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航运业是保险充分覆盖的行业,对于船舶、货物尤其是船员而言,保险在损害赔偿和损失弥补等方面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然而在不幸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以“不足额投保”为由拒绝赔付有争议的经济损失,法院会怎么判?
为规避风险,某宏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就“港宏1368”轮向某安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含附加险,以下简称船舶一切险)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险(以下简称船东保赔险),希望即使遇到意外情况也能有足够的资金应对,避免陷入困境。
保险生效后,“港宏1368”轮在当月22日装载2100吨碎石,从广西贵港开往珠海,途中航行至西江下游猪头山附近水域时,不幸与“金兆15”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港宏1368”轮沉没,船上装载的2100吨碎石也全部损坏,祸不单行,船东何某华与孔某意、李某、何某涛共4人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某宏公司立即通知某安广东分公司,共同到达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并于5月31日提出索赔申请和申请预赔30万元,某安广东分公司于6月18日赔付了预赔款30万元。
然而双方的纠纷并未就此结束,某安广东分公司在2021年8月中下旬表示由于很多事实不清并存在遗漏,暂时无法出具理赔方案。期间,双方对于轮船舶维修费、货物损失费、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亦是各执己见,且调解无果。
为维护权益,某宏公司、何某权、邓某妹、何某达、黄某快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安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理赔金5,386,431.215元(包含“金兆15”轮船舶维修费216,937元、船舶维修费200万元、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金290万元、货物损失171,530元、法律费用314,901.215元)及其利息。
对此,某安广东分公司表示,船东保赔险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事故发生时,该轮上有5名船员和1名未成年人,但某宏公司仅投保3名船员及船上其他船员;事故发生时“港宏1368”轮不适航,按照海事局的调查报告,该轮参考载重吨是A级2018吨,事故发生时该轮装载碎石2100吨,已超载,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免责等。
对此,法院将如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某宏公司为“港宏1368”轮向某安广东分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和船东保赔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宏公司和何某华(该轮共有人),某安广东分公司分别签发了船舶一切险的保单和船东保赔险的保单。船东保赔险的保单载明:“船员及船上其他人员人身伤亡与疾病责任80万元×3人”,“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内河A级)1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80万元”。上述两份保单均未载明实际伤亡人数超过承保人数时为不足额保险。
裁判结果 ▼ 广州海事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判决某安广东分公司向某宏公司、何某权、邓某妹、何某达、黄某快支付“港宏1368”轮船舶维修保险理赔金16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保险理赔金2,226,643.08元、法律费用理赔金7172.47元,共计3,833,815.55元,及以3,833,81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 本案涉及货船的责任险。与客船或机动车的乘员险相比,由于货船的主要功能不是载人,所以货船保险主要侧重于对船舶本身、货物的风险,对于船上人员的风险,尚未发展出需要按照船舶最低配员或实际在船人数投保的险种或保险条款,而是以船东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的形式存在,在发生船东需要对船上人员或第三者承担责任时,应结合保险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人数能否成为判断构成不足额投保的情形。
一、责任险的不足额投保应以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价值是计算赔偿的标准。从狭义上理解,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里的保险标的仅指有形的财产,不包括无形的责任,因为责任没有价值。从广义上理解,保险价值可以包括责任,因为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是一种负利益,这种负利益得以免除或减少也就意味着得到了利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责任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理解为将责任险归类为财产保险合同,因此责任险中也可以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不足额投保的前提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且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本案船东保赔险保单没有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也没有约定投保人数低于事故发生时船上实际在船人数构成不足额投保,或某安广东分公司可以按照投保人数与事故发生时船上实际在船人数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某安广东分公司主张存在不足额投保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未规定投保人数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遭遇风险的人数属于不足额投保,或者保险人可以按照投保人数与事故发生时实际遭遇风险的人数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投保人数低于事故发生时船上实际在船人数不属于法定的不足额投保。
二、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船东实际应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数比保险合同载明的人数高时,按照不足额投保的规定处理或者保险人可以按照比例赔偿,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伤亡责任的约定及相关格式条款应解释为船东保赔险以3人和1人为限承保相关赔偿责任。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港宏1368”轮的最低配员证书载明该轮最低配员为3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船舶所有人等为了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也可以增加配员。这意味着“港宏1368”轮在航行和作业时的实际在船人数有超过3人的高度可能性。在某宏公司投保时,某安广东分公司应当知道该高度可能性。在某安广东分公司明知该高度可能性,合同又无关于以人数为判断标准的不足额投保的约定的情况下,出现后某安广东分公司主张构成不足额投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本案船东保赔险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承保的范围包括他船上的人员,人数限额仅为1人。如果某安广东分公司关于投保人数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在船人数构成不足额投保的主张成立,则某安广东分公司承担的他船上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比例永远仅为“1/他船实际在船人数”,责任限额被实质架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目的也落空,保险制度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