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造船合同遭遇新冠疫情 迂峰 周垠等 中伦视界 2020-02-18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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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背景

在全国人民准备欢度农历新年的时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新冠疫情”)全面爆发了。为了加强新冠疫情的防控工作,国务院作出了将春节假期从1月30日延长到2月2日的安排(经国务院另行批准,湖北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13日)。多地政府(如上海、浙江、江苏、广东等)随后跟进,通知当地各类企业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

船舶建造活动通常是按照严格的时间表进行的,受新冠疫情影响而作出的延迟复工安排势必会影响船厂的生产计划,且可能进一步导致船厂无法在造船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内交船。为避免在造船合同下出现违约,船厂应当如何应对呢?

本文将以适用英国法(涉外造船合同通常约定适用的法律)的造船合同为切入点,借此机会给广大船厂“提个醒”。

二 造船合同下迟延与顺延交船期的机制

目前国内主流的造船合同通常把迟延(Delay)分为两种情形:“可允许的迟延(Permissible Delay)”和“不可允许的迟延(Non-Permissible Delay)”。可允许的迟延通常指(1)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迟延(Force Majeure Delay)以及(2)造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允许船厂顺延交船期的情形,如船东在支付造船进度款上存在迟延、船东更改技术指标导致建造延误等。如果发生可允许的迟延,且在满足了造船合同其他条款要求的条件下,船厂通常可顺延交船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可允许的迟延通常指可允许的迟延以外的情形所导致的船舶建造延误,船厂不能因此顺延交船期;当不可允许的迟延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时,船厂一般需要承担迟延交船的违约责任(取决于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

那么新冠疫情是否可以构成可允许的迟延呢,或者更具体地说是否可以构成英国法下的不可抗力事件呢?如果构成,船厂又该如何援引相关合同条款以主张己方权利呢?

三 新冠疫情导致的延迟复工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在中国法下,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与中国法不同的是,英国法下并没有明确的不可抗力的概念,也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通用的定义。因此,在英国法下解释不可抗力时,应当“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结合合同性质和合同全文仔细考虑相关条款的具体措辞进行解释(construed in each case with a close attention to the words which precede or follow it, and with a due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general terms of the contract)’’[i]。因此,新冠疫情导致的迟延复工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事件,需要根据具体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造船合同中通常会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比较详细的列举,包括天灾(acts of God)、政府征收(government requisition)、政府要求(government requirement)、政府干预(government intervention)、战争(act of war)、暴动(riots)、禁运(embargoes)、瘟疫或传染性疾病(plague or epidemics)等,不一而足;在详细列举之外,还往往会有一个兜底条款(sweeping up provision)。

波罗的海航运公会推荐的NEWBUILDCON格式第34条即明确约定了因政府命令(requirements of governments)及传染性疾病(epidemics)而引起的迟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日本造船协会的SAJ格式第8条也有类似的表述);根据我们的经验,国内船厂比较普遍使用的造船合同条款中一般都约定了传染性疾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可能未将政府命令也一并包含在内。尽管这些条款中的相关措辞略有不同,但我们基本认为船厂是可以主张新冠疫情导致的迟延复工可构成前述不可抗力事件,并进而相应顺延交船期的。

但如果造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并未提及因传染性疾病和/或政府命令导致的迟延,船厂是否能依据兜底条款主张顺延交船期呢?兜底条款一般有两种:(1)船厂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的发生;(2)船厂无法控制的,与造船合同中已经列举的不可抗力事件性质类似(of similar nature)的其他事件的发生。前述第(1)类条款在解释上更为宽泛,船厂据此成功主张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有一定的可能性;前述第(2)类条款在解释上更为严格,船厂还应当判断新冠疫情导致的迟延复工与造船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在性质上是否具有相似性。

四 船厂如何援引不可抗力事件从而顺延交船期?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代表船厂可以自动享有相应的权利。一般来说,船厂需要:(1)证明其所援引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2)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与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ii]。

除上述“实质条件”外,船厂援引不可抗力事件还应满足“形式条件”,即妥当地发出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造船合同中一般对发出通知的期限、通知的内容、通知的对象和通知的方式有明确的要求,船厂应严格遵守这些要求。比如,造船合同一般会约定,船厂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船东发出通知,并主张有权顺延交船期;同样的,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船厂也应当向船东发出不可抗力事件结束的通知,并据此确定顺延后的交船期。此外,船厂还应当确保按照造船合同中约定的通知方式将前述通知妥当地向船东送达。

如船厂未能在造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船东妥当地发出通知,船厂的利益可能会遭受如下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造船合同明确约定了未通知的后果,那么该后果应当对船厂产生约束力。如在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 [2011] EWHC 848 (Comm)一案中,造船合同明确约定了在船厂未按约定通知船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船厂就不得援引不可抗力事件从而顺延交船期;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该约定应当对船厂产生约束力;

●如果造船合同没有约定未通知的后果,英国法下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船厂仍然有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但因其迟延通知的行为给船东造成损失的,船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船厂将完全丧失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权利[iii]。例如,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 Vanden Avenne-Izegem P.V.B.A. (1978)一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发出通知,但并未约定未通知的后果;英国法院最终认定,未按合同要求发出通知的一方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

因此,为避免任何潜在的风险,我们建议船厂尽快且严格按照造船合同的约定向船东发出通知。

五 结语

综上,我们建议船厂尽快梳理正在履行中的造船合同,以确定是否有权主张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并进而主张顺延交船期。如答案是肯定的话,鉴于新冠疫情导致的延迟复工已经发生,我们强烈建议船厂尽快按照造船合同的约定发出通知,而不是等到无法按照约定交船期交船时再向船东主张受到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届时可能已经“为时已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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