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原告:鲁维宏,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1423。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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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及被告抗辩
原告鲁维宏诉称:2015年9月21日凌晨02:00时许,“华远18”轮在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触碰原告所有的养殖网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华远18”轮逃逸,后因所缠绕的网箱过多导致无法行动。在原告鲁维宏报警以后,长江航运公安局繁昌派出所(以下简称长航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华远18”轮驾驶人钱玉河系无证驾驶。由于“华远18”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平,船舶经营人为被告中南公司,故原告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南公司、刘建平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鲁维宏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2、原告鲁维宏损失不实,网箱中商品鱼的数量和价值有待查实;受损网箱非法设置在航道上,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网箱系非法设置,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成鱼损失。3、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由法院依法确定。
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6日19:00时许,“华远18”轮由江苏南通港启航,拟驶往安徽安庆港牛头山码头。
2015年9月21日01:50时许,“华远18”轮上行通过长江下游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01:55时许,“华远18”轮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02:00时许,“华远18”轮船首触碰鲁维宏所有的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18”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首距岸边水沫线约为25米。
事故发生后,“华远18”轮向长航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钱玉河驾驶该轮于2015年9月21日2时发生上述事故,船方担心搁浅发生次生事故,要求将该船移至安全水域锚泊,但养殖户不同意。后经长航派出所协调,养殖户同意将“华远18”轮移至安全水域抛锚。
201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铜陵海事处(以下简称铜陵海事处)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1、“华远18”轮在航行过程中,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随时注意周围环境,以致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6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2、原告鲁维宏未按照规定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鲁维宏自称其所有的6m×6m×13个养殖网箱受损,网箱内所养殖鱼类的种类、数量不详。
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汪德明。原告鲁维宏设置网箱的地点为北岸浅水区,其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
法院同时查明,“华远18”轮船舶所有人为刘建平,船舶经营人为中南公司。
2014年12月17日,“兴达1788”轮与“金阳09”轮在同一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维宏养殖网箱受损。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兴达1788”轮与“金阳09”轮赔偿鲁维宏48000元。
法院评析及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鲁维宏系涉案受损网箱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其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网箱养殖作为一种具体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鲁维宏在通航水域进行网箱养殖,既未向渔业行政部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又未向水上安全部门取得安全许可,属违法经营。该违法经营行为因非法占用桥区通航水域,严重妨碍了航行船舶的航路选择及避让措施的有效实施,对船舶航行安全和桥区安全均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原告鲁维宏在非法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号灯、号型,在严重制约正常航行船舶的有效瞭望的同时,亦严重制约了正常航行船舶避险行为的及时、有效采取。《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24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桥区水域是指,因桥梁建设导致通航条件受限制,而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通航标准、规范以及通航安全需要划定的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铜陵长江公铁大桥的桥区范围是:桥轴线上游1500米左右两岸联线与桥轴线下游1200米左右两岸联线之间的水域。原告鲁维宏设置的养殖网箱在该桥桥区内。原告鲁维宏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35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7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华远18”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以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定通航水域避让其他航行船舶,属正常操作行为。虽然其有义务加强瞭望,进而有效防止其他船舶或者水上设施影响本船航行安全,但该义务的承担并不能有违人体的正常视觉和感知等机能,特别是在船舶航行原本存在复杂情况,而原告鲁维宏违法设置的网箱在晚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情况下,更不能将该义务强加于船舶驾驶人员。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认定“华远18”轮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5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铜陵海事处作出的结论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明显不妥,法院对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方式不予采信。
原告鲁维宏认为,长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事故“华远18”轮当班驾驶人为钱玉河,系无证驾驶,有过错。但经海事处调查,“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汪德明。接处警登记表只是对接处警情况的记录,并非对事实的查明。铜陵海事处是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即使其调查结果与其它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海事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应当更具有可靠性。故本院对原告鲁维宏认为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无证驾驶,具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鲁维宏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损失金额。至于在2014年事故中所达成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起事故与本案事故不同,原告鲁维宏以此主张两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远18”轮在可航水域内实施避让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原告鲁维宏在未取得养殖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不能有效警示过往船只避让安全风险,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鲁维宏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刘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维宏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与长江水资源相关的经营形式也不断出现,例如黄砂开采、网箱养殖等等。这些经营形式的最大特点是占用一定范围的水域,进而给船舶航行带来不利影响,并时常导致各种海损事故的发生。该案的有效审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其一,严格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事故当事人全面、正确地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是保证内河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条件。在航行过程中保证正规瞭望,并且在保证正规瞭望的前提下,及时发现有可能危及本船航行安全的水上人工设施和其他障碍物,进而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航行船舶应尽的义务。
《内河避碰规则》第6条规定:“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所谓瞭望,主要是指对船舶周围环境和情况,特别是来往船舶及其动态进行观察、了解和判断,也是船舶不断收集和鉴别周围其他船舶信息过程。
保持正规瞭望是确保船舶航行与避让安全的首要因素。船舶航行与避让安全,取决于正确的航行与避让行动,正确的航行与避让行动取决于正确判断,而正确的判断则有赖于保持正规的瞭望。因此,正规瞭望是船舶航行与避让全过程的首要环节和关键举措。无数碰撞事故证明,无人瞭望或未保持正规瞭望是导致船舶碰撞事故的重要原因。
而对于有可能危及航行船舶安全的水上人工设施和其他障碍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该及时通过拆除、搬迁等方式,排除人工设施或者障碍物有可能对航行船舶的航行安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使在未予以及时排除的情况下,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仍有义务在人工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上,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灯光信号,以保证航行船舶能够及时发现人工设施和其他障碍物,进而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避开人工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同时,所设置的灯光信号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保证航行船舶通过正常的瞭望手段能够及时有效地予以发现。
其二,充分尊重人体所具有的正常机能
在具体的船舶碰撞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船舶因疏忽瞭望而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加强正规瞭望,是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举措,但是,在判断瞭望是否正规时,必须充分考虑人的视觉和听觉的本身缺陷,而不能苛求船员必须发现与航行安全相关的一切外界因素。例如,在夜间航行过程中,船员没有及时发现标示沉船位置的塑料泡沫,结果与沉船发生碰撞事故。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船员存在疏忽瞭望。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发现标示沉船位置的浮标,则肯定可以认定该船员存在疏忽瞭望。所以,基于严格执行《内河避碰规则》考虑,在视线受限或者外部环境较为复杂的情况下,确定船员的正规瞭望责任应该严格遵循《内河避碰规则》的各项规定,即正规的瞭望责任应限于《内河避碰规则》所规定的号灯、号型,或者其他能够有利于船员正规瞭望的灯光或者标志。如果船员没有及时发现《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号灯、号型或者其他能够引起船员警觉的灯光或者标志,则该船员应该承担疏忽正规瞭望的责任,否则不承担疏忽正规瞭望的责任。法院之所以持这种观点,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应该充分尊重人体本身固有的机能,不能苛求船员能够及时、全面、有效地发现与船舶航行安全相关的一切外界因素,进而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判断、采取正确措施;其二,遵守《内河避碰规则》,是所有内河船舶必须应尽的义务,谁未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则应该对因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结果负责。
本案中,“华远18”轮没有及时发现在航道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网箱,不应认为该轮在瞭望中存在疏忽和过错,所以,不应对触碰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责任。
当然,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船员均应该基于避免海损事故发生的安全意识,尽其所能做到应有的谨慎,及时发现所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外界因素,并且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避免海损事故的发生。如果其能够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了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这种情况下,仍需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其三,依法认定《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证明效力
涉案触碰事故发生后,铜陵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华远18”轮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受损网箱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对于涉案触碰事故的责任认定与铜陵海事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截然相反。
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海事法院作出的责任截然相反的情况在海事审判实务中虽然非常少见,但仍然偶有发生。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不外乎有两个方面:其一,海事行政机关对海损事故的处理更多侧重于平息社会矛盾,有效照顾各方的利益,而海事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更多是为了突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其二,海事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据技术规范和行政规范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而海事法院则主要是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正是由于侧重点和依据上的差异,导致海事行政机关对部分海损事故作出的事故结论与海事法院作出的事故结论在定性上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5项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既然是民事证据,则根据其证明力的大小,要么被海事法院直接采信,要么被海事法院否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否定海事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事实证据不足;其二是理由不充分。对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在实务中并无多大争议,毕竟所有事故结论的得出,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果事实存在偏差或者遗漏,所得出的结论肯定不准确。对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则显得更为复杂,在实务中所引起的争议也大得多。毕竟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理由,而不同的理由又会产生不同的结论,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时刻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判断每一件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中,海事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结论书中的结论性意见显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没有明确认定网箱的设置以及警示标志的显示存在违法性;二是没有顾及船员的正常生理机能,无限扩大船员的瞭望义务;三是没有依据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重要条件确定各方的事故责任。所以,海事法院最终依法推翻海事行政机关认为“华远18”轮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结论,并且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华远18”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其四,有效规范内河各种经营形式
长江黄金水道对于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2016年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指出:“长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保护长江水道水资源安全和航道安全,是落实“一带一路”建设和习总书记关于“修复长江生态环境”、“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指示的重要举措。但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长江水资源的非法利用、占用的现象,如在长江上非法采砂、非法养殖、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这些非法行为实质上是对长江生态环境的破坏,必须坚决打击。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因非法设置网箱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海事案件,具有显著的代表性。该案的有效审理,对长江治理、生态保护以及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对非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全面的示范作用。因此,对该案的审理需站在政治高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社会效果为导向,作出有利于长江生态环境的修复、保障长江航道安全、维护长江航行秩序以及行政管理措施落实畅行的裁判。
不论是从航行技术角度还是从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分析,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华远18”轮均无过错。原告鲁维宏在未取得渔政、航道、海事等任何一个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地点长期占用航道无证养殖,破坏长江生态,且不设置有效标识,严重威胁铜陵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的安全。原告的行为导致船舶触碰的概率会高于将网箱设置在其他区域的概率,比在其他区域无证设置网箱对航行安全的危害更大。如果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甚至予以一定的法律保护,将与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长江大保护战略背道而驰。海事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有力地维护了长江航道安全、保障了长江航行秩序,对保护长江生态环境、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长远的导向意义。
(来源: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