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排除了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此种制度设计与港口商事实践相背离,忽视了港口作业中所有权归属的复杂性及交易的长期性,使得港口经营人几乎无法行使商事留置权。而在长期交易的背景下,港口经营人往往需要通过行使商事留置权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有必要突破《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的限制,允许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第三人动产,并对“善意”要件进行区分处理,从而协调商事留置权与善意取得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
一、问题之提出:《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与港口商事实践相背离
国际贸易实践中,港口经营人的一大经营风险是港口作业费无法得到及时清偿,而商事留置权则是港口方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也是《海商法》修改过程中港口方关注的一项重点内容。《民法典》完整保留了原《物权法》中对商事留置权的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 第62条也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则进行了补充。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能完全消弭对商事留置权的理解差异,也尚不足以应对港口经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甚至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港口作业实践的现实需求。
《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严格限定于债务人的动产,排除了商事留置第三人动产的可能,即实质否定了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诚然,此种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之财产安全,但与港口作业实践的现实需求不符。有学者评价该条文采取了“结果论断”而非“构成要件”式的规制模式,造成了商事留置权与善意取得的衔接不畅。[1]本文赞同上述观点。《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的规定与港口实践并不相符。一方面忽略了港口作业中动产所有权人与商事相对人相分离的实际,另一方面忽略了港口作业的长期性特征。而这两方面特征正是港口作业区别于一般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所在,同时也是港口经营人行使商事留置权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实践基础。
有鉴于此,如何基于港口作业的特殊性构建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则,化解长期交易下港口经营人无法留置第三人动产的困境与僵局,进而解决港口作业费清偿难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二、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之现状考察
( 一 ) 港口作业实践的特殊性考察
港口作业有其独有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殊性也构成了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规则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实践基础。大体包括两个方面:所有权归属的复杂性及交易的长期性。兹分述如下。
1.所有权归属的复杂性
在港口作业实践中,与港口经营人达成港口作业合同的相对人并不一定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动产所有权人与商事相对人相分离是行业常态。港口商业实践主体众多且法律关系复杂,与港口经营人达成港口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是货运代理人、承运人,也可能是中小货主。因此,对于港口经营人而言,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是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存在一定困难。这种现象在集装箱作业中同样存在,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的集装箱并非承运人所有也符合行业实践。
此外,港口作业实践中所有权归属复杂的另一个体现便是留置物所有权的高流转性。虽然港口经营人仍然占有货物,但货物所有权已在国际贸易中进行了流转,有时货物在仓库中甚至运输途中便已经进行了多次买卖。这也为港口经营人辨别真正的留置物所有权人制造了困难。
2.交易的长期性
港口作业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便是交易的长期性。在港口实践中,港口经营人可以与船货双方订立港口作业合同,履行相同的作业义务,收取相同的作业费用,有学者称之为“同作业,同权责”。[2]所以航运业的波动会深刻影响港口经营人的经营状况。在航运业下行时,有时港口经营人为保持竞争力,会通过延长承运人费用的结算周期来促进商事交易,即相对人在交易周期结束后才会进行结算。而对动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重要要件,但在港口作业实践中,当港口经营人完成货物的交付等作业环节后,港口经营人已经不再实际占有货物。因此,港口经营实践中,存在此时港口经营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可能已经履行到下一次交易,而上一次交易的费用尚未结清的情况。基于商事交易上的长期性,较之于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港口经营人更需要清晰简明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以突破对单次交易的保护,保护长期的交易秩序。
在当下的港口作业实践中,承运人已经成为港口经营人的重要交易对象,港口经营人虽然与承运人订立港口作业合同对货物进行装卸,但承运人并不是货主,若严格恪守“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要件要求,港口经营人便无法商事留置作业货物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此外,在港口作业实践中,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市场属于“买方市场”,[3]港口经营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会签订长期的作业合同,给予相对方一定的账期,并不要求立结费用。这也在事实上排除了港口经营人民事留置权的适用空间,因为民事留置权有严格的“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限制,而当债权到期应付时,港口经营人对产生该债权的货物早已丧失了占有。因此,港口经营人往往只能寄希望于商事留置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加之港口作业实践中,交易相对人与货物所有权人相分离属于行业常态,因此允许港口经营人对“债务人的动产”要件进行突破,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是符合当下港口作业实践需求的。
( 二 ) 司法考察:“善意”裁判尺度不明
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质言之,港口经营人能否商事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在这一问题上,结合学界观点和不同法院的裁判结论,大体上可以概括为推定善意论①、商合同论②和否定论。[4]
推定善意论认为可以预先推定港口经营人对留置物的权属关系及债务人的无权处分处于“不知情”的善意状态,再由相对方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无权处分是否知情,由此判断港口经营人能否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质言之,此种观点承认港口经营人可以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但应以是否明知债务人无货物处分权为限进行区分。若港口经营人明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货物,则港口经营人属于非善意,便无法行使商事留置权。此种观点的代表性案例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大连港已经明知东方公司没有处分该库存铁矿石的权利,因此大连港的留置并非善意,无法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且此案的裁判观点也为上诉法院所认可。③
商合同论则主张只要港口经营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事合同,且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港口经营人便可对作业货物进行留置。此种观点的代表性案例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该案中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营口港务集团对案涉集装箱的占有存在合法的合同依据,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因此认定港口经营人可以对集装箱进行留置。④
而否定论则主张港口经营人无法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只能就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
对比三种观点,本文认为,港口经营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港口实践中,动产所有权人与商事相对人相分离实属常态,因此为保护港口经营人的权益,有必要对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作出特殊规定。
三、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分析
( 一 ) 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基础
论及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首先需要回应的问题便是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表述在规范层面是否妥当。
我国自原《物权法》时代便已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也可以适用于其他物权,《民法典》物权编对这一条文进行了完整保留。质言之,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同样存在善意取得的空间。善意取得是我国立法下的一种物权变动模式,而物权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商事留置权自然也可善意取得。因此,有必要将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置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下进行分析。《民法典》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并未进行更改,完全保留了原《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立法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单概括为善意要件、对价要件及转让要件。但《民法典》第311条中有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更多立足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对于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立法只强调了应参照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对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在论及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时,有必要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着手进行细化讨论,从而避免僵化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首先,善意要件是适用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贯通要件,不论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抑或是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都必须遵循善意要件。这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追求,即在市场交易的环境中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同时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中,善意要件的表现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而回归至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结合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规范,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应表现为港口经营人占有动产时是善意的。但港口作业存在特殊性,其交易市场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其他交易市场,港口经营人的主要交易相对方包括作为船方主体的承运人与作为货方主体的货主,而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并非货物所有人是行业共识,若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会极大限缩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对港口经营人取得商事留置权的“善意”要件进行细化,针对不同的交易相对方,采取不同的善意标准。
其次,对价要件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中表现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相对人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司法解释也对这一要件进行了补充解释。⑤而在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中,港口经营人与其他企业主体之间并无明显区别,该要件标准应保持一致,即商事留置权人应给付合理的对价。但本文认为,此处的对价不应仅局限于金钱对价,而应结合商事留置权本身的担保属性,将对价要价理解为:商事留置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商事留置权得以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商事留置权的目的之一便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在商事交易中已完成对价给付也是债权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场景中,商事留置权必须基于对动产的合法占有,所以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时,便隐含了一个默认前提,即商事留置权人已经完成了对价给付,在港口作业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就是港口经营人已经完成了港口作业。
而对于转让要件,其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中表现为“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此种立法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理解上的差异。这种差异集中体现于对转让要求的理解,即对立法行文中的转让,是强调作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上的权利发生转让,还是仅需要权利的客体,即具体的物发生转让。本文认为,对于《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转让要件应当理解为完成了对权利客体的转让,而非权利本身的转让。一方面,转让要件只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使满足了这一要件,此时的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仍未可知,还需结合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判断。如果将转让要件理解为权利本身的转让,在物权的设立上便完全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因为此时物权尚未设立,权利之转让便也无从谈起。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方式,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设立上的适用,而在理论上也不应排除其在物权设立层面的适用;另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立法的行文表述为转让的不动产、动产应登记或交付。该条款强调的便是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转让,也即客体物的转让,而登记⑥和交付⑦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中不仅是权利的转让条件,同样也是权利的设立条件。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5]登记和交付在我国《民法典》中应被理解为公示方法,由于商事留置权只能及于动产,作用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登记要件便暂且不论,而交付不仅仅是以所有权为代表的动产物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可以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如动产质权、留置权都以动产的交付占有为前提。因此也不能忽略其作为动产物权设立要件的规范价值。若仅仅将《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转让理解为权利转让,则忽略了交付行为在物权设立方面的价值,不仅偏离了立法原意,也会降低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综上,应当将转让要件理解为对权利客体的转让,也正基于此,商事留置权存在满足善意取得转让要件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在《民法典》的规范层面上,商事留置权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进而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在规范层面自然也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但前文已述,港口作业实践的特殊性会对港口经营人的善意要件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对港口经营人的“善意”要件进行重塑。
( 二 ) 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分析
理论上对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顾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善意取得的制度功能无法与商事留置权相协调[6]和允许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会损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7]现就这两方面分别展开论述,并结合港口作业实践以论证港口经营人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
首先,在善意取得的制度功能与商事留置权的协调问题上。质疑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心理预期,无法实现平衡具有多次业务往来的“两个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的目的,违背了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但本文认为,善意取得是可以与商事留置权在制度功能上实现协调的。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制度,是物权变动的一种例外原因。善意取得本身便是出于价值考量的一种倾向性保护,在真实的所有权人与善意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之间选择保护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所真正保护的对象并不是交易对象的心理预期,而是交易关系中相对弱势无法获得足够信息的交易主体,以此实现三方整体利益的相对平衡,这恰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相吻合。商事留置权的规范目的之一便是实现两个企业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平衡。不局限于某一次交易,而是在长期整体的视角下,担保债权的实现和提升交易效率。允许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很好地实现这一规范目的。回归到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允许港口经营人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留置第三人动产,一方面可以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债权,实现各方整体利益的平衡。因为港口经营人不必担心交易相对人,尤其是承运人以货物并非自身所有为由进行抗辩,同时第三人也有可能为了能顺利提取货物而提供足额担保或清偿债务。另一方面,留置第三人动产也可以实现各方整体利益的平衡,因为这样的制度设计将交易的变量进行了转移,将其施加给能以较低成本对冲变数的一方,符合经济学中的成本原则。
其次,允许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实质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反对的观点认为,若是允许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必然会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但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更多着眼于商事留置权的二次效能,而忽略了商事留置权的一次效能。我国《民法典》下的商事留置权是物权性商事留置权,不仅具有可以保持对留置物的占有状态,排除他人的返还请求权直至债权得以清偿的一次效能,同时具备可以对留置物进行处分的二次效能。诚然,商事留置权的行使需要对留置物进行处分,但担保的功能却不一定需要对留置物进行处分,拒绝给付的一次效能也可以起到担保功效。在商事留置权一次效能的基础上考量,留置物未被处分,没有被拍卖变卖,且债务人并非留置物的所有权人,折价也就无从谈起,第三人的利益并没有遭受到实质损害。而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并非即时性的,立法专门对留置权债务履行期限作出了规定,只有在逾期仍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会对留置物进行处分。事实上对第三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也相对较小。以港口作业实践为例,承运人拖欠港口经营人港口装卸费用,港口经营人留置了装卸的货物,而承运人并非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人可以选择代为清偿装卸费用以消灭留置权,并取得对承运人的债权,即使留置物最终被拍卖变卖,货物所有权人也可以就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此外,在目的解释的层面,允许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也与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相契合。目的解释具有特殊意义,是解决难题的最后方法。[8]商事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核心功能便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允许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与担保物权的追求相契合;同时,商事留置权同样着眼于交易效率的提升,而允许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便可以利用商事留置权的一次效能加快商事经营的进程,与商事留置权促进交易效率的目的相契合。
综上,港口经营人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并不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与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不协调,也不会实质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具备目的解释上的合理性,所以港口经营人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具备法理上的合理性。
四、完善建议:重塑“善意”要件
( 一 )“善意”要件的双轨区分
前文已述,允许港口经营人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具备法理上的合理性,那么下一个亟待讨论的问题便是如何对港口经营人的“善意”要件进行界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对“善意”要件的理解大致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积极观念说”强调受让人必须存在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消极观念说”则强调对善意的评价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的无权处分为标准。[9]但较之于一般的商事活动,港口作业的特殊性在于港口经营人的交易相对方并不是动产实际所有人,此为行业常态。若以严格的知情与否界定善意则稍显苛刻。
此外,《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以下简称《港站经营人公约》) 中的规定同样可供参考。《港站经营人公约》第10条 ( 1 ) 款规定:“经营人有权扣留货物,以便索取在他对货物负责期间及其后期间由他对货物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应收取费用和索赔。”值得注意的是,《港站经营人公约》在这一条文中并没有对“善意”要件加以要求。在这一条文下,港口经营人可以扣留货物以担保债权之实现。但本文认为,如果直接将《港站经营人公约》中的这一规定移植进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规则会极大增加港口经营人扣留货物的可能性,长久看来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鉴于港口作业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对港口经营人取得商事留置权的“善意”要件应作区分处理,从而兼顾航运实践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当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即船方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承运人并非货物所有权人实属行业常态,加之承运人又是港口经营人商业经营的重要对象,此时按照《港站经营人公约》中的标准,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货物而不问是否善意。当港口经营人与货方订立合同时,则应满足“消极观念说”的善意要求,即港口经营人不知或不应知与其订立合同的货方主体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
( 二 ) 重塑“善意”要件的评价
对“善意”要件进行重塑不仅意味着对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也意味着突破了《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的限制,允许商事留置第三人的动产。因此,对“善意”要件重塑的评价也应从这两个角度展开。
1.对商事留置第三人动产的评价
允许港口经营人留置第三人的动产不仅具备法理上的合理性,同时还可以提供更多的产出,实现收益侧的提升。若允许港口经营人留置第三人的动产,此时规则的产出相对较高。港口经营人可以基于商事留置权的担保功能而实现债权本身便是一项重要的产出,而这项产出对应的损害,则是有可能而并非绝对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且这项损害也并非单项的,是可转移、可分化的。
相反,若不允许港口经营人留置第三人的动产,实践中必然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港口经营人的商事留置权形同虚设,因为在港运实践中,与港口经营人订立合同的人多数情况下都不是货物所有权人;第二,即使港口经营人符合商事留置权的要件,债务人也会谎称港口经营人占有的动产并非自身所有,会导致道德风险的提升。这样虽然严格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人的一般直觉,即应该严格由制造因果关系的债务人去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实际上的产出却并不高,相当于用较高的成本去保护较低的收益,因为此时港口经营人几乎丧失了通过行使商事留置权来实现债权的可能。
2.对“善意”要件重塑的评价
本文主张对港口经营人取得商事留置权的“善意”要件应作区分处理,按此种方式重塑“善意”要件可以实现产出的更大化,在事实上兼顾航运实践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若完全按照《港站经营人公约》中的标准,不分情况地赋予港口经营人扣留货物的权利,无疑会使交易秩序变得混乱。这一规则带来的产出无非是港口经营人无须担心债权的实现,而带来的损害便是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货主都需要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对留置权进行排除以抵御货物被无端扣留的风险,更进一步的损害便是交易效率降低,大量的时间成本被用于磋商谈判订立合同。效率的降低必然会导致量的减少,无论是船方、货方,抑或是港口方都会受到影响。质言之,此种标准的产出是单方的,但损害却是多方的。
若不加以区分,严格按照“消极观念说”的标准,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的无权处分为限作为“善意”要件的标准,无疑会大幅限缩港口经营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可能性。因为航运实践的特殊性,对于港口经营人来说承运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商事经营常识,因此便无法满足不知或不应知的标准。此时的损害便具体指向了债权人无法实现的债权,而此时的收益却几乎不存在。
在对“善意”要件区分处理的规则下,则会有更高的社会产出。因为在区分规则下,一方面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承运人委托作业的货物,尊重了航运实践;另一方面也利用“消极观念说”的标准兼顾了港口经营人的心理预期和货物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应对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要件重塑作出积极评价。
五、结语
港口是服务于航运实践和国际贸易的重要主体,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商事留置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表述相对简洁,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对这一条款起到了补充作用,但《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无法满足港口经营人实践中行使商事留置权的现实需求,理应对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作出特殊规定。
但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完全承继自原《物权法》中的规定。《民法典》于2020年颁布,至今生效时间甚短,纵然《民法典》的部分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但目前尚未到《民法典》修改之时机,加之对法典稳定性的考量,也不宜轻易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同时,在《民法典》中针对某一个特殊主体而对普适性规则进行修改也与《民法典》作为一般法的功能定位不符,而从《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在规范来看,物权编是最为基础的物权规范,其逻辑展开采取总分模式,以总论和权利分论的形式展开,因此并没有在其中单独为某一个民商事主体的特殊规范进行立法的空间。
另一个选择便是将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则补充进《海商法》。目前《海商法》的修改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而在此前交通运输部提请审议的《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已经填补了港口经营人留置权的相关规范,可以在此基础上对港口经营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则进行补充,进而完善港口经营人的留置权体系。
参考文献:
[1] 周江,郝志鹏.海运物流领域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适用——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J].法治论坛,2021(4):75.
[2] 胡正良,等《.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论与主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323.
[3] 郝志鹏,孙光.论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困境与出路[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4):10.
[4] 吴勇奇.中良海运停运与港口企业留置权的行使[J].中国港口,2018(10):59.
[5] 王利明.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62.
[6] 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J].法学家,2011(4):104.
[7] 吴光荣.担保法精讲: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490.
[8]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65-366.
[9]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7(5):11.
作者简介:
李天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圣若,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参见 ( 2015 ) 大海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 ( 2015 ) 大海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 ( 2018 ) 辽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 ( 2015 ) 大海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 ( 一 )》第18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⑥《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6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