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赐轮背后还有这样一个重大的“糊涂案” 信德海事网 2024-01-08 10:48

“长赐”轮苏伊士运河搁浅海难救助案:从工程到权利

任雁冰,15902025918

摘要

“长赐”轮于2021年3月23日在苏伊士运河搁浅后,救助工作由苏伊士运河局主导。全球知名打捞公司SMIT获悉后与该轮船东取得了接触并进行沟通,随后成立了打捞团队并租用拖轮参与船舶脱浅。船东的本意是委托SMIT按固定费用的方式提供技术协助,避免按“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原则产生较大费用。在整个沟通过程中,船东也以为双方达成了WRECKHIRE 2010格式的固定费用海事服务合同。但在“长赐”轮于2021年3月29日脱浅后,SMIT认为双方之间海事服务合同不成立,应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其报酬。就双方之间海事服务合同是否成立问题,英国高等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了[2023] EWHC 697 (Admlty)号判决,蕴涵了从工程到权利的精神。

关键词:WRECKHIRE 2010 海事服务合同  海难救助

“长赐”(EVER GIVEN)轮于2021年3月23日在苏伊士运河搁浅。在苏伊士运河局(Suez Canal Authority, SCA)指导下,该轮于3月29日重新起浮。在此期间,经“长赐”轮船东与SMIT协商,SMIT派遣了专业人员并租用了两艘拖轮协助船舶脱浅。双方就是否已订立WRECKHIRE 2010格式海事服务合同产生了争议。为解决此争议,双方签署了一份《管辖协议》,将本案交由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英国法。英国高等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判决,案号:[2023] EWHC 697 (Admlty),认定双方之间海事服务合同不成立,SMIT与船东之间法律管辖应适用英国海难救助法和/或普通法。这与船东的初衷不符。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

一、SMIT与船东的接触和沟通

首先指出,本案判决就SMIT与船东之间接触和沟通详细事实制作了一份43页的附件:“判决附件-事实详情”(Appendix to Judgement - Detailed Facts)。这份附件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一)船东的目的

按判决附件,船东的目的是委托SMIT按固定费用的方式提供技术协助,避免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产生巨额费用。这在船东的邮件中有明确表述。    

(二)SMIT获悉“长赐”轮搁浅事故发生    

按判决第49节,SMIT于2021年3月23日获悉“长赐”轮搁浅事故发生后,与日本打捞公司(Nippon Salvage)进行了联系,这在SMIT与船东接触之前。    

(三)SMIT开始与船东接触

按判决第50节,2021年3月24日船东代表确认其在当时阶段寻求SMIT团队“登轮评估搁浅情况,现场协助船长和苏伊士运河局提供快速脱浅的建议”。此外还有其他电子邮件沟通。

(四)SMIT发送的要约性邮件

按判决第54节,2021年3月24日中午SMIT人员向船东代表发送了一份商业条款详细报价。该要约没有说“取决于合同”(subject to contract),在合同形式方面,其载明:“合同:Wreckhire 2010,合理填写和修改”。

(五)SMIT的商业报价沟通和转递

按判决第56节,2021年3月25日船东代表答复SMIT会尽快回复“你方的Wreckhire报价”。同日该报价转递给船方律师。

(六)SMIT与船东关于商业报价和合同的沟通

按判决第60至86节,2021年3月25日至29日“长赐”轮起浮前SMIT与船东之间就商业报价和合同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

二、SMIT提供的服务

(一)SMIT拟提供服务的范围

参判决第14节,SMIT拟提供的服务包括:(1)评估船舶状况;(2)为脱浅做准备(例如搬移或卸载压载水/燃油);(3)与苏伊士运河区沟通和协调安排拖轮;(4)减载货物和/或疏浚(如必须);(5)交付船舶;(6)与相关当局进行沟通和协调,包括苏伊士运河局。

参判决第15节,作业场景有三种选项供考虑:(1)仅以拖轮脱浅;(2)以拖轮结合疏浚脱浅;(3)以拖轮结合货物减载脱浅。

(二)SMIT实际提供的服务

1、按判决附件,2023年3月23日下午,SMIT按沟通情况组建了一个远程专业团队,包括:一名救助船长、一名船舶工程师、一名业务经理和一名救助主管,并着手计算搁浅反应、强风对船舶的影响、精确的压载水数量和船舶稳性,考虑泵油计划,并搜集相关文件。

2、按判决附件,2023年3月24日晨,SMIT派遣了一个5人团队前往埃及苏伊士运河事故现场。同日,SMIT船舶工程师向船东提供了一份初步计算报告。

3、按判决附件,2023年3月25日,各方商议当地拖轮租用,但未成功。

4、按判决附件,2023年3月26日,各方经商议租用了两艘拖轮:“ALP Guard”和“Carlo Magno”。

5、按判决附件,2023年3月29日,“长赐”轮重新起浮。

6、按判决第4节,“长赐”轮脱浅前,SMIT在船上有一个团队,并从荷兰获取岸上支援,还租用了两艘拖轮:“ALP Guard”和“Carlo Magno”用于船舶脱浅。

三、SMIT对船东享有的权利

(一)SMIT与船东之间的争议是什么?

按判决第7节,船东辩称,SMIT“系按2021年3月26日达成的一份合同提供技术协助,按此合同,双方就此技术服务的范围和报酬已协商一致”。

按判决第6节,船东主张,“SMIT的主要作用是提供技术协助、与苏伊士运河局商议脱浅方案,并分包两艘拖轮:‘APL Guard’和‘Carlo Magno’,后者在最终赶到时发挥的作用很小”。

SMIT则认为,其与船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故有权按《1989国际救助公约》和/或英国普通法主张救助报酬。

(二)双方争议的管辖权怎样确定?

按判决第8节,SMIT与船东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管辖协议》(Jurisdiction Agreement),约定“原告的服务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救助、救助报酬如何评估以及各方因前述服务引起的其他争议解决,由英国法院专属管辖,适用英国法和习惯”。

(三)《管辖协议》中“英国法”的范围

按判决第9节,各方合意适用的“英国法”是指,就SMIT是否享有海难救助权及其实施的服务是否在任何否决海难救助权的合同下履行等问题适用英国海难救助法,但不完全摒弃英国冲突法规则。具体来说,按英国冲突法规则,船方人员签署涉案合同的授权问题即应适用日本法。当然,这并非在抽象中运行。涉及相关日本法适用或可能适用的情况须予以提请(pleaded)。本案中仅提请了四项具体和有限的日本法问题,其中一项提请在诉讼中放弃,故仅余三项。

按判决第10节,双方经报请法官同意均提交了涉案日本法问题的专家证据。双方专家就相关日本法内容的意见实质上是一致的,但对其在事实中的适用存在分歧。因此双方均同意排除对分歧之处进行交叉盘问,而通过辩论解决,故未传唤双方专家提供口头证据。

(四)解决双方争议的英国海难救助法

按判决第7节,如SMIT与船东之间确有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就不会存在海难救助索赔,而仅有合同索赔。Brice on Maritime Law of Salvage第5版开篇第一句就说,“按英国法,如一个人作为志愿者(即无已然存在的合同义务或其他义务要求其这样做)在海上从危险中保全或尽力保全任何船舶、货物、运费或其他可识别的获救物体,则会享有海难救助权”。其中“海上”包括感潮河段或运河水域,苏伊士运河即属此类。

(五)英国海难救助法中“已然存在的合同”体现在哪里?

按判决第11节,船东主张合同已于2021年3月26日订立,按当天上午(世界标准时间,UTC)来往邮件,双方已达成了所有实质性条款,显示了受其约束的合意,尽管仍需同意(或签署)包括更多细节条款的合同。其相关内容如下:

(1)11:35(UTC),S船长代表船东向SMIT执行董事R先生和员工J先生发送邮件,抄送其他相关人员,表明:

“继我之前邮件和我与日本方面进一步讨论,参我们电话联系。按电话上同意,我很高兴代表‘长赐’轮船东确认如下:

船东同意如下:

苏伊士运河局组织的拖轮、挖泥机、设备及其后续救助索赔与SMIT提供的协助相互独立。

a)SMIT人员和设备按Scopic 2020费率支付;

b)任何租用人员和设备,以及SMIT垫付费用,按Scopic 2020费率+15%上浮支付。

c)脱浅奖金为发票总额的35%,不论协助提供情况。

ci)脱浅奖金不计检疫或隔离等待期间的费用;

cii)如苏伊士运河在2021年3月26日尝试脱浅不成,脱浅奖金才适用。

我们期待你方确认,随后我们会起草打捞协议(wreck hire agreement)以便尽快签署。”

(2)11:40(UTC),SMIT执行董事R先生发邮件给船东代表S船长,抄送SMIT员工J先生及其他人,答复称:

“谢谢船长和确认,非常感谢。我会相应通知我方团队并在收到你/你方对我方昨晚发送的草稿提出的反馈意见后跟进合同起草。”

按判决第13节,上述“昨晚发送的草稿”包括:(1)一份详细的3页“商业报价”(Commercial Proposal);(2)一份11页的“救助方案草案”(DRAFT Salvage Plan);以及(3)一份经修改的Wreckhire 2010合同格式草稿,附有一份3页的附加条款第27至36条草稿。

(六)SMIT与船东之间来往邮件是否成立英国法下的合同

1、合同成立的法律标准

按判决第29节,当事人订立了一份合同,当且仅当其如此互相沟通并清晰表达,经客观判断,其已就法律上构成合同的充分条款达成一致且有意图受此条款约束,而不论其是否就合同条款更多细节达成一致。(The partie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if and only if they so communicated with each other as to make it appear, judged objectively, that they had reached agreement upon terms sufficient in law to constitute a contract and that they intended to be bound by those terms whether or not they agreed any more detailed set of contract terms.)

按判决第29节,本案中双方同意了什么或没有同意什么均不确定,双方同意的条款原则上也不足以构成一份合同,而合同成立还要考虑受约束的意图。

2、合同是否成立的审查范围

按判决第31节,法律上一种普遍接受的说法是,面对一份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不能“停表”(stop the clock)在主张合同成立一方声称的协商终止那一刻,而应考虑当事人沟通的全过程:见Global Asset Capital Inc v Aabar Block SARL [2017] EWCA Civ 37, per Hamblen LJ at [28]-[39]先例。

3、合同性意图(受约束的意图)认定的法律方法

按判决第30节,合同性意图(contractual intent)的认定应考虑当事人通过其自身表达或可见行为作为一个总体合理看来互相传达了什么,至少上至并包括一方声称合同成立之时。受约束的意图(intention to be bound)不得仅从当事人交流和行为作为一个总体的合理隐含(connotation)中认定。与受约束的意图不一致的交流和行为本身就是模糊的,而一份合同仅能从不模糊的沟通中认定。

按判决第100节,就案涉来往邮件来看,从上下文中客观地解读其条款,双方人员并非旨在为SMIT和船东订立一份合同。据此沟通,双方就一份合同的报酬条款达成了一致。然而,当事人互相清楚表明其仍在进行协商,也就是说,就其受约束的合同条款进行详细协商此时才刚开始,尽管可以认为这不需要太长时间就能完成。

4、协商过程中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a binding contract)如何认定?

按判决第36节,Goodwood Investment Holdings Inc v Thyssenkrupp [2018] EWHC 1056 (Comm)先例中,Males法官表示:“简而言之,已充分确立的规则是,经考虑当事人的整个协商过程,当事人有可能已经成立了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即使据理解或同意正式文件随后方可作出,且其可包括尚未同意的条款,但这必须通过对其言语和行为进行客观评估予以认定,不论当事人内在意图是什么”。

按判决第37至38节,The Athena [2011] EWHC 589先例中,David Steel法官认定合同成立,是因为其中存在要约(“Please find our following offer...”)和承诺(“We have received your offer and accept [it] as it is”),且未提到任何其他细节。

按判决第54节,2021年3月24日中午SMIT人员向船东代表发送了一份商业条款详细报价。该要约没有说“取决于合同”(subject to contract),在合同形式方面,其载明:“合同:Wreckhire 2010,合理填写和修改”。假如船东对此明确承诺(clean acceptance),则合同成立。然而本案并无这种承诺。

按判决第101节,在未完成协商工作且就详细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没有互相表达受约束的意图。相反,双方交流的主旨是不受约束的意图。本案中这项工作从未完成,在船东对详细条款提出相反提议(counter-proposal)后,造成分歧扩大,此缺口从未闭合。

5、实质性履行是否意味着合同已成立?

按判决第34节,Whittle Movers Ltd v Hollywood Express Ltd [2009] EWAC Civ 1189 at [15]先例提到,法院不应强行向当事人施加一份其未清晰达成的有约束力的合同。CRS GT Ltd v Mclaren Automotive Ltd et al [2018] EWHC 3209 (Comm)先例提到,实质性履行可以是受约束意图的有力指标之一,但最终也要视具体案件情形而定。作为一项法律问题,没有任何规则认为实质性(甚至全部)履行意味着合同已成立。

按判决第47节,SMIT实际动员和提供协助并不意味着合同已成立,这并非受约束的意图,只是对订立合同的希望进行合理表达;如合同未能订立,则愿意将权利和责任留待一般海难救助法解决。

四、结语

打捞合同与救助合同有时会发生混淆。以是否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为标准,一般认为,适用此原则者为救助合同,如LOF 2020格式救助合同等,而不适用此原则者为打捞合同,如WRECKHIRE 2010格式海事服务合同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将不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救助合同定性为“雇佣救助合同”,这在性质上与WRECKHIRE 2010格式海事服务合同存在相同之处。

本案中,船东的初衷是与SMIT订立WRECKHIRE 2010格式海事服务合同,避免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产生大额报酬,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船东产生了误解,认为双方之间海事服务合同已成立,实际上严格按照英国法此合同尚未成立,当然更不存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救助合同。这就导致适用一般海难救助法调整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

为了避免误解和协商不当,本案将促使业界对此类救捞工程和权利义务进一步深思慎行,以准确把握自身在其中的定位和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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