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港口经营人合法合规意识淡薄,对于不合法交付货物可能产生的风险认识不足,实践中时常产生港口经营人是否合法交付货物的争议,给港口经营人带来由于不合法交付货物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义务之释明
撰文|胡正良 周敏敏 顾寅
上海海事大学 中国港口协会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水路运输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卸船、驳运和仓储作业中,往往涉及货物交付环节,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卸船作业和仓储作业中货物的交付。港口经营人交付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除通常情形外,实践中还会涉及特殊情形,主要包括货物处于海关监管、货物被公检法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指令交付货物、货物或仓单已被质押、货物已被留置,甚至出现此种特殊情形重叠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港口经营人合法合规意识淡薄,对于不合法交付货物可能产生的风险认识不足,实践中时常产生港口经营人是否合法交付货物的争议,给港口经营人带来由于不合法交付货物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
本文基于实践做法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卸船货物和仓储货物在通常情形的交付和特殊情形的交付,围绕应当向谁交付货物或凭什么交付货物,明确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从而为港口经营人合法交付货物、规避不合法交付货物的责任风险提供指引。
一、通常情形下卸船货物的交付
本文所指的卸船货物,专指港口经营人依照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从船上卸载且没有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的货物。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向谁交付卸船货物,或者凭什么交付卸船货物。
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并没有将港口作业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根据已于2016年被废止的2000年原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称《港规》)的规定,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达成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据此,可以认为港口作业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但问题是,能否依照该章的规定确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向谁交付卸船货物?
对于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927条又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港口经营人似乎应当将卸船货物交付给作业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
但是,港口经营人交付卸船货物具有双重性质:一是港口经营人履行港口作业合同的行为,二是货物承运人履行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的行为。因此,港口经营人交付卸船货物,不能仅依据港口作业合同,还涉及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对此,港口经营人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法律对于港口作业合同的作业委托人的主体身份或资格没有限定,可以是船方,也可以是货方,而且与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有关。具体而言,在集装箱班轮运输、运输合同采用班轮条款或者约定由承运人或出租人负责卸货费用和风险的情形,作业委托人是承运人、出租人或其指定的人;在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约定承运人或出租人不负责卸货费用和风险的情形,例如针对散装货物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通常约定“F.I.O.S.T”(free in, out, stowed and trimmed),即“出租人不负责装货、卸货、积载和平舱费用”,作业委托人是收货人、承租人或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俗称“货代”)等。
就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而言,货物承运人需要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有权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的人。然而,确定收货人和货物交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同。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确定与货物交付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确定基本上可以分为3种情形。一是签发提单的情形。通常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人签发提单(B/L)。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意味着承运人应当凭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在记名提单的情形下,收货人是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经记名背书的指示提单的情形下,收货人是提单的被背书人;在不记名提单或经过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的情形下,收货人是提单持有人。二是签发海运单(SWB)的情形下,收货人是海运单记名的收货人。三是电放的情形,收货人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指定的人。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传统的流程是:进口货物的买方从信用证议付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开证行转来的提单(即正本提单)后,自己或其委托的货代凭提单从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俗称“船代”)那里换取提货单(D/o,俗称“小提单”),凭提货单和其他货物进口文件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准予放行后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买方或货代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到港口经营人那里提取货物。因此,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将货物交给提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提货单的英文是“Delivery order”,顾名思义是指交付指令,也即承运人通过船代发给港口经营人的指令,指令其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后来,这一传统流程发生了变化,即为了进口货物快速通关,买方或货代办理报关手续时,海关不再需要提货单,从而船代签发给港口经营人的提货单上没有海关的放行章。
目前,国内很多大港口设立了口岸电子公共信息平台,为码头、货主、货代、船公司、船代、理货、场站等相关方提供港口供应链云服务,实现港口物流信息共享、业务操作电子化和网络化,优化港口物流和供应链运作流程。该种数字平台有码头、海关等系统的接口,有电子放货平台等业务操作平台。货物交付操作的基本流程是:货物进口方或其委托的货代向海关提交货物报关申请;海关审核并对进口货物准予放行后,将货物准予放行信息传送给码头公司;货物进口方或货代凭正本提单向船代申请货物交付,同时指定车队等提货人;船代审核后将包含提货人的放货指令传送给码头公司;提货人向码头公司预约提货;码头公司核实海关货物准予放行信息和船代的放货指令后,将货物交给船代放货指令中载明的提货人。所有这些流程都在同一数字平台上完成。换言之,港口经营人根据数字平台上船代的放货指令,将平台上显示海关已经准予放行的货物交给放货指令中载明的提货人,承运人因此也履行了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确定和货物交付
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大多数情形是货物装船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在装货港代理人签发水路货物运单(简称“运单”)。已于2016年被废止的2000年原交通部制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第62条规定:“运单签发后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托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收货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作为收据签还给承运人。”第67条又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货规》被废止后,实践中运输合同和运单仍然经常载明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并且这种约定的效力得到法院的认可。据此,收货人是由托运人指定并在运单上载明的人,港口经营人凭运单的其中一联(交货联)和收货人或其指定的提货人的身份证明,将货物交给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或其指定的提货人,承运人也因此履行了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因此,港口经营人交付卸船货物,不是依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而是依据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指令。换言之,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港口经营人进行货物卸船等作业和收取作业费的依据,但不是交付卸船货物的依据;当作业委托人与承运人交货指令中指定的收货人或提货人不一致时,货物应当交付给收货人或提货人。对此,期待将来《海商法》修改时作出明确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港口作业合同的作业委托人,还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并不要求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
二、通常情形下仓储货物的交付
本文所指的仓储货物,专指港口经营人依照与存货人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的约定,使用堆场或仓库等场所储存卸船后的货物。
1.仓储货物交付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据此,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是保管人和存货人。同样,法律对于存货人的主体身份或资格没有限定,可以是货物买方、货代,甚至是船方。
对于仓储货物,《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914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915条又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三点:一是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具有出具仓单、入库单等货物仓储凭证的义务;二是保管人应当凭仓单或入库单等货物仓储凭证交付货物,也即提货人必须持有仓单、入库单等货物仓储凭证;三是仓单所载明的提货权可以转让,即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也即此种仓单的被背书人有权提取货物。
2.港口经营人交付仓储货物的3种通常情形
作为货物保管人的港口经营人交付仓储货物,可分为3种情形:一是在出具仓单或入库单等货物仓储凭证的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持有仓单或入库单等货物仓储凭证的存货人;二是在仓单已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而转让的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持有仓单的仓单被背书人;三是在没有出具仓单或入库单等货物仓储凭证的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存货人或其指定的提货人。
上述3种通常情形,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例外:
第一,货物所有权人与仓单持有人均要求提取货物时,货物交付给货物所有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存货人不一定是货物所有人,而且货物在仓储期间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只是货物占有权的暂时转移。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当货物所有权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并且两者均要求提取货物时,作为货物保管人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谁交付货物?
在“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沈阳东方公司”)向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购买铁矿粉,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并取得提单,货物由“蓝月亮”轮从努瓦迪布港运至大连港。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转卖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凭正本提单从船代换取提货单后,向海关缴纳了货物进口税款。货物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仓储。其后,大连港公司根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和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以及其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哈尔滨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中铁哈尔滨公司出具了货物入库证明。本案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货物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提取货物被拒后,起诉大连港公司要求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中铁哈尔滨公司以其是货物所有权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哈尔滨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这一申请。
这一案例表明:虽然大连港公司与中铁哈尔滨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并向中铁哈尔滨公司出具了货物入库证明,但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
根据这一判例,作为港口经营人凭仓单或入库证明等货物仓储凭证交付货物的例外情形,在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持有仓单或入库证明的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同时要求提取仓储货物的情形,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货物所有权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下:一是在港口经营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货物交付给货物所有权人;二是在港口经营人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中,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货物交付给货物所有权人。但是,在没有法院生效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港口经营人不应自行判断谁是货物所有权人并向其交付货物。在此种情形下,港口经营人应当告知要求提货人,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确定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第二,仓储货物未完成承运人交付货物流程时,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如果仓储货物尚未完成承运人通过船代交付货物的流程,并且存货人、仓单或入库证明等货物仓储凭证的持有人与承运人交货指令中指定的收货人或提货人不一致,则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前述卸船货物的情形,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提货人,除非生效的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或者法院发给港口经营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货物交付给存货人、仓单或货物入库证明等货物仓储凭证的持有人。
三、特殊情形下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交付
1.货物处于海关监管
《海关法》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37条规定,处于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处于卸船过程或存放于经海关登记注册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堆场等场所。只有当货物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准予放行后,收货人或其委托的货代方可凭船代签发的提货单或在口岸电子公共信息平台上显示的放货指令提货。
因此,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负有协助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的义务。这意味着港口经营人不但需要履行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或仓储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履行协助海关对货物监管的义务。从而,在海关准予放行进口货物之前,港口经营人不能凭船代签发的提货单或在口岸电子公共信息平台上的放货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提货人。从而,无论是卸船货物还是仓储货物,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之前,应当核实海关是否已经准予放行货物。如果海关尚未准予放行,则不应交付货物,否则构成前述《海关法》第37条的违反,并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2.货物被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
查封和扣押都是针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两者的含义不易区分,而且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往往并列使用,或者,对于不动产使用查封一词,但对于动产并列使用查封和扣押两词。《现代汉语词典》对“查封”一词的解释是“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对“扣押”一词的解释是“拘留、扣留”。查封是权力机关对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和处分,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丢失,以待进一步查处的措施。扣押是权力机关将动产置于其或其委托的单位控制之下,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和处分。为行文方便,下文采用查封的表述,但提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扣押船载货物之处除外。
(1)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货物的具体情形
第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查封货物。
在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法院查封货物具有两种情形:一是财产保全中查封货物,二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中查封货物。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至106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其中: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即在诉讼之前采取的财产保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有义务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的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裁定扣押被请求人所有的船载货物,包括已经卸载但处于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货物。
再有,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作出的证据保全的裁定,或者第110条规定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查封货物。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查封货物,向港口经营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港口经营人必须协助执行。
第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查封货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41条和第145条的规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作为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第三,其他行政机关查封货物。
除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是指海关、海警局、市场监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机关等依据行政法对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拥有查封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查封货物,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货物时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对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文通常情形交付货物产生影响,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交付货物:
一是在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被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形式通知港口经营人后,港口经营人不得按照前述通常情形向收货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直至港口经营人收到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发送的解除查封的通知,或者港口经营人接到的通知中货物被查封的期限已经届满且没有接到继续查封的通知。否则,如港口经营人擅自交付货物,很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的处罚。如仍不履行协助义务,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处以拘留。
二是如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的只是一票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中的一部分,港口经营人仍然应当按照前文所述的通常情形向收货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付未被查封的部分货物。
3.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指令交付货物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除依法查封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外,还可能依法指令港口经营人向特定的人交付货物。
(1)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指令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指令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可分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提货权争议案件中法院指令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实践中,由于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未向卖方支付货款,作业委托人或存货人与货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等原因,产生谁有权提取货物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港口经营人向特定的人交付货物。此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院的指令交付货物,否则很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方面的典型性案例是“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港龙潭天辰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该案中,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黑金公司)向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华公司)购买煤炭。为缴纳煤炭的港口建设费用,黑金公司与南京港龙潭天辰码头有限公司(简称天辰公司)签订了没有费用条款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黑金公司将该货物转卖给湖北中恒伟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将其转卖给南京中煤太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太谷公司),中煤太谷公司将其转卖给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燃料公司),并作为作业委托人与天辰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东方燃料公司与中煤太谷公司之间产生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向天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指令天辰公司将煤炭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天辰公司据此分批将煤炭全部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黑金公司未收到中恒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起诉天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案件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黑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辰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辰公司依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货物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是合法行为,天辰公司无须向黑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了黑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后指令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法院对于在民事案件中查封的货物,有可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拍卖、变卖。对于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如承运人向法院申请实现留置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204条的规定,裁定并拍卖、变卖货物。在货物质押或仓单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也可能向法院申请实现质权,法院裁定并拍卖、变卖货物。
法院拍卖、变卖货物后,向港口经营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指令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此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交付货物。
(2)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或其他行政机关指令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公检法对于在刑事案件中依法查封的货物,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货物,可能依法采用没收等方式处置货物,并向港口经营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其他向特定的人交付货物的指令。此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此种交付货物的指令交付货物。
4.货物或仓单已被质押
(1)货物已被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的法律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36条的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实践中,有时船卸货物或仓储货物的所有人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货物质押给银行等债权人,以担保银行贷款债权或其他债权的履行。依据《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通常,针对船卸货物或仓储货物的质押,质权人和出质人与作为监管人的港口经营人订立三方协议,其中约定港口经营人受质权人或出质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
货物已被质押时,港口经营人不得按照前文所述的通常情形向收货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而是应当依照前述三方协议的约定或《民法典》第436条的规定,按照质权人的指示交付货物,除非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从而质权人通知港口经营人解除质押、返还质押的货物。
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在以下两种情形需承担责任:一是港口经营人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其他人交付货物,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质权人有权请求港口经营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港口经营人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货物但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港口经营人受债权人的委托但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虽然质权未设立,但债权人有权请求港口经营人承担责任。
因此,在货物已被质押的情形下,除港口经营人履行监管货物职责外,前述三方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港口经营人交付已被质押的货物的条件和对象。如约定的交付货物的对象与前文所述的通常情形中的收货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一致,则港口经营人不应交付货物,并要求主张提取货物的人提供协议书,或者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明确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2)仓单已被质押
仓单是仓储货物提取权利的凭证,占有仓单具有占有仓储货物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仓单的这种权利可用于出质,即仓单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凭证上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权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仓单质押经常用于仓储货物的所有人向银行贷款的情形。就本文涉及的仓储货物而言,银行(质权人)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出质人、借款人)、港口经营人(货物保管人)签订三方协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将港口经营人向其签发的仓单质押给银行,以其在仓单项下的提货权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向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9条第1款还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且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进行货物变价并优先受偿贷款债权。
仓单质押已经逐渐成为货主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成为仓储企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既可以解决货主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问题,同时保证银行放贷安全,又能拓展仓库服务功能,提高效益。
仓单质押不仅对质权人和出质人产生效力,而且对仓储货物保管人亦发生效力,表现为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凭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货物,从而实现仓单质押担保。因此,在仓储货物的仓单质押之情形,如果质权人凭仓单向港口经营人请求提取仓储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其交付货物,即使货物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期间尚未届满。但是,如果尚有未支付的到期货物仓储费,港口经营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支付,否则便可以不交付货物。
5.货物已被留置
(1)货物已被港口经营人留置
《港规》第40条规定: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港规》被废止后,现行法律并无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留置权需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即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债权人可以留置什么财产;二是因为什么债权而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对于“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涉及上述第一个基本问题。对此,《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港口经营人可以因为未收到已经到期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的货物作业费而留置所作业的货物,或者因为未收到已经到期的货物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费而留置所仓储的货物,即使应当支付费用的人并不是货物所有人。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涉及上述第二个基本问题。依据这一规定,原则上港口经营人只能因为本次货物作业或仓储的费用而留置本次作业或仓储的货物,不能因为之前的作业或仓储的费用而留置货物。但作为例外,依据“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但书规定,以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费用的一方是企业,则港口经营人可以因为其未支付之前的费用而留置其所有的货物,但不得留置第三人所有的货物。依据上述“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但书规定所产生的留置权被称为商事留置权。
港口经营人留置所作业的货物或所仓储的货物,还涉及留置的货物数量。《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当货物是件货或散货等可分物时,所留置的货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已到期的费用数额,加上到实现留置权时将产生的利息、进一步保管费用、诉讼费、变卖或拍卖货物的费用。换言之,港口经营人仍负有交付其余部分货物的义务。如果货物是大型设备等不可分物,则港口经营人留置的货物价值可以超过应收的费用数额。
港口经营人留置货物后,在收到到期的货物作业费用或货物仓储费用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进一步保管费用等费用之前,并且应当支付费用的一方也没有提供有效、可靠和充分的担保,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按照前文分析的通常情形交付货物,直至收到应收的费用,或者应当支付费用的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港口经营人依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实现货物留置权。一旦交付货物,由于港口经营人丧失了对于货物的占有,留置权便不复存在。
(2)货物已被承运人留置
对于国际海上运输的货物,《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其中,“其货物”是指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人具有所有权的货物。对于国内水路运输的货物,《民法典》第836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相应的货物”是指运费等费用所对应的货物,即本次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可以依据前述《民法典》第448条和《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2款和第3款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留置货物。
如果承运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仍处于港口经营人掌控之下且尚未向收货人交付的卸船货物进行留置,对港口经营人交付卸船货物产生影响,表现为,如果承运人通知港口经营人特定的卸船货物已被留置,并要求其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则港口经营人负有协助义务,即不能按照通常情形交付卸船货物,直至承运人通知其可以交付货物。否则,如果港口经营人仍然交付货物,将面临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如收货人请求提货,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情况告诉收货人。如收货人坚持请求提货,港口经营人宜要求收货人和承运人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其应当向谁交付货物。需要注意的是,港口经营人对承运人留置权的情况并不知情,难以对此作出正确的判断,也没有此种义务。
6.特殊情形重叠
实践中,对于同一卸船货物或仓储货物,可能同时存在上述海关监管货物、公检法和其他行政机关查封货物或指令交付货物、货物质押或仓单质押、承运人留置货物这些特殊情形中的两种或多种情形,并由此给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带来更大的困惑。
特殊情形重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相同性质的特殊情形重叠,例如货物被一个法院查封,并存在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即由于同一货物只能被法院查封一次,其他法院只能轮候查封,也即排队等候查封,在已经存在的查封被依法解除后,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二是不同性质的特殊情形重叠,例如同一票仓储货物已经质押给银行,又被海事法院作为船载货物而扣押,后又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而查封。
法律上,根据公法优于私法、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行为的效力高于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行为的效力,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为的效力高于公安机关、海关等行政机关行为的效力,公检法和其他行政机关行为的效力高于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效力以及质权人行使货物质权或仓单质权的效力,以及留置权和质权这两种物权的效力优于依照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和仓储合同产生的提货权这一债权的效力。但是,在当同一货物上存在特殊情形重叠时,港口经营人判断效力层次孰高孰低并据以确定如何交付货物,往往是很困难的,也没有这种义务。
因此,当同一货物上存在特殊情形重叠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交付货物:一是在书面获知所有重叠的特殊情形不再存在后,按照前文所述的通常情形交付货物;二是在书面获知重叠的特殊情形所涉及的所有公检法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确定交付货物的对象后,向其交付货物;三是主张其收取货物作业费用或货物仓储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的权利,以及据此行使的货物留置权,不应受到这种重叠的特殊情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