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士全新判例 —— 用禁令执行特定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契诺 信德海事网 2019-11-14 15:33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对于“被售船舶仅供拆卸”的船舶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不遵守约定从而营运船舶,卖方是否可以向法庭申请禁制令?此前,英国法并无此先例。近期,英士受泰昌祥轮船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了一宗此类案件,在英士香港团队,伦敦团队,以及英国御用大律师与客户的共同不懈努力下,终于成功为卖家在英国高等法院取得了最终禁制令,以禁止船舶的买方营运该船舶,从而强制执行上述约定。这为此类案件开创了历史先例,为国际海商法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也为今后的航运市场在上述领域内指明了方向。

英国高等法院在一个最新出炉的判决中明确判定:如果在船舶买卖合同下,买方忽视“被售船舶仅供拆卸而在买得船舶后不得营运该船舶”的约定,并在获得该船舶后营运该船舶,则卖方可从法院获得禁制令以强制执行上述约定。然而,卖方却较难据此从买方获得损害赔偿。

Priyanka Shipping Limited v Glory Bulk Carriers Pte Ltd [2019] EWHC 2804 (Comm)

一條由在國際航運業佔頜導地位的泰昌祥輪船集团的一間公司(G公司)營运的散貨船出售给Priyanka公司为其拆卸之用。Priyanka公司在船舶买卖合同下承诺,买该船舶只为拆掉它,而不会营运该船舶,也不会将该船舶再出售给第三人。在交船后,拆船市场价格下跌,而好望角型船舶的运费及租金却迅速上升。在此情况下,尽管G公司明确反对,Priyanka公司却执意营运该船舶。

G公司随后在伦敦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制令,以执行上述否定契诺(negative covenant)来禁止买方继续营运涉案船舶,并向买方索取赔偿。

Priyanka公司并不否认其确实违反了买卖合同,但却坚称该种违约是不重要的,因为它并未造成G公司遭受任何可以索赔的损失,据此认为法庭应拒绝卖方上述的禁制令申请。

禁制令

英国高等法院最终判定,在此案中法院发出最终禁制令是恰当的,以此来强制执行买方就有关“不营运买入的船舶”的否定(会营运船舶)契诺(negative undertaking)。

本案中买方一共3次违反了那个否定(会营运船舶)的契诺,这3次违约是明显且无争议性的。其中,第三次违约行为(订立了第三份航次租约)就发生在开庭前的很短时间内,而当时买方已经知晓卖方正在向法庭申请最终禁制令。在此情况下,一般来说,法律便认为G公司(卖方)有权获得禁制令。如买方不同意,则由买方向法庭证明该禁制令是不合情理或具有压迫性的(unconscionable and oppressive),并证明在法庭拥有酌情权的情况下,法庭应拒绝发出禁制令。同样地,如果问题是法院应否判予损害赔偿以代替发出禁制令,则应当由Priyanka公司证明不判予损害赔偿是具有压迫性的。但是,在此案中Priyanka公司远远未能符合上述的举证要求。

G公司拥有可以由一份禁制令保护的商业利益。买方Priyanka公司的违约是“故意而非不经意的”(deliberate and not inadvertent)。买方在就快要开庭前还为涉案船舶订立了第三份航次租约,这一行为是“明目张胆而毫无顾忌”(cynical)的。对于一份禁止Priyanka公司继续营运该船舶的禁制令所可能导致其在开庭前不到一天时间内急忙订立的第三份租约而因此陷入的困境,他们只能去责怪他们自己。禁制令给他们带来的财务后果不会太过分以至于不合情理或具有压迫性。一个不好的交易(bad bargain)并不能令交易的一方从其自愿达成的协议中抽身,因此没有好的理由允许Priyanka公司继续装货上涉案船舶,也没有理由以判予卖方损害赔偿代替对买方出具禁制令从而让买方能这样违约。

损害赔偿

有关损害赔偿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复原性的,即是将受害方置于如同合同已经被履行后其本应处于的地位;而并非为了惩罚违约的一方,也不是为了剥夺违约方获得的商业利润。在本案中,G公司将船舶出售给买方后,再无权使用该船舶,也不能凭借该船舶获利。G公司因此坚称其应得到另一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即Priyanka公司向其保证了其不会在买入该船舶后再营运该船舶,与之相对应的是G公司本来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而现在G公司的这种权利被侵害,所以应获得赔偿。假设G公司与Priyanka公司再行商议,要使G公司放弃该等权利,其应当获得合理的“弃权费”(release fee)。因此G公司索赔的是“协商性损失”(“negotiating damages”)【即,通过假设性的协商本应获得却没有获得的弃权费(译者注)】。

法官留意到,此类情形及该种损失在最近的在英国最高院的One Step (Support) Ltd v Morris-Garner [2018] 2 WLR 1353一案中已经被法庭详细地考虑过。法官在经过对One Step案的分析后认为,协商性损失只适用于“当被告夺取了原告某物,而原告是有权因此向被告要求就该行为支付价款”的情形(Lord Reed法官在One Step一案中如是表述),而不适用于所有合同性权利被违反的情况。

法官最终认定,Priyank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涉及到【Priyanka公司】夺取或使用了卖方【G公司】享有利益的有价值的财产,从而使卖方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的情形,因为一旦船舶被出售,G公司对于船舶就不再享有财产权或经济上的利益。因此,法官认为本案中G公司的权利类似于“不予竞争义务”(non-compete obligation),根据英国最高院对One Step一案的判决,在此情形下协商性损失不适用。

据此,G公司只能就涉案船舶先前的两个航次获得金额不大的赔偿(nominal damages),但赔偿不能延伸到买方的任何将来的违约,因为法官不知道买方这些将来的违约会对G公司会造成什么后果。法庭的功能并不是帮助当事人去故意违约。然而,法官批准了针对先前两个航次的损害赔偿的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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