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萍
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
闫婧茹
海事庭二级法官助理
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学硕士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是存货人将滞留在港区内的货物交由保管人保管,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有偿或者无偿,仓储合同则是有偿合同,虽然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在名称里含有“保管合同”字样,但其内容符合仓储合同的定义,故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应属于仓储合同。法院审理因这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的规定,在第二十二章没有规定时,适用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近几年审理了多起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标的额高、当事人争议大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在东北亚国际物流中心建设中切实发挥了司法保障作用。现选取两类具体纠纷类型,结合司法实践介绍如下主要审判思路。
一、准确识别合同主体
港口货物是在港区内并且没有装载于进出港船舶上的货物的总称,包括港口陆域中的货物和港口驳运中的货物。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为存货人和港口经营人,《民法典》未限定存货人的身份或者资格,即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以存货人是货物所有权人为前提。对于船舶运输到港直接由港口经营人接收并保管的货物,如果订立了书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港口经营人没有对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但需要识别存货人是否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存货人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或者运单收货人的,是其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船运到港货物的初步证据。存货人未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港口经营人无需向存货人出具仓单。港口经营人知道与其沟通联系货物保管事宜的系货运代理企业(正本提单持有人或者运单收货人的代理人)的,依照《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一般不宜将货运代理企业认定为存货人。
二、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作为仓储合同,应当自港口经营人与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存货人经常会与港口经营人就一定期间(例如一年期)的港口货物保管订立一份总合同,存货人在该期间多次将即将装船或者已经卸船的不同货物交付给港口经营人保管,只要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当自订立之时成立并生效。这类合同中往往约定,针对每批货物再另行订立单次货物保管合同。单次货物保管合同通常约定,该合同自货物交付港口经营人时成立并生效。法院应以该约定确定单次货物保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三、把握货损货差之诉审查要点
(一)审查存货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893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的瑕疵一般是指保管物本身存有破坏性或者毁坏性缺陷的情形;保管物的性质一般是指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存货人违反告知义务致使其交付保管的货物遭受损失的,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货物的性质或者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例如变质或者损坏货物造成的其他仓储物损害),存货人还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货人违反告知义务致使港口经营人因此受损失的,存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港口经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货物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却因故意或者过失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可以相应减轻存货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港口经营人是否对货物进行了验收
《民法典》第907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验收是港口经营人对存货人送交保管的货物进行检验与核查,以确定其处于适于保管的良好状态的过程,也是港口经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限届满后将处于完善状态的货物交还存货人的必要前提。港口经营人对货物进行验收,既是合同义务,也是合同权利,如果其对接收的仓储物不予验收,可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是否依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是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验收后发生的仓储物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仓储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赔偿责任审查,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质量问题。如果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确定质量问题。确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再结合质量问题在货物交付保管时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存在潜伏期、保管人的验收方式和保管方法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等因素,认定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存货人提供的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港口经营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决定于该包装问题在货物交付保管时是否显而易见、港口经营人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义务等。
(三)审查港口经营人是否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912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913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港口经营人是否需要保养和管理货物,视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港口经营人不承担对货物的保养和管理义务,即只要港口经营人提供的仓库、堆场符合合同约定,实施的保管行为符合仓库、堆场的经营规范,则对于货物因自身性质发生的变质、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港口经营人发现货物有变质、损坏情形的,应当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怠于通知引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审查港口经营人是否履行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
《民法典》第917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货物。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审查港口经营人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港口经营人可以举证证明货物变质、损坏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以免除赔偿责任。
(五)审查索赔方的货物损失数额
索赔方可能是存货人,也可能是仓单受让人,对货损程度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索赔方通常需要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以证明货损程度、数额以及原因。法院组织当事人从检验和鉴定的资质、程序、实体等方面,对检验报告或者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合理认定货损数额。如果索赔方自行变卖受损货物,法院应审查变卖价格是否合理。索赔方以合理价格变卖受损货物的,货物未受损的市场价格与变卖价格的差额以及索赔方为变卖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可以列入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四、把握交付货物之诉审查要点
(一)非进口货物审查仓单或者其他存货凭证
《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第89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就非进口货物,存货人可以凭港口经营人出具的仓单或者入库单等存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放货。仓单受让人在提货时向港口经营人出示的仓单,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要求。现实操作中,港口经营人出具的存货凭证通常不是法律规定的规范仓单,法院在审理中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港口经营人出具的存货凭证是否具有仓单性质。
(二)进口货物还应审查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对于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出示港口经营人签发的仓单(或者其他存货凭证,以下相同)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港口经营人才能放货。在仓单与提货单的权利主体分离而产生的要求港口经营人放货的诉讼中,因仓单与提货单都是提货凭证,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张提货的人应当通过诉讼确认自己为货物所有权人。港口经营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可以向该货物所有权人放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