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自2004年8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改,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曾于2006年以海船舶【2006】145号文件对《规则》下附录一、附录二和附录三进行了修改;于2010年以海船舶【2010】663号文件专门针对《规则》附录3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以海船舶【2012】469号文件根据江苏、浙江、上海内河集装箱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对江苏、浙江、上海内河水域和长江江苏段、上海段航行的集装箱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于2014年以海船员【2014】773号文件对内河1000总吨以下普通干、散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进行修订。2018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通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即《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随着近年来内河通航条件改善、内河船舶状况优化、海事管理模式不断改进,以及《内河船舶船员考试与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等相继出台,这些情况对现行配员管理规则提出了新要求。新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便在此背景下应时出台。根据交通部海事局杨新宅副局长介绍,与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相比,即将实施的新标准主要涉及五个方面的变化:
1.取消“机驾合一”和“非机驾合一”的概念。在现行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中对“机驾合一”并未做明确界定,且鉴于目前内河船舶基本实现驾驶台实时监控主机燃润油和冷却水等主要运行参数的情况。因此,新标准将取消“机驾合一”和“非机驾合一”的概念。
2.对船舶总吨位和功率节点进行相应的调整。为与现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与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中船舶等级划分相匹配,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分档,由原2000总吨及以上调至3000总吨及以上;轮机部取消1500千瓦的节点。客船、液货船舶2000总吨的节点未做调整。
3.对“普通船员”的概念进行界定。普通船员为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新标准将水手、技工职务的船员统一调整为“普通船员”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对“普通船员”的规定。
4.实施内河船舶配员差异化管理模式。按通航水域进行区分,分为全国内河一般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以及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辖区特殊通航水域。按船舶种类进行区分,分为一般船舶、客船类以及液货船类。对于J级航道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以及高风险的客船类和液货船类,保持原标准不变。
5.对各配员表相应注解进行了精细化修订和完善。明确定义了一般船舶和普通船员,重新定义了连续航行作业时间,删除了客运部人员概念,明确了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客运服务人员配员,对其他应由企业自主管理的客运服务人员不再进行描述。完善了港内作业船舶、短时间航行的小吨位客渡船、车客渡船或拖轮拖带客渡驳、汽渡驳用于渡运的专业组合体以及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等在内船艇的配员标准。
二、内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该重点关注的内容
1.根据《规则》,航运企业安全配员的主体责任更细致、更明确。例如,针对船舶连续航行作业时间管理的问题,要求船舶按照连续航行时间的长短来增减配员;明确了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的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必须配备船长等,都体现了对航运企业在安全配员上的更高要求,船员的工作时长和资质直接影响到航运安全。
2.《规则》允许航运企业根据实际航行需要,配备多本有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跨辖区航行无需反复申请办理证书。
3.《规则》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自当日起航运企业即需按照新《规则》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2019年7月1日前,取得满足新《规则》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
4.《规则》不妨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配必要的船员。
三、内河船舶配员不满足《规则》要求的后果和风险
(一)配员不足是海事行政处罚的重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1)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2)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3)未在船员服务薄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4)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5)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1)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2)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二)配员不足导致发生人伤事故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李某甲(2013)翠屏刑初字第418号案中,被告人李某违规聘请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高等级船舶,且未如期申请船舶换证检验以保证船舶符合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并在禁止采沙期、禁航期间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继续作业;被告人李某甲违规驾驶高等级船舶,在禁止采沙期、禁航期驾驶船舶从事生产作业,且在生产运输中临危处置不当,造成沉船事故致人员死亡;被告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直接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交通肇事罪。
在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粟某(2011)洪法刑初字第86号案中,被告人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驾驶船舶,导致船只沉没致使4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配员不足会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般认为船舶配员足够属于广义的船舶适航性的基本要求,配员不足的船舶很可能被认定为不适航的船舶。以船舶保险合同为例,保持船舶适航是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内河船舶适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将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明确列明为除外责任。如果保险事故与人员配备不当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即可援引此条款拒赔。司法实务中,保险人据此援引除外责任并抗辩成功的案例并非少见。
例如:在(2007)浙民三终字第10号、(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4号等案件中,法院观点为:从船舶配员看,船舶严重不适航,且由于船员配备不当,造成对事故发生的预见和处理,缺乏足够能力应对,因此船舶不适航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修订内容的解读,航运企业对于安全配员应给予足够重视,避免承担相关风险和处罚。
作者:韩葳萍(星瀚南京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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