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港航企业对货物索赔主张“台风免责” 于萍 海事律师 2021-03-10 10:57

作者:于萍

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台风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灾害,由于其往往带来严重的灾难性后果,对航运的威胁极大。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若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天灾”造成的,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涉及台风的货损案件中,承运人往往援引该规定向法院主张免责。但是该抗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因案而异”。近年来法院在若干案件中支持承运人等主张台风免责,尤其是台风“天鸽”和“山竹”相关案件。本文基于这些案件再次讨论一下海商法领域内“台风免责”这个老话题。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由台风造成的货损,货方(包括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或者保险人)通常的索赔对象有以下几种: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前面两者或三者的组合。事实上,前面三者和索赔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各自的责任期间有异,其权利义务也不同。

一、承运人

(一)法律关系

货方可以依据同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此外,货方还可能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二)承运人责任期间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不仅仅是海上运输期间,还包括其他“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比如集装箱货物在承运人指定堆场堆存期间。只要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都应对货物负责,在责任期间内可以基于“天灾”主张台风免责。

(三)“天灾”的判断标准

“天灾”在《海牙规则》、《鹿特丹规则》中表述为“Act of God”,而我国常翻译成“Force Majeure”,也就是“不可抗力”。事实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天灾”也是按照“不可抗力”的标准来衡量的。 此前《民法通则》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今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也作相同规定。因此,“天灾”在我国就有了比较明确的标准:①不能预见,②不能避免,③不能克服,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实践证明,承运人若想举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成立是非常困难。此前承运人在主张台风免责的案件中败诉,原因通常是以下几点:

第一、台风到来之前几乎都会有预报信息,法院认定其不符合“不能预见”的要件。

第二、随着科技进步,航海技术也有了长足发展,过去“不能克服”的风险现今未必“不能克服”。

第三、承运人未能妥善照管货物,因此损害并非“不能避免”。《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在预知台风来临的情况下,承运人更应当妥善照管好货物,比如加强货物的绑扎系固、加盖苫布、港口堆场内的货物移至地势高处等。

2017年台风“天鸽”和2018年台风“山竹”前后侵袭我国广东沿海。受台风“天鸽”和台风“山竹”影响,广东沿海一带出现风暴潮,多处出现超警戒高潮位,重现期达到“百年一遇”。这两次台风造成不可计数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大量运输途中的货物受到损失,引起了诸多诉讼案件。我们注意到在一些案件,尤其是2020年底宣判的若干案件中,海运承运人主张台风免责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理由大致如下:

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及程度,因此其具有不能预见性。如果承运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抗台措施,并且尽到妥善管货义务,但货物损失还是发生了,那么其具有不能避免性和不能克服性,可以认定台风构成不可抗力。

上述案件为今后台风货损案件中承运人的责任(免责)判断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

二、货运代理人

(一)法律关系

由于提供的具体服务不同,货运代理人同货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类型也不同,可能形成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具体要根据个案的情形进行判定。当然货方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向货运代理人主张索赔,但在这种情况下,货方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成立。

(二)责任期间

货方同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则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期间也不尽相同。如果货运代理人签发了提单,那么其同货方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责任期间就完全参照本文第一部分。如果货运代理人并未签发提单,仅负责海运段前或后的陆运运输,那么货物处于海运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就并非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期间。但以上情形也存在例外,作者发现有些案件中,货方或者海运承运人会主张货运代理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比如未及时从卸货港提货,或者明知台风来临仍然将货物送至装货港堆场,最终导致货物在堆场内受到损害等等。故有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前述主张判决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

(三)台风免责的判断标准

由于“不可抗力”是《民法典》总则规定的免责事项,因此在各种法律关系下,货运代理人都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除非合同双方另有约定。

但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下,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其主张免责不一定非要基于“不可抗力”。比如在委托合同下,货运代理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台风造成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即可,举证责任相对较轻。

三、港口经营人

(一)法律关系

港口经营人同货方之间可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比如对于大部分的集装箱货,货方虽然直接同港口交接货物,但事实上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指定和安排的,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但是在某些案件中,港口经营人同货方之间也可能存在港口作业合同、仓储合同等。

(二)责任期间

不同合同关系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可能不同,具体还应当参考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大体来说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下的期间应当是其责任期间。

(三)台风免责的判断标准

货物在港口期间因台风遭受损坏,港口经营人是否能够免除责任首先应当参考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可以依据 “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本作者发现这类案件中胜诉的港口经营人通常提供以下几类证据主张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免除责任:

1、港口的竣工验收证书等;

2、台风预报、后报、天气证明和新闻报道等;

3、港口经营人抗台措施方面的文件,包括抗台措施、部署、执行情况等。

对于在港口内的货物而言,港口经营人往往是抗台措施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因此其应当具备提供相应证据的能力。如果港口经营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合理的抗台措施妥善照管货物,那么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前法院曾经做出过这样的判决。

总之,对于台风造成的货物损失,无论货方向承运人、货运代理人还是港口经营人主张索赔,也无论货方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索赔,相对方都可以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是举证责任要求很高。

近期在若干案件中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港口经营人主张台风免责得到法院的支持,作者认为此种情况主要因法院充分考虑了两次台风造成的灾难性后果,以及港口经营人(多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在两次抗台措施中的“出色表现”。如果换作另外一个场景,法院仍然会严格地衡量“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是否成立,主张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进而免责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台风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只能约定提高承运人的责任),有心的当事人可以考虑通过另行 “约定”的方式来尝试重新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

来源:律商视点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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