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大地财保)
2015年11月10日,兴龙舟公司为其所有的“兴龙舟158”轮向鄞州大地财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投保单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兴龙舟公司在声明栏盖章确认。鄞州大地财保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0时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承保17人,每人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航运企业实行不记名投保,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每船实际人数投保,投保时需提供船名及每船投保人员数量,无需具体姓名,理赔以船舶签证簿、水上户口簿,或相关部门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需同时具备)确定船员身份。”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除外责任”包括: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第五条“赔偿处理”约定:“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上述条款中,除外责任和免赔额相关文字内容印刷均已加黑加粗。
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多,“兴龙舟158”轮停靠镇海港期间,大副李铁、三管轮余磊、水手金跃艇和应锡锋、大厨吕良国登岸去菜场买菜回来,所乘费军驾驶的浙BY0Z19普通小型客车在镇海港区镇港大道与经十二路交口,与闫庆华驾驶的皖KG60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KBE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上述5名船员受伤。其中,李铁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吕良国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金跃艇颈椎骨折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闫庆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费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铁、余磊、金跃艇、应锡锋、吕良国无责任。李铁遗属、金跃艇、吕良国与碰撞双方车辆驾驶人及其保险人、车辆挂靠单位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已作出判决,由各方分别承担责任。2017年5月19日,兴龙舟公司与李铁遗属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李铁遗属工亡赔偿费用等合计45万元;2017年7月2日与吕良国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工伤赔偿2.5万元;2017年7月3日与余磊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工伤赔偿2万元;2017年7月23日与应锡锋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工伤赔偿2万元。兴龙舟公司向鄞州大地财保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鄞州大地财保支付保险赔偿款8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兴龙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兴龙舟公司提起上诉,但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兴龙舟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损失是否系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范围,是否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对该问题作出准确判定后,才能正确厘清双方权利义务。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发生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前提。涉案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是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被保险人依法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责任;第二条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由此可见:
第一
被保险人因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而依法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保险事故;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对船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均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述条款,结合上下文,词义和内容清晰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即损失来之于船上在岗船员的死亡或伤残,而不包括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保险法第三十条前段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在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该条后段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兴龙舟公司关于对“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存在两种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
涉案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分别从保险责任和保险人除外责任两个不同方面,对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保险条款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此种情形下发生的船员死亡或伤残本该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结论,不影响对保险责任条款中“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通常的理解与解释。兴龙舟公司提出的上述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已表明涉案5名船员在岸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致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也不予采纳。
第三
涉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系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附加险,属于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是海上事故引起的风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的约定,应理解为是指保险船舶航行或停泊中因船员从事运输、作业发生死亡或伤残而致船东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铁等5名船员,在离船外出买菜归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是场所还是岗位,均与保险船舶航行或停泊中船员从事运输、作业无关,不构成海上保险事故,不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兴龙舟公司还提出,鄞州大地财保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均有保险人对其义务以及责任免除已作说明和提示、投保人完全理解的记载,且兴龙舟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并在所附条款上加盖了骑缝章,兴龙舟公司此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也不影响前述涉案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
航运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对于船东、船员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而言,保险制度在损害赔偿、损失弥补等相关方面可以发挥较好作用。但应注意的是,不同保险的保险范围是不同的,如何界定其范围,关系到船东、保险人等各方的合理诉求。本案就是就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存在争议的典型案件。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与船员人身意外保险不同,是船东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应该承担的合同项下的风险,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其保险利益是船东的合同利益,而非船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险标的是船东对船员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受益人也是船东。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条款来看,保险人承担的船东责任是有局限性的,其列明的“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是保险人赔偿的标的,且这种风险必须是“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
对于“在岗”的含义不能无限延伸,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属于海上保险之一种,“在岗”应包括风险来自于与船舶航行运输或作业有关,否则不能构成海上保险事故,如果无限延伸“在岗”的含义,于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范围在订合同是不可预测的。船员外出购物等场合发生事故,应由其他险种或社保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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