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船员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南京海事法院 2021-09-09 16:30

编者按:

疫情期间,各地纷纷采取观察隔离、封城、企业延迟复工等措施进行疫情防控,各港口也按照各地政策对船舶营运、靠港作业、人员上岸等进行相应管控和限制。疫情防控势在必行,航运企业由于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在用工方面出现了很多新问题。为了有效化解疫情期间航运企业与船员之间关于用工问题出现的争议,本文试图对相关疑难问题进行解答,仅供航运企业与船员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参考,以期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共渡难关。

实务中,船员与用人主体之间通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其中,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书面或口头劳务协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不强制适用《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如在疫情期间发生争议,原则上充分尊重双方之间关于劳务内容、时间、费用等达成的约定,综合船员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本文仅就船员与航运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一、疫情下的船员工资发放问题。

1.船员因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处于治疗或隔离期的工资是否应当发放,如何发放?

应视情况予以发放。国家卫健委已经发布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因此,虽然在隔离观察期,船员无法正常工作,但应当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航运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的情况给船员发放工资。隔离期满后,对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的船员需要继续治疗的,还应享有一定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航运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对于外地返程的船员,政府通知自行隔离14天,航运企业是否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

应当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政府要求自行隔离14天,属于“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形导致的船员无法正常复工,航运企业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员工资。

3.航运企业迟延复工期间是否需要支付船员工资?

应视情况予以支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31条的规定,因政府采取迟延复工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船员,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通常为一个月),航运企业应当视为船员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船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航运企业应当根据船员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双方协商工资支付标准和方式,对于确没有提供劳动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船员生活费。当然,航运企业与船员工资也可以进行协商,优先考虑安排船员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并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船员工资。

二、疫情下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1.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船员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如何处理?

根据《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期间内,如航运企业与船员的劳动合同到期的,合同期限分别顺延至船员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航运企业不得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为由在上述期间内直接终止劳动合同。

2.船员拒绝接受检疫、故意传播病毒,航运企业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船员拒绝接受检疫、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如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航运企业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船员的劳动合同。第二,船员瞒报信息登船工作,导致其他船员大面积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或者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单位制度的,航运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船员解除劳动合同。

3.在船员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船员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航运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期间内,航运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存在上述情形的船员向航运企业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后,没有按照企业通知的时间到岗进行工作的,不属于旷工行为,因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航运企业不得以船员旷工或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理由,提出与此类船员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这里的合理告知义务,由于疫情导致的客观情况,并不严格要求船员以书面信函的形式通知航运企业,船员只要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合理方式告知企业相关主管人员,就可以认为船员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

如果在此期间,航运企业通知船员解除劳动合同,船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航运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如果船员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航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船员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经济补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的性质,因而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一般不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畴。

4.船员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船员有三种方式解除与航运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一,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疫情期间,船员可以通过与企业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提前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方式要求船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航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采用该种方式解除合同的,船员须注意采用“书面形式”及“提前三十天”两个要件。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尽量不要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避免日后双方对于是否满足“书面”的形式要件产生争议。3、劳动者被迫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船员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如疫情期间,航运企业要求船员登船作业,但不为船员提供口罩、消毒液等必要的防护用品,如果劳动合同中对企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有约定的,企业上述行为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船员可据此向航运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疫情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1.船员工作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视同工伤的有三种。其中与疾病相关的包括:患职业病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船员如果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船员登船工作后在船舶航行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另外,船员非登船期间,如因工作原因前往航运企业处理相关事务,也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此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

2.船员往返居住地与船舶停靠地的途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本条规定本身就是对工伤认定标准的扩大,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适度延伸。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除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否构成工伤,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船员在登船之前与离船之后的时间段即为上下班途中,该期间感染新冠病毒肺炎严格来说不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不宜认定为工伤。

上述情况最终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应由人社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四、其他问题。

1.航运企业因疫情经营困难,是否可以裁员、降低工资或者延期支付工资?

根据《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航运企业如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船员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但如企业确实经营困难难以维持的,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员、降低工资或延期支付工资,但要注意依法履行程序。

2.疫情期间航运企业“拖欠工资”如何认定?

如果航运企业委托发放工资的金融机构由于疫情影响没有正常上班,以此导致航运企业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船员工资的,或者航运企业因为疫情出现了暂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船员工资的,不属于航运企业故意拖欠船员工资,船员不能以企业拖欠工资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3.航运企业已经向船员发出录用通知且明确上岗时间,现因疫情影响通知不予录用是否合法?

应当区分情况而定:第一,如航运企业仅因疫情而取消录用,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如企业通知变更录用时间,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如因疫情导致该岗位的丧失,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如企业与船员之间协议取消录用,则根据双方协议处理。

航运企业与船员是休戚与共的共同体,在这个全民参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双方如就用工问题产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既要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航运企业的生存发展,方能护航我国航运业平稳度过疫期。

本期作者:


裴  培,南京海事法院南通法庭法官助理,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如皋市人民法院白蒲法庭副庭长,参与撰写的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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