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拖轮船东应期租租船人的请求向处于期租中的韩国旗“SUN RISE”轮提供了拖带服务,但其期租租家并未支付拖带费用。该拖轮船东向仁川区法院申请拍卖该轮(估计已被扣押)并根据韩国商法(KCC)提出拖轮服务费为船舶优先权的诉请。该法院一名法官接受了这一申请并开始司法拍卖。该轮船东随即向该法院提出异议,辩称KCC规定只有在对船东或光船承租人要求提供拖轮服务时才能被认可为船舶优先权,但期租租船人所欠的拖轮服务费不属于船舶优先权。仁川地区法院合议庭的三名法官支持了船东的上述论点,驳回了拖轮船东关于船舶优先权适用于光租,稍加变通也应该同样适用于期租的论点。
虽然韩国并未加入1967年MLM《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没有加入1993年的新公约。然而韩国在2007年8月将这两个公约精神引进自己的商法,并在做了少许修改后使得韩国商法保持与1993年公约基本一致。除其他方面外,这个争议的案例涉及到韩国商法的两个法条:
第777条(船舶优先权)
(1)提出以下任何一项索赔的人,可以对船舶及其附属物、以及在引起索赔的运营航次所得的运费享有船舶优先权:
1.为共同利益的债权人而产生的诉讼费索赔、关于船舶航次征收的税费、引航费、拖航费及船舶进港后的船舶及设备维修和检查费用的索赔;
2. 关于在船工作船员的雇佣合同纠纷和其他在船工作人员的索赔;
3. 关于救助和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4. 因碰撞或损坏航行设施、港口设施和航道之索赔,船员或旅客的死亡或受伤而产生的索赔。
第850 条(光船租约和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
(1)若光租租家以盈利为目的而运营一条船的话,那他对第三方享有的权利和要承担的义务与船东相同。
(2)光租租家依照第(1)条的规定运营船舶引起的任何船舶优先权也应对船东具有效力,除非该权利产生于在使用船舶过程中光租人违背了光租租约并且权利人知晓光租租约中的相关条款。
如上所述,与1993新的MLM公约第4条第1款不同,《韩国商法》的第777条第1款并没有列举对光租人引起船舶优先权的人,就像韩国商法的第850条的第2款提到的。
回到上述案件,该区法院取消了司法拍卖。当然,该拖轮船东提起上诉。韩国Supreme Court(最高法院)结合法律对光租租约的规定撤销了仁川区院的判决。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商法第850条第二款稍加变通就应该适用。早在1992年,韩国最高法院创立了一个关于期租租约性质的独特理论。在1992的“Polsa Dos”一案中,提单由期租租家的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但货物索赔方向期租租家提赔。韩国最高院判决认为船舶期租合同属于船舶租赁和船员配供的混合合同。所以,韩国商法第766条第1款(后来被该商法的第850条第一款替代)关于船舶租赁的规定适用于期租合同。该案的结论是期租租家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理论保持有效和适用已经有27年。
韩国最高院在“SUN RISE”案例中的判定相当程度上依重了上述理论。“SUN RISE”案例的指引,虽然会引起重大争议,但在韩国商法再次修改前,仍然有效并会适用相当长的时间。
上述韩国案例,对常去韩国营运的期租租船人敲响了警钟。其风险是,即使装港的船代在期租人的指示下签发了船东提单,而租约也允许期租人签发船东提单,如果韩国的索赔人选择期租人为承运人的话, 期租人也有可能在韩国法律下承担承运人的货损,货差赔偿责任,另外,在其它性质的责任纠纷中,期租人也有可能被韩国法律当做光租人一样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