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但是什么是从轻、减轻处罚,在学理、执法和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通过分析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阐释从轻、减轻处罚的内涵,提出应按照“实践主义”的观点,首先根据违法行为本身的情节裁量,然后根据当事人在案发后的配合程度和立功表现在已认定的处罚幅度基础上从轻“一档”或者“几档”作出裁量。减轻处罚的实施情形包括“并罚”减轻为“单罚”,在部分情况下,也可以改变法定的处罚种类,给予当事人更轻的处罚。
关键词:海事;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简称《海安法》) 第九章22条的处罚条款中共列示了52种海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其中14个行政处罚事项是新增的沿海水域的处罚条款,38个行政处罚事项不同程度地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幅度,仅有2项行政处罚的幅度较原处罚标准有小幅度的降低。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较修订之前增加了20倍,且设定了较多的暂扣和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处罚幅度的骤然提升,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容易出现“取证难”“送达难”“执行难”等问题;另一方面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1]。
在海事行政处罚规范设定的处罚幅度大幅度提升的背景下,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解决“执法难”的问题、缓和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对从轻处罚的理解辨析
有学者认为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数额进行处罚[2]。在实务中,行政机关对从轻处罚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释义主义和实践主义。有行政机关认为从轻处罚必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的比例进行处罚,即释义主义。例如,《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具有从轻情节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20%及以下比例的处罚。”①再如,曲周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定:“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的部分处罚。”②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轻处罚是选取比行政相对人违法情节应当予以处罚的数额低的处罚档次,即实践主义[3]。例如,黎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定,“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 属于特别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或者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 ) 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 ) 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 ) 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低限进行处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低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③再如,《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④即当事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罚款金额。
( 一 ) 释义主义
释义主义的观点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简称《行政处罚法释义》),无论是在《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还是修订后的释义版本,均认为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数额进行处罚[4]。这种观点在实务中原本没有什么问题,这是由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通过初期,大部分行政机关并未制定并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未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分档管理,此时从轻处罚的标准实质上起到了限制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分档处罚的作用。随着行政处罚成为大部分行政机关管理行政事务的常用手段,部分行政机关认为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行政处罚的公正实施,且存在较高的廉政风险,随即开展制定本行政领域或者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行政机关一般会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分级或者分档管理。2022年8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此时,当事人具有从轻情节,按照原释义的解释,直接在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数额进行处罚就不再具有合理性,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于是部分行政机关开始变更思路,仅从轻一档处罚,即实践主义。
( 二 ) 实践主义
实践主义是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2015年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 ( 2015—2020 )》和201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部分行政机关在本领域建立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于具体违法行为情节的划分,成为从轻处罚实践主义诞生的土壤。具有从轻情节,不再成为当事人直接按照较低幅度处罚的标准,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降低一到两档实施处罚。这种处罚方式在实务中存在以下优点:
一是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存在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忽略当事人违法行为本身的情节。例如,当事人存在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如违法行为较为严重,可仅调低一档进行处罚。
二是可综合评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所有情节。在当事人既存在从轻情节又存在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按照释义主义的观点则无法评判,按照实践主义则可以相互抵消,从而实现综合裁量。
三是打消了行政机关的顾虑,行政机关可更放心地认定当事人的从轻情节。在释义主义的观点下,一旦认定当事人存在从轻情节,就仅能按照轻微一档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该做法完全没有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因此即使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由于违法行为本身造成了严重后果,行政机关也不敢认定当事人存在从轻情节。例如,在海事行政处罚领域,一旦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水上交通事故,则一般不再认定当事人存在从轻情节,否则就会出现处罚裁量过轻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从轻处罚应当采纳基于实践主义的观点,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在违法行为原情节的基础上降低一到两档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三、对减轻处罚的理解辨析
通说认为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以下实施处罚[5]。例如,《海安法》第95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如存在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当事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减轻处罚应当注意处罚可能过轻的情形。大部分行政机关通过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方式限制减轻处罚幅度的下限。例如,《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具有减轻情节的,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10%。”
在实务中,减轻处罚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减轻处罚是否可以变更行政处罚种类。例如,是否可将吊销许可证件减轻为暂扣许可证件?是否可将罚款减轻为警告或者将通报批评减轻为警告?二是是否可以将并罚减轻为单罚。例如,法条要求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是否可以减轻为仅罚款或者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一 ) 选择处罚种类轻的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2]。这一观点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支持。袁雪石认为减轻处罚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6]。江必新在其主编的《行政处罚法条文精释与实例精解》一书中提出,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者突破法定处罚幅度下限适用更轻处罚或突破法律规定使用更轻的处罚方式或种类,减轻处罚不得达到不予处罚的程度。减轻处罚既包括处罚幅度的减轻,也包括处罚方式或种类的减轻[7]。
由于将改变处罚种类作为减轻处罚的方式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有所体现,因此学界和实务中虽然存在争议,但逐渐趋同。例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⑤曾规定海事行政处罚种类为吊销资格证书的,不得减轻为暂扣资格证书。随着海事管理机构对减轻处罚的认识达成一致,2021年发布的《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将该条款删除。
由于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律地位上没有优先级,哪些行政处罚种类可以作为较轻的处罚种类存在争议。例如,吊销证书是否可以减轻为罚款?罚款金额需要减轻到多少以下才能视为对吊销证书的减轻处罚?通报批评变为警告是否降低对当事人的惩戒效果?学界和实务领域尚未对上述问题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同的处罚种类之间具有行政处罚惩戒性的强弱之分,这是减轻处罚变更处罚种类的法理基础。笔者持以下观点:
( 1 ) 除暂扣许可证件的惩戒效果更强外,吊销许可证件可以减轻为暂扣许可证件。之所以存在例外情形,是由于部分许可证件的申请门槛较低,吊销后当事人很容易再次申请,暂扣许可证件则导致当事人在暂扣期间无法再次申请该许可行为,实质上加重了处罚的惩戒效果。例如,在吊销船舶国籍证书后并未限制船舶所有人再次申请新的国籍证书的权利,⑥因此当事人可以立即申请新的国籍证书。暂扣船舶国籍证书可能使船舶失去法定航行权的时间更长。
( 2 ) 通报批评可减轻为警告。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书面批评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到自己违法所在并知晓如何改正的一种处罚种类[2]。可见,同属于名誉罚,通报批评的惩戒力度明显高于警告。因此通报批评可以减轻为警告。
( 3 ) 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不得减轻处罚,且不得减轻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这是由于当事人不得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违法收益。《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降低违法所得的没收额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收益,变相鼓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
( 4 ) 是否可以跨类别减轻处罚需要具体分析并通过部门规章以上文件予以明确。例如,罚款是否可以减轻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扣许可证件是否可以减轻为罚款?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之间没有统一的惩戒强弱关系。例如,吊销许可证件的惩戒力度并不一定强于罚款,针对即将到达退休年龄的船员,其船员适任证书的“剩余价值”并不高,在此情形下,罚款可能对当事人更具惩戒效果。在具体实施时,跨类别的减轻处罚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如果当事人不希望跨类别减轻,则不应跨类别减轻。跨类别减轻应通过法律文件予以明确,这是因为跨类别的处罚种类在不同行政领域的惩戒效果不同,不应由《行政处罚法》进行统一,而应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在各行政管理领域予以明确。
( 二 ) 并罚减轻为单罚
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并罚的,是否可以减轻为单罚?对于该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袁雪石认为减轻处罚包括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6]。在司法实务中,“张某达诉上海海事局行政处罚案”反映了部分法官的不同观点。上海海事局在“浙舟606”轮沉没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因原轮机长张某达存在出借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行为,也存在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港监罚字 ( 2001 ) 100201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达作出吊销轮机长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海事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不当,违反了《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0条和第12条第3项的规定。上海海事局对张某达单处以吊销适任证书而未同时处以罚款的处罚方式有悖于该条关于并处条款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并参照《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2条第3款和第30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海事局港监罚字 ( 2001 ) 100201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二审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或法定的处罚种类以外进行更轻的处罚,但是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变更法定的并罚处罚方式,上海海事局选择法定并罚的两种处罚方式之一进行处罚,于法无据。该判决结果对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和立法领域影响深远。该案件终审后,学界更多学者认为并罚不能减轻为单罚[8]。海事管理机构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范来降低该种法律风险。例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⑦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张某达诉上海海事局行政处罚案”虽然经过上海市高院二审,但其结论并不能视为对《行政处罚法》“减轻”处罚条款的司法解释,更不能视为行政执法的真理。在公安行政领域,公安部和其他法院的观点更值得借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⑧,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4条、第19条的规定,对符合减轻处罚的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 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公安机关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2 ) 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3 ) 违法行为应予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 二 )》⑨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4条、第19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 ) 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 ) 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 ) 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 ) 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公安部上述文件出台的时间比“张某达诉上海海事局行政处罚案”判决的时间更晚,说明学界和实务领域对“减轻”处罚的理解逐步改变。事实上,上海海事法院“刻板”理解和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条款,不仅于法无据,有违《行政处罚法》的公正原则,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败诉后,上海海事局对张某达重新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船员适任证书并处以罚款。该判决结果实质上减损了原告的权益。
减轻处罚的内在含义是在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只要处罚结果对比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更有利于当事人,则可认定为符合减轻处罚的内涵。综上,减轻处罚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变更处罚的种类,选择惩戒性更轻的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变更处罚的类别应当有规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支持;三是并处减轻为单处。
四、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和立法建议
基于对从轻、减轻处罚的理解,笔者认为海事管理机构可通过修订《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文件,进一步明确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以适应《海安法》修订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
( 一 ) 增加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行政处罚法》第32条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作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五类情形,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规章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可以通过规章设定从轻和减轻处罚,制定各自领域、地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标准,这有利于促进过罚相当原则的落地。例如,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船舶的大小情况,规定一定吨位的小型船舶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特别小型的船舶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通过考虑船舶的吨位因素,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现行海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设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款,《海安法》自2021年修订后,行政处罚金额大幅度提升,在国内中小航运企业竞争加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社会矛盾突出。如果交通运输部通过修订《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增加从轻和减轻条款,不仅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公正原则,还可调节社会各阶层的法律适用问题,助力建设人民满意海事。
( 二 ) 明确综合裁量原则
虽然海事管理机构早在2014年就制定了海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是由于路径依赖和思维固化等原因,导致现行海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制定时仍旧沿用“释义主义”的观点,导致部分行政处罚案件的从轻、从重情节处罚显失公正,同时导致执法人员无法对存在多种从轻和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综合裁量。有学者认为,裁量基准客观化“过罚相当”的判断标准,不仅会不当限缩裁量空间,还可能导致裁量怠惰,使得执法人员过于依赖裁量基准,个案的处罚正义可能被抹杀,最终可能导致过罚相当的原则落空[9]。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在修订裁量基准时,应逐步从“释义主义”转向“实践主义”。即,当事人存在立功表现等从轻情节时,首先应当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应当处罚的档次,然后在此基础上调低一档。同理,从重情节也应当分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当事人主观态度两类。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作为裁量基准的适用标准,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对当事人从轻或是从重处罚的标准。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时,根据增减折抵的规则综合裁量。
( 三 ) 明确“并罚”减轻为“单罚”的适用情形
《海安法》第103条规定了13种海事违法行为的处罚规范,13种海事违法行为涉及24个案由。⑩在一般情节时,该条规定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⑪
首先,《海安法》第103条对部分违法行为设定的罚则“过重”。在《海安法》第103条涉及的24个案由中,未加强瞭望,未遵守特殊航行规则,以及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等17个案由涉及的海事违法行为,在未造成事故、险情的情况下,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处罚较重,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实务中,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适用该条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较大,引发“执法难”等问题。
其次,《海安法》第103条关于对船长和责任船员的处罚规范中,并不存在“并处”的明确要求。虽然《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为“并处”[10],但是该条款与“张某达诉上海海事局行政处罚案”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即便《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经明确并罚不能减轻为单罚,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通过部门规章或者海事规范性文件明确当事人存在减轻情节的,减轻为单处罚款或者单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不违反《海安法》第103条的法律规范。
最后,鉴于并罚是否可减轻为单罚的问题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可参照公安部门出台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 二 )》的方式,从《海安法》第103条的执行角度出发,通过海事规范性文件明确该条款减轻为单罚的具体执行原则,并会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或者通过海事法院会议纪要等方式予以确认,在解决实务问题的同时,也能降低法律风险。
五、结语
现行海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简单”“固化”的裁量原则难以适用当下复杂的实务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阐释从轻、减轻处罚的内涵,提出了与现行海事执法实务不同的观点。基于“实践主义”的裁量方式,执法人员可以分别根据客观的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两次裁量,是对基于现状和部分行政机关的裁量方式提出的优化。在减轻处罚方面,关于减轻处罚包含变更处罚种类、并罚减轻为单罚的观点目前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因此笔者结合《海安法》第九章的罚则提出了三条完善建议,希望对海事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的更新完善有所助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提出“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要求“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如何在准确理解从轻、减轻处罚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海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现《海安法》第九章预期的行政管理效果,仍需不懈研究。
参考文献:
[1] 孙棚.海上交通安全法框架下行政处罚实施困境研究[J].中国海事,2021(10):22-25.
[2] 许安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3] 卢雅婷.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问题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23.
[4] 袁虹.论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制度的完善[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22.
[5] 丁珊珊.行政处罚中减轻处罚的适用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20.
[6] 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7] 江必新.行政处罚法条文精释与实例精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8] 顾全.海事行政机关适用减轻处罚能否变法定并罚为单罚?[J].航海,2003(2):35-36.
[9] 刘权.过罚相当原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J].中国法学,2023(2):129-148.
[10] 黄薇,黄祎,李国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作者简介:
王勇,上海海事局海事技能训练中心,主任。
孙棚,上海海事局法规规范处 ( 执法督察处 ),一级主任科员。
①《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50条第1款第2项。
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12条第1款第1项,载于曲周县人民政府官网 ( http://www.qzx.gov.cn/news-show-4688.html )。
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10条第2款,载于黎平县人民政府官网 ( http://www.lp.gov.cn/newsite/zwgk/gzjg/xzjdbsc/lez/zfxxgk_5658783/fdzdgknr_5658786/qlqd/202209/t20220908_76408132.html )。
④《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10条第2款。
⑤海政法〔2013〕836号,2021年12月24日废止,由《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替代。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10条关于“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并未将船舶被吊销国籍证书作为负面条件,因此船舶因违法行为被吊销国籍证书后仍可申请新的国籍证书。
⑦该规范性文件已经于2022年1月1日废止。
⑧该审理指南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
⑨公通字[2007]1号。
⑩《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海安法》第103条规定的13个违法行为,制定了24个具体的案由。
⑪《海安法》第103条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4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