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下 “船东提单”与“承租人提单”界定——评一起新加坡提单仲裁案 信德海事网 2018-04-13 10:54


网络图片,仅作示意

在实践中,定期租船合同下,期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常常会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在期租人没有收到运费之时,往往会主张其对承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由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期租人签发的提单的性质认定成为其是否享有货物留置权的基础。在本所代理的一起新加坡仲裁案中,仲裁庭认定期租人即申请人签发的提单不是“承运人提单”而是“船东提单”,因此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做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裁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请求,本文将对该案进行介绍、分析。

案件事实概述

2013年12月20日,A公司同船东签订了租船确认书,约定定期租入E轮,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4月17日,B公司同C公司签订20,000湿公吨铁矿粉买卖合同,此前C公司同伊朗卖家签订了铁矿粉买卖合同,约定采用CFR贸易术语。随后伊朗卖家联系了一家伊朗代理安排运货,该货代同期租人A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由A公司期租的E轮从班达尔阿巴斯港运送到长江沿岸河港。其中租船合同第八条规定租船合同下应付的运费应当于装货完成并向发货人签发提单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打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运费无论如何都必须在货物到达卸货港之前付清。

2014年4月15日,E轮船长授权A公司的船代申请人将该货物提单交给发货人。提单上注明“运费应按租船合同中规定支付”。提单还声明“所有背面所示日期的租约的条款和条件,自由和免责并入本提单”。

船舶在清关后离开班达尔阿巴斯港。A公司表示他未收到租约中约定的运费。因此指示他在卸货港的船舶代理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2014年5月20日,B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于5月30日获得裁决,裁定A公司应向B公司释放货物。A公司就武汉海事法院2014年7月8日的决定申请复议,要求法院冻结被B公司的银行存款直到A公司同B公司仲裁裁决做出。

2014年10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仲裁通知,希望就提单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并指定新加坡的PremK.Gurbani 先生作为其仲裁员。RICC海商律师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B公司参与仲裁,并指定了Andrews Stevens 先生作为我方仲裁员,但是由于一些原因,Andrews Stevens 先生并没有收到我们的指定,因此A公司以我方未在14日之内指定仲裁员为由,要求其指定的PremK.Gurbani 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我方对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A公司指定的仲裁员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PremK.Gurbani 先生在收到我方就其管辖权的异议后,要求双方对其管辖权争议提交答辩意见,在经过一轮答辩和一次补充答辩后。仲裁员将双方的管辖权争议归纳为以下两点:

1.租约中的仲裁协议是否被有效地并入了提单中?

2.提单是否是申请人(A公司)和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的合同?

申请人主张

针对争议点一,申请人在2015年1月27日提交的主张意见和管辖权意见中,认为2014年4月1日订立的租约有效地通过引用并入了提单中,因此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 提单在背面有如下规定:

“1)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对装货前或者卸货后所产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负责。”

  • 申请人认为上述提单条款将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并入了提单合同,包括租约第26款,规定如下:

“26)所有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适用英国法律包括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小额索赔程序规则。

金康1994—仲裁条款适用。”

  • 租约26第26款所提到的金康94仲裁条款进一步规定如下:

“19. 法律和仲裁

(a)   本租约适用英国法,如有任何争议应提交至伦敦根据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以及随着时间增长所作的修订版进行仲裁。除非双方同意独任仲裁,适用三人仲裁庭,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人由该两人选择,他们或其中任何两人的决断是最终的。一方收到另一方已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应在14天内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否则已指定的那名仲裁员的决断为最终决断。

如金额未超过第25栏规定的金额**,该仲裁应按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小额索赔程序进行。”

申请人进一步援引新加坡国际仲裁法(CAP.143A)2A章,规定如下:

“(8)一个提单中所引用的租约或任何其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应当构成书面仲裁协议,如果该引用使得该条款成为提单的一部分。”

因此申请人认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了提单中,仲裁庭对此有管辖权。

针对争议点二,申请人认为:除非合同是由承租人单独签订,一个船长签发的提单不是承租人提单,而本案中的提单不是船东提单。理由是:

  • 在本案中由于代理人已经联系了申请人接受运送这票货物,并且最终和申请人签了租约,该租约是由申请人亲自订立的。

  • 租约中明确说明承租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以任何形式签发提单或者要求船长签发提单。当船长签发提单的时候,就认为船长在租约下应当仅代表租船人签发提单。

  • 即使申请人的装货港代理签发的提单中注明“代表船长”也只能理解为船长是租船人的代理。

  • 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都是申请人指定的而不是船东指定的。

  • 船东并没有在提单合同中出现因此不是本案中货物的承运人。

  • 被申请人作为提单的最终持有人为了释放货物而对抗的唯一一方是申请人而不是船东。

  • 管辖权问题是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新加坡法。因此按照英国程序法或英国判决先例来决定程序问题是不合适的。

被申请人主张

我所代表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15日提交的管辖权意见中,主张仲裁庭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并不是租约下的实际申请人。在租约中并没有签名或任何关于租约的电子邮件往来。因此租约不能被认为已经有效地并入了提单中。被申请人就此认为申请人已经指定货代同卖方商谈订立租约。本航次唯一涉及的租约是在货代和卖方之间订立,该租约并没有有效地并入提单中。

其次,被申请人主张,从申请人发出的仲裁通知数字上看,对于适用的法律、仲裁员人数和相关适用的仲裁规则是有困惑的。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明确哪一个仲裁通知是有效的。这也意味着申请人自己不知道如何进行程序,所以并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进一步讲也没有达成仲裁员人数的协议。被申请人确实承认指定了Andrews Stevens先生为仲裁员并且适用1996英国仲裁法,但是表示这是无偏见的做法。

第三,尽管被申请人承认他是提单的最终持有人,是提单证明的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不同意申请人是提单下的承运人。提单是代表船长签发的,被申请人依据REWIA案主张提单是船东提单,是被申请人和船东之间的合同证明。申请人作为期租人,并没有任何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四,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情况下,仅在提单中提出并入并不足以在提单中并入任何仲裁条款,因为仲裁条款与运输和卸货无关。被申请人援引T.W. Thomas & Co. Ltd v Portsea S.S. Co. Ltd案来证明其论点。在被申请人的意见中,提单中没有任何明确直接的话语显示将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意图。因此仲裁条款并没有有效地并入提单。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租约的第26款没有关于仲裁员人数和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协议。如果适用英国法,Prem K. Gurbani并没有有效地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因为他的指定没有遵循英国1996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适用新加坡法,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指定也不符合规定,因为金康94中的仲裁条款同租约中第26款不相符合。

仲裁庭观点

关于第一项争议,仲裁庭认为,关于其管辖权的争议是程序问题。双方对此都表示同意并认为其管辖权问题应该适用新加坡法。新加坡法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6条)。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A章还规定如下:

“(8)  一个提单中所引用的租约或任何其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应当构成书面仲裁协议,如果该引用使得该条款成为提单的一部分。”

显然如果要使租约第26款并入提单,仅需在提单中引用该条款就足以使其并入提单。仲裁庭认为,“所有背面所示日期的租约的条款和条件,自由和免责并入本提单”的陈述已经足够使第26款成为提单的一部分。被申请人主张该提单中的陈述不足以使第26款并入,因为英国法院关于此陈述的解释在新加坡法律中没有规定,所以该主张不被接受。

仲裁庭还认为,虽然租约第26款已经并入了提单中,然而这不是结束。就管辖权问题来讲,还需要认定申请人是不是提单的一方。租约的第26款约定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英国法。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和在合同下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因此必须根据英国法而不是新加坡法来来判断,新加坡法在本案中是程序法,因为租约的第26款约定仲裁在新加坡进行。

在REWIA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船长被要求签发提单,通常的理解是承租人或他的雇员在船长的授权下以船长的名义签发提单。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在之前没有授权,船长按照提单规定进行运货的行为也是对签发提单行为最清晰明白的批准。

…除非合同是承租人单独订立的,而且签发提单的让有权签发并且已经签发提单,而且是代表承租人而不是船东签发,否则为船长签发的提单不是承租人提单。因此本案中的提单是船东提单。原告无权向第一被告索赔。”

仲裁庭认为,英国法长久以来在REWIA案中确立的原则适用于本案。因此,我必须根据提单的内容来决定提单是承租人提单还是船东提单。根据英国法,主要是通过提单上的签名而不是引用其他相关事实来解释运输是如何进行来确定承租人提单或船东提单。对此,提单签名处这样写道:

中东彩虹航运服务公司代表“联合爱玛”轮船长(签名)

除签名处外,提单不是承租人提供的格式,而且提单的背面条款也没有显示为承租人提单。

提单正面的确有“运费按照租约中记载支付”的表述,而且申请人据此认为这表明向申请人支付运费的义务。然而当审视租约时,看不到任何提单项下支付运费的义务。租约中记载的是租约运费由承租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此仲裁庭并不认为这些表述对申请人有任何帮助。

因为提单签名处显示该提单是代表船长签发而且在提单中找不到任何不是船长提单的记载。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是提单中的当事人,该提单不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

仲裁庭裁决

最后仲裁庭裁决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裁决如下:

1.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

2.仲裁费用5万美元全部由申请人支付。

3.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律师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

4.就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同意,将留待接下来的裁决决定。

评析

本案为一起国际商事仲裁,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由于对国际仲裁的规则不熟悉,难以把握英美法下的思维方式,导致在仲裁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在程序问题上。我所在本案代理中,及时抓住了仲裁程序中的关键性问题—管辖权,就此制定了细致严谨的仲裁方案,并熟练地适用外国法律与判例,使得仲裁庭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请求,充分维护了客户的利益。

文丨陈雷律师(星瀚海商)
编丨唐诗颖(星瀚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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