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船舶系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张某因熟悉海况、渔业资源以及地笼作业技术,经案外人介绍,两被告邀请其以技术入伙,该形式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而且渔业生产实践中,存在大量口头方式入伙,或者对合伙事项进行简易概括约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伙协议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未予限制。所以,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应以双方真实的意思来确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张某在个人合伙生产中意外死亡,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体成员为合伙体利益遭受人身伤亡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合伙体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在扣除张某按份承担部分后由两被告给予60%的补偿。据此判决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仅规定了合伙合同的含义,而在此前的民法通则中却要求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但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合伙之间却并不一定存在书面协议。民法典的规定放宽了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审人:张继林 海商庭三级高级法官
撰稿人:童凯 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