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航运市场终于突破了长时期的低迷,来到了一个新的高潮。这种市场变化会带来租船人或船东因疏忽而违约的新问题。在市场急速上升时期,租船人面临资金上的巨大压力,这会导致租金不能按照租约规定“准时”和“足额”支付到船东账户。这种情况可能不是租家故意造成,它往往会涉及到银行,续约链的下家,货方等等。但是无论如何,租家都要被卷入违约指责,面临船东的解除租约。同样,那些被低价的租约拴住的船东会希望有机会合理地提前解除原租约,将船舶投入到一个高收入的合同中去。于是撤船事件就容易发生。
但是,撤船是一个风险和争议的高发环节。不合理的撤船会给租家带来反索赔。船东即使有合法的依据撤船,但是撤船的时机,条件和权利是否已经成熟,是否不会引发新的纠纷?本文结合国际海事专家们的论述和英国相关案例,为船东和租家们提出善意警示。
撤船等于是提前终结一个租约,即撤销合同。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利撤销合同?那要看英国普通法下的法律地位和“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合同约定。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证条款”Warranty Clause,即当事人在合同里做出了某承诺。当该承诺没有实际兑现时,无辜的另一方有权索赔损失,但是合同的生命还在,合同需要双方继续履行下去。大多数合同条款都属于保证条款。另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 Clause。这一类条款一旦违背,会被法律认为触动了合同的根基/Ruined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一旦违背,无辜方不仅有权利索赔损失,还有权利撤销合同。近十几年产生了第三类条款,即“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意思是某些保证条款被违背的程度严重到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这个保证条款就可以上升为 “条件条款”,无辜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比如,租约中的船舶航速条款原本是一个保证条款,航速达不到合同约定时,租家仅可以索赔损失;但如果航速差的太远,使得船舶营运无法进行下去,该航速条款就很可能被法律看做是条件条款,租家不但可以索赔损失,还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传统的英国法律视角和案例,期租租约里的租金支付条款属于保证条款,租船人一旦违背,船东不可以取消合同(撤船)。但是船东们对这种法律地位显然不满意。于是通过博弈后,标准的租约文本里就有了船东可以在租家没有准时或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时有权撤船的条款。但大家一定要明白,这原本不是船东在英国普通下的法律地位,而是根据“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获得的一个选择权而已。由于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而仅是一项合同权利,因此在选择了撤船后,船东不可以为此索赔损失。因为船东撤船后引发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自己的选择(撤船),而是不租家的违反保证(晚付了租金)。
在The "Tropwind" (1982) 1 Lloyds Rep 232,一案中,租家没有准时支付一期到期租金,船东选择了撤船。但是当时船在装港,刚刚受载了一船货物并签发了船东提单。船舶只好继续航行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卸载交付。当然船东为此垫付了一大笔费用。事后遂向租船人索赔。英国法院判决认为不可以。法官解释说租金支付条款是一个保证条款而不是条件条款。租家违约后船东仅可以索赔利息损失。船东的撤船仅是基于租约条款做出了一个选择,但这个选择仍然改变不了租金条款是保证条款的地位,所以船东只能自负费用将已装船货物运到目的地,不得向租家索赔经济损失。道理是,船东将船上的货物自费运至目的港时,是受已经签发的船东提单的制约,而不是租约的约束(撤船后租约已经终结),所以船东不可以要求租家补偿其后续花费。
英国法律虽然讲求案例,但英国法院的判例并不是千年不变,也是会根据新的形势或需要纠正过去的错误认识而发展变化,与时俱进的。近些年英国有法律专家认为,租金支付条款应该被归纳到条件条款范畴中去,道理是租金和运费是租船人获得船舶服务的唯一对价/Consideration,是船东维持营运能力的保障,因此租金和运费的支付应该受到法律的强制规范而成为条件条款,在英国遂产生了新的,高级别法院作出的案例。请注意,如果法律认为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则意味着船东撤船后有权索赔其经济损失!因为撤船成了法定权利,而不是合同下给予的选择权利。
在The "Kos" (2010) 1 Lloyds Rep 87 一案和The “Astra”(2013) 2 Lloyds Rep 60一案中,到期租金未付,船东撤船。一审法院做出了船东不得索赔损失的判决,但这两个判决都被英国最高法院推翻,认为船东可以在租约的(Employment & Indemnity)条款下得到租家的补偿,因为货物是租家放在船上的,船东后来的续运行为与租家的租用有关,因此使用船舶的费用还是应该由租家负责。
上述新的判例做出后,使得航运实践和法律责任的落实产生震荡,船东和租船人都有不安和担心。在实践中租金未能准时支付到位的多数诱因并不是租家有意违约,而是出于租家非恶意的疏忽或第三人的懈怠。为了克服和平衡这种不稳定和不能预见性风险Risks of Instability and Unpredictability, 经过进一步博弈后,传统的租约文本中加入了一个“反技术取巧条款”/Anti-Technicality Clause。就是租金到期未付时,船东要给给租家一个宽限期通知。英国法律遂统一了认识,认为有了这个反技术取巧条款后,租金支付条款就变成了条件条款。租家一旦违背,没有在宽限期内付足租金,船东不但可以撤船,还可以索赔损失。
撤船通知的措辞也要严谨,不得模棱两可。专家给予的建议措辞是,“The owners are disappointed that the charterers have failed to pay hire punctually in breach of the hire payment clause of the C/P. As a result of the charterers’ failure to pay hire, the owners hereby withdraw the vessel from the charterers’ service with immediate effect and treat this as having terminated the C/P. The master will be notified accordingly. The owners hold charterers responsible for any losse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the above breach ”。
如果发生了银行的问题使得某期租金不能按时到位,属于谁的责任?在NYPE租约文本中,要求租家“准时”和“足额”支付租金。依照英国普通法,时间要求是一个重要的议题。所以晚一天也不能算是准时。在The "Afovos" (1982)1 Lloyds Rep 562 一案中,船东银行和租家银行都有疏忽导致租金没有准时到达船东账户,英国法院判决租家违约。在The "Chikuma" (1981) 1 Lloyds Rep 371 一案中,租家仅仅少付了几十美元(银行扣了手续费),法院仍判租家违约。
船东可不可以因为其他原因或租家的其他小小的违约撤船?根据市场上使用的标准期租文本,答案是不可以,因为撤船权利是与租金支付合并在一个条款中的,如果其他条款有约定违约就可以撤船似乎不合乎一个长期合同签订时的初衷,根据英国案例去看,轻微的违约不会导致船东有权撤船。在The “Antaios” (No.2) (1984) 2 Lloyds Rep 235一案中,船东撤船的缘由不是因为租家未付到期租金,而是其他的轻微违约,依据是NYPE 46 文本第五条款中的一句话,“….or on any breach of this Charter Party, the Owners shall at the liberty to withdraw the vessel from the service of Charterers…. ”。仲裁庭认为船东的撤船违约,英国法院支持了仲裁庭的裁判,认为应该给该第五条款里讲的“any breach”一个限制,就是当违约达到“毁约”Repudiatory Breach程度时。法院认为如果允许船东在租家的任何一个轻微违约中都可以撤船,等于是将租约中的全部条款都上升为了条件条款。
打算撤船的船东们还有一个法律风险,就是撤船过程前后意思表达不清楚时,可能会被法律认为是船东违约。英国法下,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即“弃权与反禁言”原则/Principle of Waiver & Estoppel。“禁反言”/Estoppel的意思是,在法律层面上,当合同甲方的行为或者言语引导(Induce)合同乙方相信甲方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权利时,甲方就会被禁止翻供,不可以在往后的时机中推翻自己原先做出的那个意思表示,自己的原合同权利会暂时被剥夺。因为甲方的意思表示使得乙方产生了依赖并采取了相应的行动,导致了费用和对第三方的责任的发生。如果让甲方无争议地回到其原合同地位上去,会给乙方造成损失。
在船舶期租合同下,时有发生租家晚付到期租金的情况。如果租家已经有好几期租金都晚付了,而船东不做抗议,也不声明是Without Prejudice条件下闷头收取了迟付租金并继续履约,船东就不可以在行情上涨后,租家再次晚付租金时断然撤船,因为船东之前的不坚持原合同权利行为(没有实施撤船)已经构成了“宽限性禁反言”/Estoppel by Forbearance。在The “Brimnes” (1972) 2 Lloyds Rep 303一案,“Brimnes”轮在期租中。租约里有不准时支付租金船东可以撤船条款。租家的确发生了晚付租金的违约。但是船东在数天后才宣布撤船,此时租家已经安排了新的航次。要命的是,宣布撤船后船东一直保留那笔迟付的租金没有退还给租船人。双方诉诸法庭。英国法院判船东败诉。原因是船东的保留和持有迟到租金这个行为引导(induce)了租家产生误会和依赖,认为船东接受了租金晚付并保持合同有效,因此船东受到“宽限性禁反言”/Estoppel by Forbearence的限制。
如果租家屡次晚付租金而船东默默接受了,后来船东想合理合法撤出船舶怎么办?英国法认为Waiver & Estoppel对被“禁反言”的当事人来说不是一项永远有效的限制,它仅是暂时性的,并没有从根本上更改合同的原条文。它是可以通过后来申明立场,发出新的通知解除的。所以, 在市场行情低迷而租家违约时,船东往往会保持沉默不去追究责任;当市场行情恢复后,船东应该向租船人发出出通知要求租家严格按照合同条文行事。其实最合适的应对是,无论市场情况如何,当租船人晚付租金而船东暂时不想选择撤船时,船东应该在收取晚到租金的同时向租家提出书面抗议,或者在与租家就租金问题交涉时书面意见要冠以“Without Prejudice…., All owners rights are reserved….”等措辞。
船东还要注意的风险是,如果船舶处于租约链中,在Head Charter Party中双方都没有违约,但是租家因为其与下家的纠纷不想继续与其下家合作了,遂要求船东配合撤出船舶的服务。这种情况对于船东是会有危险的。曾经有一个案子B轮涉及两个租约。Head Charterer在没有依照合同“反技术取巧”条款约定给予分租家宽限期情况下就想撤销分租船合同。要求真正船东配合撤船。船东没有做调查就配合撤了船。Sub-charterer认为Head Charterer违约,提出数十万美元的损失索赔。同时指责真正船东侵权,发来律师函扬言要扣押船舶。船东保赔协会的律师认为在英国法下船东的确有侵权之嫌,扣船危险是实实在在的,而这种风险不属于船东P&I承保风险。船舶一旦被扣, 船东P&I不会安排放船担保。后来虽然分租家放弃了对原船东的法律行动,但是造成了船东的法律费用的发生(不得不在船舶预计到达的外国港口聘用英国律师做好抗辩准备)。
总之,扣船是一个很敏感的法律行为,操作不好会给船东和租家带来法律纠纷。在市场行情大涨情况下,船东会盯紧和抓住租家的任何一个小小的违约情节找借口去撤销合同,租家违背了条件条款时船东更是不会放过这个机会。在行情上涨时租家应该小心翼翼地行事,租金哪怕提前几天支付也是应该去做的保护措施。为了避免麻烦,船东在决定撤船时最好选择空船时,毕竟向租家索赔之前要自己垫付续运费用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而后期向租家的索赔也会有诉讼风险。同样,市场大幅下跌时,租船人就会寻找和抓住任何一个船东的违约机会而提出终结租约提前还船,或给出更低费率与船东达成新的租约,或以低成本去租用它船。总之,在市场行情突然大变时,船东和租家都需要谨慎行事,不要因为疏忽而违反租约,引起撤船,提前还船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