悉船舶实际所有及经营情况,遂按船舶登记情况起诉了航运公司。航运公司未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未向法院披露船舶挂靠情况的,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扣押了该船,实际所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船舶系其实际所有为由要求解除扣押。笔者认为,出现此类情况的,因实际所有人系油料买方,航运公司既非合同主体也未实际使用油料,故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不解除船舶扣押的情况下,通过再审程序判决实际所有人对供油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从而执行该船舶。至于航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应诉未如实陈述,是否须对供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则有待进一步讨论。
结语:
船舶交易过程中,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受让人即取得船舶所有权,可基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排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为取得水路运输资质或贪图方便等将船舶或船舶所有权份额登记于他人名下,挂靠人或隐名共有人虽对船舶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不一致负有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成为剥夺其所有权的理由,亦不可为保护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而剥夺其所有权。
参考文献
①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版(第二版),第46-47页。
②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二版),第54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页。
⑤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
⑥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重排合订本,第1481页。
⑦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BK,Ⅱ,Ch,1,P,2(1765—1769)。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11页。
⑧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五版),第105页。
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五版),第31页。
⑩〔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8页。
备注:本文荣获第26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优秀奖并发表在《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7期。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信德海事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投稿或联系信德海事:
admin@xindemarine.com
11-01 来源:信德海事网
04-12 来源:信德海事网
06-01 来源:信德海事网
06-20 来源:信德海事网
07-19 来源: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资讯平台
12-10 来源:船之友 作者验船师袁晓东
10-15 来源:中远海运
03-30 来源:信德海事网
07-04 来源:信德海事网 刘云婷
01-22 来源:信德海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