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初探 广州海事法院 2024-08-23 13:28


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初探

——兼评船舶扣押拍卖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领域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决定着债权人对船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着眼于船舶优先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实现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海商法领域中引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已无法律障碍的基础上,本文拟探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船舶优先权上的适用,及与现有程序的衔接与拟制,以期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订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带来新的思考。

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船舶优先权 实质性争议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试图解决原本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的问题,更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即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无须先行提起实体诉讼,便可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刚出台时,对于海商法领域的船舶担保物权能否适用以及如何予以适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能否适用的问题有了明确的界定,即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1],但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所特有的船舶优先权能否适用的问题,却始终未有定论。

一、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存在久远的法律制度,已被许多海运国家的法律所采用或确认。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也有着明确的定义,在其船舶优先权章节中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随后的第22条则规定了只有法定的五类海事请求人才享有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是经过诉讼程序产生生效判决,并以此为执行依据申请拍卖当事船舶以期实现船舶优先权。此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又或因船舶所具有的流动作业、高价值等特点,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船舶优先权人都会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船舶扣押申请,以便后续司法拍卖实现债权。因此,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实现程序,法院诉讼确认船舶优先权后再经司法拍卖后实现债权。此种实现程序下,现行的审判实务不苛求船舶优先权人一定要提出扣押船舶申请,但如船舶优先权人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则必须在规定的30日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并可此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之后历经法定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便可按照法定受偿程序获得相应船舶拍卖款。

第二种实现程序,船舶司法拍卖后经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后受偿的程序。此种实现程序发生于船舶已被法院司法拍卖的情形下,船舶优先权人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最后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当然,如在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前,船舶优先权人已提起诉讼或已获得生效裁决的,则可不经确权诉讼,而是经债权登记后直接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

可见,这两种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实则本质相同,都是必须经过诉讼、拍卖、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分配等程序,方能最终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受偿。据此,由于船舶拍卖必经法定除权程序,不可否认本就耗时较长,如何高效率处置被拍卖的船舶一直是海事执行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其关乎债权人如何尽快回笼资金。若在此基础上加上实体诉讼的二审终审时限,必然导致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长时间、高成本运作,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引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其中第196条及197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便可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非诉讼程序。且按照《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这也体现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高效、便捷,当然其也并非一味的强调效率,而是兼顾效率与公平。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也规定了海事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专属案件的管辖权。到此,船舶担保物权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已有法律支撑,虽说船舶物权的实现仍受船舶拍卖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的影响,但此程序仍能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但对于海商法领域的船舶优先权问题,能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法律却始终未有评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与船舶优先权类似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这样认为[2],“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规定,可以说是优先权实现途径的破冰之举。但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系法定抵押权,有的学者则认为应为法定留置权。也正是基于此,本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可以适用该程序”,这似乎并未给予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空间。且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似乎又并未排除船舶优先权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

二、船舶优先权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论分析

《海商法》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有着完整的体系,要在此理论体系中嵌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必须保障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不会破坏其原有体系。因此,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将决定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能否具体适用。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基础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即它到底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在国内或是国际上的观点都不尽一致。国内有的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权利,有的则认为是实体权利,实体权利又具体细分为属于物权范畴的担保物权、特殊的债权。这一争论直到《海商法》定稿时仍未有定论,《海商法》避开了此种争论,采用了模糊处理办法。而随着对船舶优先权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有了统一的认识。多数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3]。该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的目的也是确保其所担保的债权得以清偿,船舶优先权基本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船舶优先权是在特定船舶上设立的,具有法定性、依附性、对世权、追及性等物权特征;船舶优先权随其担保的债权的产生而产生,转移而转移,消灭而消灭,符合担保物权附随性的特征;船舶优先权符合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的特征,以获得债权的优先受偿为满足,并不要求转移担保物的占有状态。以船舶优先权的内涵性质而言,船舶优先权的本质特征及法定性、优先受偿等特点,均表现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因此其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

(二)船舶优先权的外延基础

《海商法》中对于船舶优先权的界定,是权利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如何实现优先受偿的问题,《海商法》第24、25、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是法院扣押涉案船舶,后对于扣押的船舶必须把其从物的存在方式转化为货币的存在方式,这意味着必须对船舶进行司法拍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章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和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对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界定为船舶扣押、船舶拍卖、权利登记和价款分配这四个主要环节,这也是实现船舶优先权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定。因此,船舶优先权必须是通过扣押拍卖涉案船舶来实现,而此等处理措施恰恰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统一的。此外,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消灭缘由也体现着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统一性。《海商法》第29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要么权利人怠于行使,要么船舶灭失或被法院强制拍卖。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则是船舶优先权因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而消灭。如非司法拍卖,而是商业拍卖或是一般的船舶买卖,其并不能使得船舶优先权消灭,因为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决定了优先权并不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因此,只有法院的司法拍卖,只有历经法定“洗船”程序,附着在其上的一切请求权才能终止,才有“清洁船舶”。而这也是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 “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是相吻合。因此,《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中的船舶拍卖,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相统一的,二者在适用上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三、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规制与衔接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与实现有着完整的理论体系,即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一般经由法院在诉前或诉中扣押船舶后判决确认,而实现船舶优先权则是再经船舶优先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以期实现其债权优先受偿。而在非讼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方面,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已在实践中运作多年,虽说法律规定仍是较为粗略,如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管辖权问题等问题并未有细致的规定,但也已经逐步构成理论体系,只待法律对其统一规定。因此,对于普遍的问题参照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特别程序来处理即可,但船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相比较,毕竟有着其特殊之处。故应在船舶担保物权原有非讼程序的基础上,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还必须考虑与现有的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做好衔接与转化。

(一)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衔接

与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关联最紧密的程序是船舶扣押与拍卖,下面将对船舶扣押和拍卖两个方面的程序,与适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衔接,并对船舶扣押拍卖中不适宜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制度进行适用性规制。

1.对于船舶扣押程序。船舶扣押包括保全中的扣押和执行扣押。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执行中船舶扣押是拍卖的必要前提,与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是统一的,均为财产变现的必经程序而已,这里对此不再赘述。而保全中的船舶扣押既属于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也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要条件之一。虽说我国目前海事司法实践,债权人主张船舶优先权时,并不当然要求其必须申请扣押船舶。但毕竟只有船舶被扣押之后,才有了拍卖的基础,获得的执行依据才有得到实现的保障,且船舶优先权有法定行使期限,如在确认船舶优先权过程中期限届满,就不得不申请船舶扣押,以保证船舶优先权不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因此,船舶扣押对于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而言,是必要且必须的程序。

而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措施呢?保全中的船舶扣押分为诉前与诉中。对于诉前保全而言,诉前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必须要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这里的“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并未排除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因此,只要在诉前扣押船舶的法定30天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即可。对于诉中保全而言,应考虑到现实中也确实存在担保人或财产占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不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提起财产保全,不诚信的债务人很可能在案件审查期间转移资产,造成申请人实现权利困难,不利于该程序的实施。而允许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尤其是对于易于转移、隐匿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才能保障对担保财产的执行,保障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的效力。故此,《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财产进行保全[4]。因此,在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船舶优先权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

2.对于船舶拍卖程序。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一般规定,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会作出变卖或拍卖被担保财产的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裁定主文应为“许可拍卖某物”,该裁定具有执行力,担保物权人可依此裁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这是许可拍卖担保物裁定的基本效力,也是权利人启动程序的目的所在。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有两种形式,一为诉讼中拍卖船舶,一为执行中的拍卖船舶。执行中的船舶拍卖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后续必然衔接程序,是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必然途径,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无冲突,在此不再论述此问题。

而对于海事诉讼法特诉讼中的船舶拍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5]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其是保全中扣押船舶的后续衍生程序。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毕竟是特别程序,其设立初衷在对双方当事人无实质争议之担保物权纠纷给以快速解决,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既关注效率又肯定公平。诉讼中的船舶拍卖,是法律考虑船舶的特殊性,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船舶不宜继续扣押,且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以对船舶提前变现,节约司法拍卖成本。船舶拍卖有着严格的法定操作程序,因船舶的债权登记公告期的存在,其变现流程及期限往往较长。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期限也仅有30天,其目的快速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人能否行使某种权利。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相比较而言,审理期限与程序简短许多,即便有再不宜继续扣押的事实,也可在执行中进行变现即可。况且船舶变现时间过长,往往在90天以上,大大超过特别程序的30天审限,如允许在特别程序中进行船舶拍卖,将使得特别程序不再简便、高效,有违该程序的立法初衷。因此,在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不应当涉及船舶变现等程序性措施,不适用诉讼中的船舶拍卖程序。

而对于船舶拍卖中衍生的问题,即船舶拍卖的公告期中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很明确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或是担保物权,在船舶拍卖后公告期内进行债权登记的,必须按照确权诉讼的程序进行诉讼。此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明确规定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的情形下,船舶拍卖后的确权诉讼不宜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二)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适格申请人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人范围问题,其直接关乎着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对于一般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事诉讼法》解释更是将该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人细化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细化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该程序规定适用到海商法领域,特别是船舶优先权的问题,应如何定义船舶优先权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人呢?笔者认为,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精神,船舶优先权实现担保担保物权程序申请人也可大致分为两大情况,第一类为船舶优先权人,《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法定船舶优先权有5类情形,这五类船舶优先权人可以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主张拍卖船舶优先受偿,这在法理与实践上并无冲突之处。第二大类则为船舶优先权所特指船舶的所有权人。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人的债权所针对的并非一定是船舶所有权人,也有可能是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然而,因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属性,此时的债权是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简言之,是产生债务的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用来“保证履行”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第三方所有的船舶。此种情形类似于普通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对债务物的担保,第三人物的担保法律允许该第三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因此,在船舶优先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可能导致船舶价格下跌甚至于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允许船舶所有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将船舶所有权人认定为具有申请人的资格。

(三)与诉讼程序的转化——兼评实现担保  物权案件审理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

因考虑非讼程序的简洁性和经济性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同理,船舶优先权对具体适用也应当适用30天审限的一审终审。虽法律不再允许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提起上诉,但也赋予申请人其他的救济途径。在法院审理后认定存在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最为简单的特别程序衔接诉讼程序。而在出现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转化则会出现多种不同的情形。

而何为实质性争议,《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实质性争议的出现是为了兼顾程序的公平,遏制虚假诉讼的存现。而具体到船舶领域,针对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问题,本文对两方面的较为突出争议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进行探讨。

一是船舶并未非债务人所有,而是存在另一实际所有权人。这种异议在普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中,鉴于船舶航运行业的挂靠现状,导致船舶出现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竞合,这二者的冲突在抵押案件中尤为突出,如果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船舶,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呢,这是值得商榷的。但具体到船舶优先权案件中,由于船舶优先权的附着性、指向性,船舶优先权并不应船舶的转让而消灭,无论船舶如何转让、实际所有权人如何更迭,具体的海事请求也仍对指定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此种抗辩在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属于实质性争议。当然,在此种情形下,船舶实际所有人提出的异议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时,实际所有人应以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呢?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有观点认为实际所有人应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但实际所有人既已经参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诉讼,自然不能再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那么,能否提起再审程序呢?笔者认为也不能,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身基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在审查过程中不会造成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那么裁定本身就不具有既判力,再审程序就更是无从谈起。此种情况下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可以就此提出普通的民事诉讼。

二是受偿次序在先的船舶优先权人提出的异议。此种异议对于一般担保物权是比较致命的缺陷。担保物权必须保证受偿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有剩余的再由在后的债权以此受偿。因此,一旦受偿次序在先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是实质性争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在于船舶优先权而言,船舶的拍卖必须历经债权登记与确认诉讼的程序,后再由执行部门统一对船舶拍卖款按照法律受偿次序进行分配。因此,无论对于船舶有何种优先受偿主张的异议,均不应视作构成实质性争议。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2012年)在综合考虑司法实践基础上,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单独列为特别程序的一节,从法律层面将这项制度予以明确。因其仅以高度概括性的两个条文予以规定,给该程序的具体适用带来诸多不便。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障碍予以回应。然而,在该制度适用到到海商法领域时,由于船舶作为特殊动产、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等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海商法领域举步维艰,几无适用余地。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上查找,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案由进行查找时,全国海事法院只有很少的相关案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设立初衷就在于保证权力高效快捷的实现,更充分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船舶作为海商法领域的标志性财产,有关的抵押、留置、优先权等案件居高不下,如何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把握好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海商领域“本土化”工作,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摸索。本文仅是笔者在海事司法实践遇到有关问题的初步探索,以及该程序中司法实践中能不能适用、如何适用、如何与现有程序的衔接等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鉴于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对此问题进行修正或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本文作者

广州海事法院  常维平 林晓彬

注释部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释义。

[3]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版,第24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5]《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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