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运输合同下承运人查验提单真实的责任分析 信德海事网 2021-10-10 20:46

运输合同下承运人查验提单真实的责任分析

摘要:2021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 “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再审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年最高法民申6937号),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对提单承担的责任进一步作出了澄清。笔者试图对该案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比较承运人在中国法与英国法下对提单核查所承担的责任,然后为承运人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法以便应对这种问题。

关键词:运输合同 背书 错误交货

一、案件事实背景

2016年1月18日,湖南华升公司与土耳其Mekik签订一份FOB买卖合同。Mekik约定向华升公司采购一批男士短裤。合同付款方式为“提单日期后90天付款(Payment by D/A 90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原定4月10日从上海装船。后协商改为从蛇口港出发,船舶运输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涉案的货物是1622箱,45537件全棉男士短裤,发票价值305,553.27美元。2016年4月,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办理订舱。4月7日,德威公司通过华展公司向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永航公司订舱。4月11日,德威公司指示货运公司(湘标)将集装箱运往指定的仓库。4月13日,华升公司将货物装箱并出具商业发票和装箱单。4月14日,湘标公司按照德威公司的指示将拖车运至指定地点。4月15日,华升公司委托深圳方盛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4月19日,集装箱在蛇口港装船后,永航公司以代理人的名义出具“凭指示(Consignee∶TO ORDER)”的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的托运人(Shipper)是华升公司,收货人(Consignee)是“凭指示”,通知方(Notify Party)是Mekik公司。4月20日,德威公司向华展公司申请邮寄提单的委托书。4月21日,永航公司将提单交给华展公司后,当日即通过快递寄给德威公司。5月10日,船舶抵达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口。长荣公司在卸港的代理人收到“PENTRADE IKE”公司背书的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给提货人。华升公司最后没有收到货款,遂以“承运人错误交付”为由向长荣公司和深圳永航公司共同提起索赔诉讼。

运输合同下诉讼当事人:

·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 (卖方、托运人,下称华升公司)()

·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承运人的代理人,下称永航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承运人,下称长荣公司)

货物运输关系链上其他相关方:

·买方:土耳其Mekik Ha1i Ev Tekstil sanayi Ve Ticarct A.S(以下 简 称 Mekik公司 )

·目的港实际提货人:PENTRADE IKE(收货人)

·订舱代理: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下称德威公司),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下称华展公司)

·陆路承运人:长沙湘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下称湘标公司 )

二、争论的焦点

根据长荣航运公司的格式提单第29条第3款,承运人可以在货主营业所在地、装货港、卸货港或其它任何适当的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长荣公司放弃了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抗辩,同意按照中国国内法律来解决该案的实体性争议。在法院,争论的主要焦点是:

1.长荣公司与华升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长荣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托运人提交了电子邮件、商业发票、装箱单、订舱委托书、订舱确认书、海关证明以及提单确认函(独缺正本提单),并认为:(1). 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存在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单流转或转让不影响提单托运人的权利。(2).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不属于合法转让,任何人占有未经背书的提单都是非法占有,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3). 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认定。因此承运人向非法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承担错误交货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订舱确认书、提单。长荣公司认为:(1). 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合同关系的主体已经从托运人变成收货人,承运人与托运人不再存在合同关系。(2). 由于买卖合同条款是提单日期90天后向其支付货款,托运人将提单寄送给国外收货人的行为代表其放弃提单占有,转让提单的意图。转让提单后,托运人仅取得依约支付货款的债权,而不是提单的物权。(3).提单缺少背书并不构成转让的要件,托运人寄送提单的行为已经导致提单转让的法律后果,承运人不再对托运人承担提单责任。(4). 收货人在卸货港提货所持有的提单是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承运人按照提单交货并不构成《海商法》下错误交货法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

2017年5月5日,在华升公司没有收到货款后,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永航公司和长荣公司在目的港错误交付货物造成托运人在没有收到货款情况下失去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涉案货物灭失。

2017年10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华升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代理人向长荣公司订舱,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签发指示提单。据 《1993年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0]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并不妨碍认定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法院认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已经足以证明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华升公司为托运人,长荣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提单权利和履行义务。永航公司在该案中作为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人,代表长荣公司签发涉案提单,且代签提单是永航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项目之一,永航公司签发提单是其在代理权限及法定经营范围之内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长荣公司承担,永航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永航公司不承担提单货物灭失的责任。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1]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 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这构成了承运人长荣公司向托运人作出必须凭华升公司的背书方能交付货物的承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作出交货时,应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长荣公司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的义务,仅凭PENTRADE IKE的背书即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该公司,而不是托运人华升公司的背书,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充足的证据证明PENTRADE IKE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实施的放货行为显然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即使华升公司在管理提单过程中可能存在疏漏,但仍不能因此免除作为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审查提单,并将涉案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长荣公司向该人交货的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交付,应承担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

该案后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三审,[2]再次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长荣公司在没有认真审查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PENTRADE IKE” , 而不是交给正确背书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导致华升公司无法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致使托运人遭受货物损失。因此,长荣公司错误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才能交付货物的法律规定。

四、案件分析

根据《1993年中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期间,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除非发生承运人举证第五十一条的免责事项,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案争论的焦点是没有背书的指示提单是否会发生提单权利转让。由于该案买卖合同规定“Payment by D/A 90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托运人实际上未曾收取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因此实际上也就没有发生背书的行为。从审理该案的三级法院的法官的判词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倾向于认为未经背书的指示提单不符合正常的流转程序,即使取得提单,提单持有人也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长荣公司的交货行为违反了应将货物交给“经托运人进行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规定。

对于指示提单的转让和不记名提单的转让,转让方式比较简单,我国海商法只是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以及不记名提单无需背时即可转让”。[3]但对于指示提单而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只是要求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在我国海商法中对背书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仅在该条第三项规定“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对于没有背书的指示提单如何转让,我国海商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4]仅在第四章第四节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5]法官倾向于该条前一部分的内容,即承运人应“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该案提单背面缺少托运人的背书,相当于托运人没有作出指示的意图,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情况下交出货物,就是违反了运输合同下“错误交货”的责任。

虽然《1993年海商法》中没有给背书的定义,但在其它法律或文献中可以找到这方面的规定。在《1995年票据法》(2014年修订)第二章(汇票)第二节(背书)第二十七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在《海商法大辞典》中“背书”是指在提单或其它某些流通票据背面批注或签章的行为。[6]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签名记载的行为或事实。在本案中,托运人没有将提单背书就委托代理人寄送给其收货人,显然自己违反了《海商法》和《票据法》关于背书的要求。在广州海事法院、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三审判决书中也特别指出这一点。[7]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根据《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在该案,托运人没有在正本提单上背书,从提单字面看不出托运人有放弃货物控制权的意思。《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745)第77条规定,指示提单必须背书。[8]因此认为收货人持有的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是不产生提货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在该案中,承运人最大的失误就是想当然地认为在交付货物时收到提单就算解除了运输合同下责任,没有仔细审核提单背书的连续性,构成错误交货的违约责任。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诉讼期间,承运人也没有证明提单持有人合法性,或提供其它文书证明提单持有人就是合法的正本持有人,导致败诉。

对于背书,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判决未经背书的票据,不产生票据权利。[9]在司玉琢教授《海商法专论》(第二版)第187页强调,承运人交货时必须要检查提单的背书。[10]因此,中国法律下,承运人有义务不但要核实提单持有人的合法身份,还需要认真检查提单背书的连续和合法性。

五、英国法下的诉讼

如果该案在英国法下进行审理,将会严格按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之成文法的规定进行审议。《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对《1885年提单法》进行修订之后颁布的涉及提单的法律。它是调节提单转让过程中相关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1.占有提单并不一定拥有提货的权利

在英国法下,对承运人交货责任同样是非常严格的。在Motis Export Ltd v Dampskibsselkabet AF 1912 Aktiesekkab案,[11]Rix法官说: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有其它任何索赔或更优先的产权,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在出示提单情况下交付货物,这就是(提单)合同的本质。[12]在该案,法官认为将货物交给出示虚假提单的持有人,即使承运人是无辜的,也构成侵占货物。仅仅占有提单,并不能得出提单持有人作为提单受让人获得了提货的权利,也不一定拥有要求持有人交出货物的权利,只有在完成背书后才能真正拥有提单货物的权利。[13]

The Future Express案,[14]收货人将提单质押给银行,承兑180天后赎单。收货人却因为资金上的安排多次申请延期支付信用证。在保函安排下,收货人提货后,没有赎单。导致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起诉无单放货。当时在《1885年提单法》背景下,诉权和货权要求同时转让才能有效。[15]银行虽然占有提单,但没有获得诉权的转让,也就无法获得要求承运人交出货物的权利。[16]

为了保护融资银行,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将提单合同的权利和责任分别开来。[17]占有提单和要求提货的行为是截然不同两个法律概念。例如,The Aegean Sea和The Berge Sisar案。[18]在英国法下,银行为了给收货人/贸易商提供融资,或者进行信用证结汇,往往需要提单质押或担保。在短暂占有提单时,银行被视为拥有一种“特殊的财产权(special property)”,而质押人还保留对质押货物或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一般财产权(general property),在质押到期之前,可以对质押物或提单货物进行售卖、转让、处置等。[19]如果银行不知道货物已经(凭借保函)卸货,卸下,虽然占有提单,提单完成作为船上货物提货证明的作用,其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向承运人提货的功能,除非银行或中间商是按照原先合同或其它贸易的安排获得提单,[20]或者可能涉及陆路运输或货物分销的情况。[21]通常在提单上会有类似“any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shall be void”字样,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船长会收回正本提单。一旦货物卸下,船长会在提单上批注“Accomplished/货物已交付”的字样,其它的提单也就相应地作废。如果无辜的第三方再持有这类型的提单,即使是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也不再享有提货的权利。[22]

新加坡The Dolphina案,[23]这是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卸货后才占有提单的情形。这种情况区别于卸货前抵押融资的情况。在该案,马来西亚的卖方CFR出售3千吨棕榈油给中国买方。货物是在3月份以保函卸入仓库并分销给终端用户。收货人6月才向中国交通银行申请开具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后来收货人因财政困难没有承兑信用证。交通银行以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在新加坡法院向承运人起诉无单放货。提单适用英国法。这时候货物早已经卸下,交通银行虽然占有提单,获得提单的质押,但提单已经不再具有提货的功能。交通银行也不是原先交易安排的融资方,不符合《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2款b项下的提单持有人的规定,[24]也无法根据提单合同获得诉权。因此,如果不是买卖交易的事先安排,尤其是中间商,或者融资银行,即使卸货后占有提单也很可能无法获得提单货物的所有权而要求提货。一旦货物遭受损失,还将会面临没有诉权的尴尬境地,无法向承运人进行索赔。(注:在该案,交通银行提交的诉讼申请其中包含信用证欺诈。由于托运人知道无单放货的行为,在货物卸下(accomplished)提单已经作废(spent)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套提单要求银行付款,这是经济侵权(econimic tort)下欺诈行为,最后交通银行侥幸以非法私谋(unlawful conspiracy)索赔成功。)

另一种情况是货物中途灭失,或船货全损,持有提单也不会给予持有人提货的可能。[25]

其它情况,例如代理办理报关,提前安排船舶靠泊,安排卸货等,这种占有提单是暂时的,都是因正常工作安排而需要持有提单,并没有剥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没有改变提单的合法属性,也是经过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允许才做出的安排。[26]非经合法持有人的允许,代理人也没有权利前去提货。一般情况下代理人持有提单仅是业务上的需要,不承担相应的提单法律责任,除非极个别的情况,例如代理人诱导承运人放货等。[27]

2.背书的重要性

在英国法下,对于指示提单,法律同样要求背书才能转让。如果错误背书给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对于该人而言不会赋予其提单合同的权利,也不会使其背负提单的责任。在TheAegean Sea案,[28]油船在西班牙La Coruña港外搁浅后,船舶发生爆炸断为两截,造成附近海域大面积污染。这宗交易是ROIL公司与路易达菲(Louis Dreyfus:LD)之间签订的出售将近8万吨原油货物的FOB买卖合同。然后Repsol再以分买方的名义从ROIL那里购买这批原油货物。ROIL是西班牙政府的石油公司(Repsol)的附属贸易公司,负责安排船舶运输。这样安排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原油运输途中产生的责任问题。ROIL作为买方,本来整套提单应当背书给ROIL。然而,LD错误背书给Repsol。因ROIL财务状况没有Repsol雄厚,承运人试图以不安全港口和提单责任起诉Repsol。但法官认为,错误的背书等同于无效的背书,因此并不能认定分买方作为错误背书的受让人会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LD作为卖方是无法将提单背书给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分买方),只能将提单背书给合同的买方(ROIL),然后买方将提单再次背书给分买方,只有这样才能将提单货物的权益转让给分买方。因ROIL是货物买卖交易的买方,即使Repsol暂时占有提单,Repsol也是作为交易无关的第三方,没有参与实际的买卖,也无法接受错误背书的提单,也不产生提单的责任。法官还认为,仅仅是自愿交付提单不会产生提单责任,转让不但需要转让人同意,也需要受让人的认可。虽然Repsol可能是买卖合同链的最终买方,它只会接受ROIL背书的提单,是不会理会LD错误背书的提单。[29]

在East West Corp v. DKBS 1912案,[30]原告是香港贸易出口商,作为托运人将两票集装箱货物委托智利银行进行托收。在该案,托运人将提单背书给智利银行要求托收货款。货物在海关仓库存放期间被收货人在未出示正本提单情形下提走。智利银行没有收到托收款项,应托运人的要求又将提单退回托运人。但智利银行却疏忽没有回头背书给托运人。托运人试图以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根据《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1)条规定,智利银行在获得正确背书的提单后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合同下的诉讼权利也相应转让给智利银行。根据第2(5)条,托运人作为提单合同一方的权利也随之废除。这就意味着香港托运人没有合同权利起诉承运人,托运人不能按照提单合同关系获得赔偿。[31]即使托运人再次持有提单,没有经过正确背书,仍然无法成为提单合法的持有人。

在The Rafaela S案,[32]最高院法官认为只有正确背书的提单才能提货。新加坡The Dolphina案,[33]法官认为,欺诈背书的提单无法获得合法的诉权。因此,指示提单在背书之前,合同诉权是无法转让的。在信用证案件中,未经背书的票据被视为伪造的,会被银行认为是不符点(Non-Compliance),无法给予支付。[34]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提单流转过程中,特别是指示提单,转让提单权益的前提是背书,而且是正确背书,错误背书等同于无效的提单。在《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第24版第10-036段列出了7种无效的背书:[35]

1.背书人没有将货物所有权转让;例如保留一份提单,其它几份提单方便取货。

2.背书没有对价;

3.案情显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例如背书给代理人。

4.被背书人了解背书妨碍生效的条件;例如没有支付货价。

5.在背书时,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有权获得交付的人。

6.即使背书,但因没有通过交出提单完成背书流程以使受让人获得提单。

7.尽管完成背书后交给受让人使其持有提单,背书生效的条件尚未生效。

3.检查正确背书的责任

在散货、原油或化学品运输过程中,货物会发生多次转卖的情形,为了保证背书的连续性,托运人以及后来的受让人需要在提单上进行背书。等到了卸货港,在呈交给船长要求提货时,提单背面的印章或签字将会密密麻麻覆盖整个表面。船长不但需要核对签字人的名称,还需要检查签字人所作出的具体指示是否明确。从托运人开始,直到最后一个收货人,检查是否有中断。按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2)条,提单持有人需要呈上一份正确背书的提单。如果发现背书中断,或遗漏,将会被船长质疑提单的合法性或被拒绝交货。同时,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应有义务检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正确性。如果疏忽背书,在价格下跌时,极有可能被懂业务的下一个买方拒单。[36]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往往是贸易商自己需要注意背书的连续性,无论是接受或转让提单都应认真检查背书的有效性,否则将来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会被承运人质疑未能成为提单合同的当事方,没有获得提单诉权,既无法按照提单合同也无法按照托管关系提起诉讼,最后可能因为背书方面的疏忽无法起诉承运人而获得损害赔偿。同时,货物保险人在赔付货损货差时,也要考虑到将来会“代位”(subrogate)向承运人索赔时会面对这方面的抗辩。[37]

4.错误交货的后果

在The Sormovskiy 3068 案,[38]在没有明示合同条文时,船长必须把货物交给出示提单的持有人。在The Rafaela S案,法官指出,无论是否有明示条款的规定,交货之前要求出示提单永远是承运人交货的前提条件。[39]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决记名提单也是《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b)条内规定的“物权凭证”,即使是记名提单也需要出示才能卸货。 因此,在没有出示一份正确背书的正本提单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出,无疑是违反了提单运输合同,将会将自己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只认单不认人,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见单交货”。[40]在The Ines案,[41]法官指出:无论是故意或者有意识地无视原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错误交货,承运人都无法寻求任何提单的保护。在Motis Exports v 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案,[42]即使是承运人被恶意欺诈而非故意导致的错误交货,也不能免除凭伪造提单错误交货产生的责任。

一艘船舶所载货物价值动辄千万金额以上,仅凭一张正本提单就可以使船长卸(放)货,法院为了维持提单的权威充分尊重船长保留货物的权利,这在无数的案例中已经得到证实。因此,为了保护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各个国家都严格要求船长交货时需要小心审慎,仔细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在The Sormovskiy 3068 案,[43]充分阐明了船长只有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提单持有人才能受到运输合同下免责的保护。一旦船长错误放弃货物的控制,船长或承运人将会面临真正的合法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在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承运人错误交货的严格责任将会使其无法逃避货物损失的索赔。

船舶提单的签发、转让、出示、回收这一整套体系运行了数百年,在此期间不断有争议上诉到法院,法官在案例中的判词和发言,以及成文法律的出台,都在不断加强提单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和肯定性。在《Voyage Charter-4th edn》书中第18.164段明确指出了,错误交付后果的严重性和责任的严格性。[44]即使承运人善意按照提单交货,但最后证明其合理却错误相信了事实上伪造的正本提单,他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在The Nea Tyhi案中,[45]法官认为,如果必须在两个无辜的受害人 —承运人和提单的被背书人(受让人)— 之间选择谁该是输家,则更有理由相信承运人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错误签发提单理应承担责任,而不是无辜的提单受让人。在该案为了维护提单的神圣性,再次牺牲承运人的利益。

5.承运人的抗辩

在实际操作中,船长在船服务合同期一般是6-8个月居多。虽然船舶管理手册内可能载有船长检查和验证提单的操作规范,但如果承运人的管理部门没有对船长进行特别培训和要求,有些船长往往会忽略这方面的要求,尤其是连续背书的规定。有些船长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原件,就满足“见单交货”的一般性原则。提单背面的背书是货物买卖合同链上相关权益方的问题,与船方或承运人关系不大,结果是船方很容易忽略提单背面的连续性背书。在实践中,货物索赔大都是无单放货,承运人质疑提单持有人诉权或所有权的问题。船长或承运人很少会遇到谨慎的托运人或前一手卖方在没有收到货款就放弃提单控制权的情况。笔者作为船长在散货船舶上工作多年,特别是杂货船舶,涉及货物品种多种多样,接触的提单数以百计,很遗憾也没有遇见因缺少背书而转让的提单,足见贸易商对提单货物控制权的重视程度。

承运人很少关心提单连续背书的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很少参与买卖合同的交易,不了解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和安排,不知道货运交易过程中相关各方的财务状况。在Evans & Reid v Cournouaille案,[46]法官指出,买方与(托运人)之间的交易与承运人无关(The transaction between the buyers and the plaintiffs had nothing to do with the shipowners.)。承运人不关心托运人和买方之间的交易细节(The latter were only concerned with the fulfillment of their Bill of Lading contract),他(承运人)只关心提单合同的履行。直到提单经(托运人)背书在卸货港出示给船长之前,船方只负责保管好货物,等待提单持有人前来提货。在Barclays Bank Ltd.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案,[47]承运人直到索赔,才知道提单合同下银行的权益。在此之前,承运人并不关心谁是提单上真正的收货人,只是在卸货港才会询问和关注前来提货的人是否持有正本提单。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买卖双方也没有义务将每次货物转售的情况通知承运人,这在现实中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没有事先获得任何索赔或更优货权的情况下,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出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48]在Glyn, Mills, Currie & Co. v The East and West India Dock Co案中,[49]货物是以一式(三份)提单从牙买加装船并写明货物交付给C&Co或他的代理人。C&Co把三份提单中的“第一份”背书给在伦敦的原告银行。船舶抵达后,承运人把货物卸入被告的仓库。C&Co出示了“第二份没有背书的”提单,最终把货提走。原告向被告提起侵占货物的诉讼。上议院判决:原告银行虽然作为质押权人拥有货物特殊财产权,有权立即占有货物。然而,仓库相当于承运人的角色,一旦完成其中一份提单的交付,其它提单相应作废。货物在被告保存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索赔、产权或权利的主张,也没有收到任何怀疑的信息。其处置货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运输合同规定,因此(仓库)无需承担错误交付的责任。目前这一案例还是有效。[50]

在19世纪,世界商贸操作的习惯做法就是将提单和汇票寄送给买方,买方接受提单并承兑汇票,相当于接受了货物质押,并拥有了货物出售和处置的权利。这也是早期托收的雏形,买卖合同双方这样做是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在收货人完成出售后,承兑汇票将价款返还给卖方。

针对卖方托收,国际商会(ICC)刊发了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1995 或 URC522规则,规范和约束卖方和银行的托收行为。[51]这种托收的付款方式只限于具有良好信誉的国际大型贸易商、跨国公司、大型石油和粮食企业之间的交易。因双方之间彼此了解对方的背景,不存在货物交易中赖账或欺诈行为,为了节省信用证手续费,双方协商可以采用不需要银行参与的托收方式。

在“华升诉长荣”一案中,托运人指示其代理人将货物提单寄送给收货人,也是类似做法。虽然提单没有正确背书,但收货人收到提单并占有提单。收货人的角色就相当于《1889年商业代理人法》第1(2)条规定的实际占有并控制提单的人(mercantile agent)。显然,收货人的占有是以托运人的同意为前提。否则托运人为了保留货权,也不会放任提单的流转,而将提单寄给收货人。另外,按照买卖合同中的“托收条款”,托运人只需将副本提单或在提单上加盖“不可转让的印章”,就可以防止收货人没有付款或未得到托运人的同意任意处置货物。从“华升诉长荣”案情披露的事实来看,托运人显然没有这样做,而是默示或者放任收货人凭借提单提货。在《1889年商业代理人法》第9条对买方作为商业代理人占有提单处置货物作出了规定。[52]如果原卖方没有给予任何留置或权利的通知,将会视为占有提单的行为是得到了原货物所有人的同意一样。在Lloyd’s Bank v. Bank of America案就是这种情况,[53]该案是涉及信用证托收,货物的买方由于财务紧张暂时无法承兑提单,开证行被迫将正本提单交给买方取货,然后出售后返还给银行。但是,买方违反商业操作将该套付运单证抵押给另一家银行。导致开证银行失去货物控制权。法院判决买方视为开证行的“商业代理人”,有权处置货运单证,货物主权归属于第二家银行。[54]

在《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25条(出售后占有货物的买方)[55]的规定同《1889年商业代理人法》第2条(商业代理人处置货物的权利)[56]内容类似,都将占有货物物权凭证的买方视为商业代理人。商业代理人对货物买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视为得到了货物所有人同意,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货物的卖方承担。

在“华升诉长荣”案中,从承运人立场来看,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是“提单90天后的承兑付款(Payment by D/A 90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该案中提单付款是在收货人承兑90天后才能收到货款。托运人作为出口商收取货款的条件建立在收货人远期承兑汇票的基础上,托运人为了收取货款,不可避免地需要先将提单交给收货人。这种贸易方式同样也是建立在收货人(或进口商)良好信誉的基础上,除非对收货人(进口商)的资信有十足的把握,否则托运人(出口商)在远期汇票到期之日前破产倒闭、清算重组或拒绝履行承兑义务,则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将由托运人(出口商)自己承担。本案中的托运人显然没有意识到这种风险,或者为了促成贸易成交,被迫屈尊接受承兑交单和远期结汇的贸易条件,这无疑将自己的命运寄托于收货人(进口商)无比廉价的信用之上,这种信任十有八九会落空,导致好不容易成交的贸易空欢喜一场。[57]

很遗憾,最终收货人(进口商)提货之后确实没有付款,托运人本来应该是人财两空,为自己的错误选择承担责任。但其疏忽没有背书提单,利用承运人没有认真仔细审查提单背书为由,企图将未付款的责任转嫁给承运人。[58]

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在《2008年鹿特丹规则》提供一种变通方法。在第11章第57条1(b)(ii))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转让该运输单证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凭记名人“指示”开出的单证,且转让发生在第一持有人与该记名人之间的,无须背书。然而,《鹿特丹规则》具体何时被大家广泛接受还遥遥无期。在该规则生效之前,严格要求背书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每一套提单转让的纠纷,背书依然是判断诉权转让的一个重要标志。

6.承运人的救济

承运人除了严格按照古老的原则坚持“见单交货”之外,还需要拒绝任何形式的不合法的卸货指令和不正确的交单。在Trucks and Spares Ltd v. Maritime Agencies (Southampton) Ltd案,[59]原告是加拿大Montreal(蒙特利尔)收货人,从英国买方购买了一批汽车零部件。被告承运人在南安普顿装船后签发了一套运费预付提单,虽然最后卖方支付了运费。但由于还有其它债务纠纷,承运人留置卖方的提单,导致卖方无法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原告(收货人)已经支付货款,因承运人扣押提单,还没有流转到原告手中。虽然承运人扣押提单不合理,但案例报道没有显示货物卖方在扣押提单期间采取过任何申诉行动解除提单留置。原告急需这票货物,遂向法院申请卸货禁令,试图证明自己拥有货物所有权,并要求强制卸货。但英国上诉法院还是是拒绝原告的请求,坚持认为承运人有权保留货物不卸货直到出示正本提单。

在The Houda案,[60]1990年,油轮在科威特装载后,签发了装船提单。当时伊拉克侵略科威特,战乱导致提单丢失。抵达卸货港后,期租承租人试图强迫承运人无单放货。船方坚持要求出示提单,拒绝卸货。法院认为,这没有足够合理的理由偏离“见单交货”的一般性原则,为了保护收货人的正当权益,承运人在选择不接受期租承租人的保函而坚持要求出示正本提单时,则收货人的正确做法是寻求法院的协助,申请卸货指令强制船方卸货。例如在The Iran Bohonar案,[61]由于中间贸易商经济出现问题,卖方担心运往伊朗的豆油无法收到货款,向英国法院申请禁令强迫船舶更改航线到巴基斯坦卸货。同样在 The Lycaon案,[62]德国买方保留一套收货待运提单,货物代理人欺诈使用第二套装船提单向银行结汇,导致第二套提单流转到非洲收货人手中。船东/承运人不敢在非洲卸港把货物卸下,而是把货物原封不动地运回德国装港,再卸下去仓库寄存,等待英国法院判决货物的归属。虽然产生部分回程运费和仓储费,但避免了错误交付货物的风险。

在无法确认货物合法归属的情况下,另一种方法是要求试图提货的所谓货物所有人提供银行担保,以防止后来真正的货主提出索赔时能够补偿错误交货产生的损失。

还有一种方法是卸到目的港的仓库。除非承运人能够控制货物,即使在商业法律比较规范的发达国家也会出现货物因各种原因被莫名其妙提走或偷走的现象。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案,[63]货物在安特卫普港丢失。The Rigoletto案中一辆莲花公司的跑车在南安普顿丢失。[64]在The New York Star案中卸货至承运人在澳大利亚的仓库,货物在承运人的仓库丢失,最后承运人也难以免除错误交货的责任。[65]

7.结语

笔者认为,在“华升诉长荣“一案中承运人虽然提出诉权、运输合同关系,不正确背书等观点,但都无法推翻成文法律强加给承运人严格按照运输合同交付给正确出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责任。承运人唯一可以争论的观点就是在卸货港提货的人士是托运人同意或默认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提货是买卖合同交易的一部分,是托运人商业托收既定的安排,无论承运人检查提单背书与否,都是无法避免提单持有人的提货行为。承运人虽然提供了在希腊海关报关所用且是华升公司给予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贸易文件的证据,但没有进一步去举证或者在希腊(或收货人所在地土耳其)当地寻求律师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寄送提单的行为就等同于放弃了提单合同下货物的所有权利,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托收的规定,托运人间接同意或默认提单持有人前去提货的行为,至少是托运人知悉收货人前去提货的情况,托运人将提单寄送提单持有人的这种行为应视为将货权和诉权转让给收货人,或者收货人被视为托运人的商业代理人,收货人提货的行为应等同于《1889年商业代理人法》中商业代理人出售、质押、处置货物的行为。

承运人还应该进一步挖掘或要求披露托运人指示其代理人寄送全套提单这一错误行为的原因和目的,让法院相信这不是承运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而是托运人依赖收货人虚无缥缈的信誉,盲目相信收货人的一面之词而导致的严重后果。最好还应使法院相信这是托运人在收货人提取货物没有偿还货款的情形下,试图将托运人自己所托非人的过错转嫁给承运人。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够免除没有审慎核对提单连续背书的交货责任。

在“华升诉长荣”案中,如果有可能,承运人应将托运人的代理人德威公司列为合并诉讼的参与方之一,将涉案争论的提单合同问题转化成提单背书疏忽的问题,至少德威公司存在管理提单不当,在没有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放弃占有提单,最后导致货物控制权丧失的后果。即使承运人承担错误交货的责任,也可以向托运人的代理人寻求补偿。

最后,不知道是因为收货人提货不付款理亏还是故意逃避,也不知道承运人是否进一步前往希腊(或土耳其)调查具体原因,以及要求托运人披露整个交易的流程,承运人未能成功找出托运人寄送整套提单背后的原因和目的,举证托运人至少是托运人代理的过错。很遗憾从案例报道中也没有找到这方面的证据报道。

好的法律最大的魅力或吸引人的地方是尽量追求可循性、肯定性和公平性。在商业法律中,违约方的过错很难用道德保准进行衡量,[66]法律最重要是肯定性和稳定性,朝令夕改会让从事商业操作的人士无所适从。[67]海事法律已经确定将货物交给真正的收货人是承运人基本的职责。如果承运人不满意可以在提单合同中加入足够清晰的免责条款,减免自己的责任,而不是去抱怨法律的好坏。[68]The Annefield案,[69]Denning 勋爵说,商业人士如果不满意法院对一个标准格式合同的解释,他们大可以去更改标准格式。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在“华升诉长荣”对承运人的交单责任再次加以强调,作为承运人应当引以为戒,在卸货港交货时需要特别警惕,不但需要认真检查提单的正确性,而且也需要检查提单背面背书的连续性,谨防此类事故的发生。

作者:

[0]《中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1]《中国海商法》第79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2]广州海事 院(2017) 粤-72民初41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粤民终31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 高法民申6937

[3]《1993年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79条。

[4]胡正良. 海运提单项下的提货权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3,2(2)—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3

[5]《1993年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6]司玉琢,海商法大辞典[M].北京:人民家出版社。1998, 第561页。

[7]对于这一点背后的原因,在法院判词中没有加以说明,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报导。

[8]I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is issued to order or to order of the shipper, it must be endorsed by the shipper. An endorsement indicating that it is made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shipper is acceptable.

[9](2019)最高法民申6472号: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0]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第二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187页。

[11][1999] 1 Lloyd’s Rep. 837,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2000] 1 Lloyd’s Rep. 211.

[12]it is of the essence of [a bill of lading] contract that a shipowner is both entitled and bound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production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provided that he has no notice of any other claim or better title。

[13]Michael Bridge, Benjamin’s sale of goods(11th edn Sweet&Maxwell 2021) Para 15-047

[14]The Future Exprtess[1992] 2Lloyd’s Rep.542

[15]1. 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of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 or endorsement,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self.

[16]The Aliakmon (1986) 2 Lloyd’s Rep 1 也是类似的情况,收货人持有提单,却因为没有支付货款,货权仍然保留在托运人手中,因此实际承担货损的收货人却无法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17]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是《1885年提单法》条文的重新修订和更改之后的版本,主要解决了《1885年提单法》第1条诉权和物权没有同时转让产生的法律问题。

[18]The Aegean Sea [1998] 2 Lloyd’s Rep 39 ;The Berge Sisar [2001] 1 Lloyd’s Rep 663.

[19]H. G. Beale, Chitty on Contract,33th edn(Sweet & Maxwell 2018)Para 33-121

[20]《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2)条

[21]Barclays Bank Ltd.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1963] 1 Lloyd’s Rep. 81;The Kalisti[2014] 2 Lloyd’s Rep 449;Sir Guenter Treitel, Carver on、bills of Lading 4th edn (Sweet&Maxwell, 2017) Para-036;Aikens,2006 提单[M]. 魏长庚,李皓‘纪贵智等译.北京2020:法律出版社 第2-96段。

[22]The David Agmashenebeli [2003] 1 Lloyd's Rep 92;另参看BIMCO的提单样本。

[23]The Dolphina [2011] SGHC 273;[2012] 1 Lloyd’s Rep. 304.

[24]5(2)(b) of COGSA 1992:(2) References in this Act to the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are references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persons, that is to say—本法所称提单持有人是指下述任何人:

(a) a person with possession of the bill who, by virtue of being the person identified in the bill, is the consignee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bill relates; 持有单证的人,因其名称在该单证中已予指明从而成为该单证项下货物的收货人;

(b) a person with possession of the bill as a result of the completion, by delivery of the bill, of any indorsement of the bill or , in the case of a bearer bill, of any other transfer of the bill; 通过递交单证的方式完成任何单证背书,或在无记名单证情况下以任何其它方式转让单证,;因而成为持有单证的人;

[25]The Ythan [2006] 1 Lloyd’s Rep.457

[26]The Aramis [1989] 1 Lloyd’s Rep 213

[27]Michael Fielding Wolff v Trinity Logistics USA Inc [2018] EWCA Civ 2765

[28]TheAegean Sea[1998] 2 Lloyd’s Rep 39

[29]Guenter Treitel, Carver on bills of ladding(4th edn Sweat&Maxwell 2017) Para 6-069

[30]East West Corp v. DKBS 1912 [2003] 1 Lloyd’s Rep 239

[31]最后该案,托运人以侵权托管获得赔偿。

[32]The Rafaela S [2005] UKHL 11; [2005] 2 A.C. 423

[33]The Dolphina [2011] SGHC 273;[2012] 1 Lloyd’s Rep. 304:

[34]Imperial Bank of Canada v Bank of Hamilton [1903] AC 49

[35]David Foxton,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24th Ed, Sweat & Maxwell 2020) Article120 Para 10-036;另参看郭老师翻译该书第20版第294页第104节。

[36]Charles Debattista,The Sale of Goods Carried by Sea(2nd edn LexisNexis UK 1998)Pare4-028

[37]The Ythan [2006] 1 Lloyd’s Rep.457

[38]The Sormovskiy 3068 [1994] 2 Lloyd’s Rep 266

[39]The Rafaela S [2005] UKHL 11; [2005] 2 A.C. 423

[40]Sze Hai Tong Bank Ltd v Rambler Cycle Co Ltd [1959] A.C. 576。

[41]The Ines [1995] 2 Lloyd’s Rep. 144

[42]Motis Exports v. 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2000] 1 Lloyd’s Rep 211

[43]The Sormovskiy 3068 [1994] 2 Lloyd’s Rep 266

[44]Julian Cooke,Voyage Charter(4th edn, Informa Law 2014)Para 18.164

[45]The Nea Tyhi [1982] 1 Lloyd’s Rep 606

[46]Evans & Reid v Cournouaille(1921) 8 Ll. L. Rep. 76.

[47]Barclays Bank Ltd.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1963] 1 Lloyd’s Rep. 81

[48]David Foxton,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24th Ed, Sweat & Maxwell 2020) Article167 Para 13-009;Julian Cooke,Voyage Charter(4th edn, Informa Law 2014)Para 18.162

[49]Glyn, Mills & Co v East and West India Dock Co (1882) 7 App. Cas. 591

[50]Aikens,2006 提单[M]. 魏长庚,李皓,纪贵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第C节,第5.52-5.61;David Foxton,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24th Ed, Sweat & Maxwell 2020) Article167 Para 13-012;Sir Guenter Treitel, Carver on、bills of Lading 4th edn (Sweet&Maxwell, 2017) Para 6-077.

[51]参看ICC网站:http://store.iccwbo.org/icc-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s

[52]《1889年商业代理人法》第9条:Disposition by buyer obtaining possession:Where a person, having bought or agreed to buy goods, obtain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seller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the documents of title to the goods, the delivery or transfer, by that person or by a mercantile agent acting for him, of the goods or documents of title, under any sale, pledge, or other disposition thereof, or under any agreement for sale, pledge, or other disposition thereof, to any person receiving the same in good faith and without notice of any lien or other right of the original sell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shall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if the person making the delivery or transfer were a mercantile agent in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documents of title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53]Lloyd’s Bank v. Bank of America (1938) 2 KB 147

[54]杨大明.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年:第七章3.10.3(商业代理人)

[55]《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25(1)条:Buyer in possession after sale.: (1) Where a person having bought or agreed to buy goods obtain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seller,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the documents of title to the goods, the delivery or transfer by that person, or by a mercantile agent acting for him, of the goods or documents of title, under any sale, pledge, or other disposition thereof, to any person receiving the same in good faith and without notice of any lien or other right of the original sell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has the same effect as if the person making the delivery or transfer were a mercantile agent in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documents of title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56]《1889年商业代理人法》第2(1)条Powers of mercantile agent with respect to disposition of goods.:Where a mercantile agent i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in possession of goods or of the documents of title to goods, any sale, pledg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the goods, made by him when acting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f a mercantile agent, shall,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be as valid as if he were expressly authorised by the owner of the goods to make the same; provided that the person taking under the disposition acts in good faith, and has not at the time of the disposition notice that the person making the disposition has not authority to make the same.

[57]赵明霄. 浅谈外贸企业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与综合运用[J]. 对外经贸实务,2020.11(19)— 武汉:武汉纺织大学,2010; 张荣茂. 托收方式与风险防范[J]. 商业经济,2004(8)(总第257期)—黑龙江:黑龙江省商业经济学会;另请参看:https://kns.cnki.net/kns8/defaultresult/index

[58]杨大明. 国际货物买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二章 第7节(卖方在哪里交出付运单证)第十章第1.3节(托收)

[59]Trucks and Spares Ltd v. Maritime Agencies (Southampton) Ltd (1951) 2 Lloyd’s Rep 345

[60]The Houda [1994] 2 Lloyd’s Rep 541

[61]The Iran Bohonar [1983] 2 Lloyd’s Rep. 620

[62]The Lycaon [1981] 1 Lloyd’s Rep 92, [1983] 2 Lloyd’s Rep 548 先

[63]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2015] EWHC 1989 (comm)-比利时安特卫普

[64]The Rigoletto [2000] 2 Lloyd’s Rep 532

[65]The New York Star [1980] 2 Lloyd’s Rep 317

[66]Wales v CBRE Managed Services Ltd [2020] EWHC 16 (Comm).

[67]Vallejo v Wheeler (1774) 1 Cowp 143; The Laconia [1977] 1 Lloyd’s Rep. 315

[68]Aikens,2006 提单[M]. 魏长庚,李皓,纪贵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第C节,第5.31-5.45段。

[69]The Annefield[1971] 1 Lloyd’s Rep.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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