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
因承运人自身违反速遣、管货义务导致货损,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并不构成合同免责事由。但如果客观上对采取减损措施造成影响,可相应减轻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案 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成远
被告:淮滨县航运公司
2020年1月5日,案外人覃荆海与吉安市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吉安公司自上海良友新港码头运输高粱至湖北荆州防汛码头,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果受潮、发霉、短少、变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由吉安公司负责,货物干霉与吉安公司无关。合同所附运输船舶为“豫信货11638”,该船船舶所有人为张成远。后张成远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涉案货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承保。
涉案船舶于2020年1月8日装货,1月9日开航,1月10日在南京加油、保养、补给,1月12日继续开航,1月16日到达武汉。1月19日张成远离船回老家过年,1月28日返回船舶。2月11日船舶驶离武汉,2月14日到达荆州。其中,2月5日及6日武汉天气为雨天,2月14日及15日荆州天气为雨天。2月25日时发现船舱后部因雨水淋湿雨布漏水造成高粱发霉、结块、变质。运输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于当年1月23日封城,荆州于1月24日封城。
原告太保吉安诉称,张成远系涉案运输船舶所有人并签发运单承运涉案货物,淮滨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系该轮船舶经营人,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被告张成远辩称,覃荆海与吉安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运输合同,且约定承运人仅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涉案货物遭雨淋水湿霉变系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淮滨公司辩称,其仅为船舶经营人并未实际参与该轮经营,且已按相关要求履行义务,未参与涉案货物实际运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之代为求偿之诉,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覃荆海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其赔付范围内有权要求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按约依法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就吉安公司与覃荆海间的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的行文措辞而言,“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既包含保险公司自身保险赔付后的损失,也包含保险公司赔付后被保险人可能未足额受偿的损失。结合后文,该约定意在解决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潮霉变损失与货物自身特性所致干霉损失的赔偿责任之划分,并非约定承运人仅需承担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水规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原告仅请求张成远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因在运输过程中未妥善保管、照料致损,与船舶经营人淮滨公司无涉,原告主张淮滨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连带承担涉案货损赔偿之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货物因雨布漏水导致水湿霉变,属张成远在实际运输途中未妥善保管、照料货物所致。船舶于2020年1月9日即已驶离起运港码头,却未直接驶往目的港荆州,张成远又于1月19日离船回家过年。未及时运输、卸载并交付货物以避开途中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而后方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载交付,并再次遭雨淋造成高粱水湿霉变。迟延履行应尽之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亦不能籍此免责。但结合涉案整个运输过程及高粱货物自身特性分析,因新冠疫情导致涉案货物遭雨淋后无法及时采取卸载晒货之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原告自身保险赔付之情形,最终确定张成远按8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张成远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328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公告费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整个货物运输过程(包括起运、运输、锚泊、卸货等环节)几乎涵盖贯穿整个湖北(武汉、荆州等地)新冠疫情初始的各个阶段(爆发、封城、解封等)。在查明整个运输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前提下,本案就涉案货物的湿损霉变之责得以准确判断和界定,厘清责任程度、划分和归属,从而妥善处理纠纷。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
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后,为正确理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一明确指出,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法律相关规定加以妥善处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新冠疫情初始阶段及其相应防控措施,虽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也非属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一方免责的事由。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免责事由,与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相关,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分析。
结合到本案,涉案货物湿损的直接原因系在运输途中于2020年2月5日、6日在武汉锚地遭雨淋后,因遮盖货物之雨布漏水最终导致水湿霉变。此时武汉虽已因新冠疫情封城,但雨淋情形显然与此并无关联。“老天不会因为人间有无疫情而决定下不下雨”,可见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发生与否不可能直接决定或影响当地天气。而雨淋情形在运输途中司空见怪,绝非不能预见,在货物已有雨布遮盖的情形下更非不能避免或克服。
二、新冠肺炎疫情对承运人速遣义务的影响
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速遣义务系承运人之法定义务,属于每个谨慎、勤勉的承运人须履行的基础义务。另根据指导意见三中第10条关于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规定,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方可不予支持,且承运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才可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到本案,“豫信货11638”轮于2020年1月9日即已驶离起运港码头,却未直接驶往目的港,而于途中经加油、保养、补给停留三日左右后于1月16日驶抵武汉锚地锚泊。船舶所有人张成远又于1月19日离船回家过年,此时武汉及荆州均尚未因新冠疫情封城,属其未按约定或习惯航线尽到速遣货物之责。最终涉案船舶于2月14日驶抵目的港荆州,亦属承运人未及时运输、卸载并交付货物以避开途中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而后才因新冠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载交付。退而言之,即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锚地遭雨淋之情形可视为不可抗力,但均系因“豫信货11638”轮未尽速遣之责以避开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所致。若张成远作为承运人谨慎、勤勉的履行速遣货物之责,不但可以避免货物遭受雨淋,亦可在新冠疫情封城前运抵交付货物。
三、新冠肺炎疫情对承运人减损义务的影响
根据指导意见一第3条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到本案,虽然雨淋致损非属不可抗力,且系因承运人未尽勤勉速遣及妥善保管货物义务所致。但当发现货物雨淋受损后,根据货物特性,承运人可以采取卸货、晒货的方式减少损失。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于1月23日封城,荆州亦于1月24日封城,由此直接导致涉案货物遭雨淋后无法及时采取卸载晒货之减损措施,只得长期滞留舱内进一步扩大霉变损失。张成远于2月25日天晴打开全部雨布透气发现船舱后部货物霉变,此距2月29日晚开始卸货至3月6日卸货完毕尚有5至10日的时间,期间足以导致霉变损失进一步扩大。结合原告自身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后按80%比例保险赔付涉案货损之情形,由此判决张成远作为承运人按80%比例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