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2019年1月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垫圈货物142万个,申报商品编号为73182200,申报金额FOB852美元。经海关查验及归类认定,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为铝垫圈130.5万个,商品编号为76161000,金额为FOB783美元,铜垫圈11.5万个,商品编号为74152100,金额为FOB69美元。
2019年2月,海关认定企业品名、税号申报不实,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问:区区几百美元的货物,海关为什么要处罚?难道报错一块钱海关也要处罚!
答:该批货物涉案金额虽然未达到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数额基准,但企业存在连续12个月内3次以上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方面要求违反行政法规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也要求这种违法行为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都应给予行政处罚,有些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并未达到应予处罚的标准,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这样的执法理念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轻重适度,符合比例法则,违法数额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则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这样的做法还有利于节约执法资源和提高执法效率,使得执法效益和成本符合预期比例。
海关在行政处罚中也秉持了相同理念,对各类违法行为设立不同的立案数额基准,低于该基准的则不作立案处罚处理。比如案例中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规定,海关对该类行为设定了所对应货物的价值或申报价格50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调查。
眼尖的读者可能发现,上面案例中货物总共才852美元,折合人民币不足6000元,无论如何也不应立案处罚呀。这里就不得不说一下近期在进出口领域引起轩然大波的“海关查验异常处置系统”,针对同一家企业,在全国范围连续365天内,任何因海关查验而产生的查验异常,不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前2次扣减企业信用分数,最后一次(第三次)系统直接自动移送“两简案件”立案岗位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中的上海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正是基于此情形才被径直移送处罚处理的。这个系统的做法是否于法有据呢?在海关内部是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虽然未达到规定的立案数额基准,但连续12个月内3次以上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本文题目设问报错一块钱海关也要处罚?虽有标题党夺人眼球嫌疑,倘若真有同类案例进入“海关查验异常处置系统”由其作判别,还真讲不定会判定移送进行行政处罚呢。
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导致处罚升格是借鉴了刑法中累犯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需要提醒从事跨境贸易的企业或个人关注走私犯罪领域的类似规定,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升格为走私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切莫恶小多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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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炯,2002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海关从业16年,曾先后在海关通关、法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处罚、刑事侦查、智慧缉私等业务岗位任职,担任缉私科长9年,三级警督。精耕海关办案实务一线12载,首届上海海关反走私办案能手,首批上海海关主办调查员。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近千起,是海关申报不实、归类和出口退税三类案件的理论前沿人物和实务奠基人物,对固体废物案件有深入研究和实务经验,近年来又成为海关打击虚假贸易的领军人物,被公安部、国税总局、海关总署和央行四部委联合表彰。
编丨唐诗颖(星瀚运营)
独树一帜的海关行政处罚管辖权
青岛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一般贸易项下30%苯醚甲环唑乳油5960千克,申报价格FOB4291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210。
经过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成分为29.3%灭幼脲、6.7%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应归入商品编号3808911900。
2018年12月26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认定企业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对企业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为什么是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实施处罚?
答: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是违法行为的发现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一般坚持违法行为地原则和违法主体所在地原则。
比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
再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这样的设定主要是从行政效率原则和便利当事人主义考虑,由行为地行政机关处理,更有利于查明相关违法事实,提高行政效率;由违法主体所在地处理,则方便于当事人,免于异地奔波。
海关处罚管辖有所不同,主要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比如上面案例中,企业申报不实行为的发生地在上海浦江海关,企业的所在地海关是青岛海关,但是实际处罚的主管海关是发现企业申报不实行为的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这样的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无冲突。《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的大原则,但是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以作特别规定。
为何海关行政处罚管辖权独树一帜?
一种说法,是考虑到违规行为/走私行为大多发生在沿海口岸,如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那么许多内陆海关将无法行使处罚权,对于海关的机构设置可能产生较大的冲击。这样的考虑于法于情都难站住脚,岂能为了解决海关内部处罚资源的平衡而不顾行政效率与当事人便利?随着海关通关一体化全面实施,企业可以任意选择通关地点,内陆海关只要在营商环境上下足功夫,自然可以吸引来大量报关资源。
当然,海关行政处罚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海关管辖,部分案件中存在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同,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状态。
比如常见的海关监管货物擅自处置类违规案件中,将海关监管货物擅自从监管场所发运,经多地运输到其他场所,这里的违法行为就涉及到了行为实施的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如果这些地点各自有主管地海关,则这些海关均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再比如追溯以往类申报不实案件,企业多年来在多地海关申报进出口同类货物,构成连续、持续状态的,则多地海关均有权对企业的连续、持续申报不实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管辖。
最后提醒进出口企业,现有规则下可以充分利用发现地海关管辖优先原则,主动向自己“心仪”的海关披露、报明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使该海关取得行政处罚管辖权,有利于化解企业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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