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集装箱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例拆解
任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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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体例:中国大陆法院案例体系(港澳台地区法院案例体系另论)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中断
三、滞箱费损失认定
四、集装箱堆存费和港杂费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
五、集装箱堆存费和港杂费等费用是否合理
六、订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形
七、提单未转让情形下,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
八、提单已转让情形下,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
体例:中国大陆法院案例体系(港澳台地区法院案例体系另论)
【1】指导案例
例:指导案例108号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9年2月)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件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三、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4】最高人民法院精选案例
例:《中国海事审判精品案例》(贺荣主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与铜河海运有限公司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5】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案例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24号
A.P.穆勒-马与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6】地方法院精选案例
例:宁波海事法院
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等诉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7】地方法院一般案例
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27号
广东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上诉案
【正文】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时效,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10.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本案马士基公司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应从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与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并未单独约定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标准,马士基公司在本案再审时主张按照其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涉案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印度孟买新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2月28日届满。
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马士基公司以其权利持续受到侵害为由,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10.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0年3月1日,蝉联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
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三、滞箱费损失认定
(一)以同期同类规格新集装箱重置价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10.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集装箱提供者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造成的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同期同类规格新集装箱的重置价格,结合航运实践,酌情认定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6万元,对伟航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伟航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照准。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实际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对未返还集装箱的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吉本多公司未及时还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高丽海运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所涉集装箱至今尚未返还,高丽海运可采取重置集装箱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认定高丽海运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的重置费用为上限。
(二)以同期同类规格新集装箱重置价格之两倍为限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辽宁省高级人员法院(2017)辽7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滞箱费的赔偿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新鑫海航运主张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即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费率,其所得出的案涉10个集装箱总计滞箱费金额为270710美元。根据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10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160000美元(16000×10)。依据新鑫海航运所主张滞箱费费率标准计算出的滞箱费270710美元,仍小于案涉10个冷藏集装箱市场价值的2倍即320000美元,新鑫海航运主张的滞箱费损失在违约方友生佳农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范围之内,折算为人民币约为1843264元(270710×6.809),故本院对新鑫海航运请求本院判令友生佳农支付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1843264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以100天滞箱费为限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
集装箱堆存费、超期使用费和冷藏通电费,是按集装箱在目的港的存放时间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货物经过合理时间仍无人提取、费用与日俱增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考量货物的性质、价值、处理手续流程、时间等各项因素和背景,一审法院酌定货物应于进港堆存后100日内处理完毕。逾期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超期使用费及冷藏通电费,属于扩大的损失,由以星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计算,大申公司应赔偿集装箱堆存费的金额为60美元×100天×2=12000美元;冷藏通电费98美元×100天×2=1960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9美元×(100-3)天×2=25026美元。集装箱堆存费、冷藏通电费与前列货物处理费三者合计34604.1美元。
(四)其他认定标准,略。
四、集装箱堆存费和港杂费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11号民事裁定书
堆存费与港杂费系货物在港口堆存或者在仓库储存产生的费用,泛太公司应提供有关港口经营人或者仓储保管收取费用的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
泛太公司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以其与达飞公司达成的费用标准向诺克来公司、乐克来公司主张堆存费和港杂费,缺乏事实依据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港口码头费,新鑫海航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了案涉港口码头费,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新鑫海航运请求判令友生佳农支付目的港港口码头费435298菲律宾比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中远集运诉请的损失有三部分,分别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144800美元,目的港堆存费、插电费50380美元,销毁费用16400美元。对于滞箱费,鉴于两被告已出具弃货保函,中远集运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从集装箱清空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或通过另行购置、租用其他集装箱代替运营等减少损失,综合考量同类集装箱运营收益及价值、滞期时间、中远集运公布的滞期费标准、中远集运应负的减损义务等,本院酌定本案集装箱滞箱费为40000美元(20000美元×2)。关于目的港堆存费、插电费,简达公司虽辩称中远集运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堆放在Maher公司场地,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何处,本院对中远集运向Maher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堆存费33384美元和插电费16996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考虑到中远集运应尽之减损义务、Maher公司提供的堆存费及插电费率偏高等,本院认为中远集运应自承其中10000美元之费用。关于销毁费用,有Riverside公司声明、发票及中远集运美国代理付款凭证为据,可以确定系销毁涉案货物所产生,简达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中远集运向Riverside公司支付涉案两个集装箱销毁费用16400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五、集装箱堆存费和港杂费等费用是否合理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堆存费。中海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目的港码头公司的函件及相应发票、清单等,证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产生堆存费37410.26欧元。根据前述分析,中蔺公司虽指定案外收货人履行目的港提货义务,但案外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中蔺公司在得知货物滞留目的港后,亦未积极联系收货人取货或与承运人协商处理好货物转卖、储存或回运事宜,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中蔺公司自行承担。
但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按期提取货物时,负有及时告知托运人货物滞港及采取拆箱提存、选择费用较低的仓库存储或在保管费用超出货物价值时及时申请拍卖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然中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前述义务,故对于涉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双方均有过错。
综上,结合中海公司未能举证其通知中蔺公司货物滞港的最早时间,中蔺公司原审中自认其在2012年11月20日知晓货物滞留目的港,故本院酌定中蔺公司应支付中海公司堆存费人民币64800元。
六、订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形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涉案货物的外贸方式是FOB,其运输亦是“指定货”(由国外客户联系、安排运输),五洲星公司委托的事项仅限于货物的内陆运输、报关出口等装港事宜,不包括向承运人订舱运输等,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属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托运人,而非该法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订约托运人,故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中托运人保障收货人提货或处理货物的规则在本案无适用的事实基础。
鉴于本案货物交易形式是FOB、涉案货运亦系“指定货”,海运费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无法收到运费亦应自承风险,故恒世厦门分公司诉请五洲星公司支付海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提单未转让情形下,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尽管由于费用问题,恒世厦门分公司未向五洲星公司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但恒世厦门分公司知晓并尊重五洲星公司货主地位及相应货物掌控处置权的行为(多次告知五洲星公司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费用,要求五洲星公司对货物处置予以明确意见),无论在法律上(代表货物掌控处置权的提单在未转让、向承运人提交前,承运人因其凭单交货的义务而受提单持有人货物掌控权的约束-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应有之意)还是商业上(由前述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所衍生,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在通知后经商业考虑可做出选择:弃货-放弃控货处理权,或积极对货物进行处置-另行确定收货人、回运、拍卖等)都合法有理而应予以肯定和支持。
遗憾的是,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五洲星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处置始终未有明确意见(曾指示一票货物“电放”,后又收回;始终未明确弃货并强调部分货物货款未收回,又未主动积极处理货物,如另定收货人、拍卖货物或回运),存在着“不及时行使权利(货物掌控处置权)”的过错,故其对于由此造成的货物长期存放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滞箱费、堆存费)及最终处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货物运输途中恒世厦门分公司已知晓国外客户的情况(可能无人提货)及货物的情况(罐装番茄汁的保质期问题),在与五洲星公司的沟通交流中也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五洲星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处理的态度,根据本案事实,恒世厦门分公司对货物的最终处理难谓及时、有效,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恒世厦门分公司、五洲星公司应各承担20%、80%的责任。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以及是否应支付运费及目的港其它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运输服务合约系被上诉人与PRECISION公司订立,PRECISION公司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但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的有关规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也属于托运人。
上诉人委托璐航货代向马士基厦门分公司订舱并交付货物,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也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而且,上诉人是以托运人的身份取得提单并取得货物的控制权,也应作为托运人相应地承担对于货物的相关义务。
虽然案涉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但由于提单没有正常流转,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被上诉人无法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收取运费,上诉人作为托运人仍应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此外,由于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海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当。
八、提单已转让情形下,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不应向航运公司承担案涉滞期费、运费及卸货港相关费用。
1、关于滞期费。2017年2月4日,工贸公司在回复航运公司询问案涉正本提单流转状况的电子邮件时称“正本提单在收货人银行处”,航运公司对此回复不持异议,航运公司诉讼中自称时光公司已经向航运公司换取了提货单。由此可知,案涉提单已流转至指定收货人时光公司。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流转过程亦可证明提单项下物权的流转过程。本案提单流转至时光公司时,时光公司即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方,且时光公司已向航运公司换取提货单,则之后的卸货、还箱等义务应由时光公司负责和履行。根据航运公司目的港代理与时光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可知,航运公司就案涉货物的卸货、集装箱的免费期、滞箱费的标准和天数、支付后的减免额度等事项一直在与时光公司协商,在此期间,航运公司未向工贸公司主张滞箱费,而是在与时光公司协商无果直至菲律宾海关将货物拍卖后才向工贸公司主张滞箱费。本案中,工贸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具体、明确且已经换取提货单,不属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航运公司认为根据提单约定和法律规定工贸公司应承担滞箱费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运费及卸货港相关费用。案涉提单明确约定,本票货物系运费到付,故工贸公司并非支付运费的义务方,航运公司无权要求工贸公司支付运费;航运公司既未明确和证明其诉请的卸货港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对此费用负有支付义务,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529号
原告签发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并承运了涉案货物,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系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并承诺提取涉案货物,因此被告是收货人。
被告提出“其已将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海上货物提单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认。”因此,提单的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均应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第22.2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免费期内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逾期应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据此,因被告作为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占用,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被告关于“即使被告是收货人,原告也可以留置货物,且在留置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时向托运人追偿”的主张,因不能对抗承运人向收货人行使索赔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凭加盖了其公章的海运提单副本换取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电放保函,表明其已向原告主张提货并开始办理提货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收货人,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现被告未实际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6.31元)计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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