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结合国际海事组织和我国关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在履约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最低安全配员制度和加强船舶配员管理的建议,供航运公司和海事管理机构参考,以推动优化船舶安全配员管理。
关键词:国际公约;船舶配员;海上交通安全;船舶值班
船舶配备足够数量和胜任的船员是船舶安全营运的根本保障,《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SOLAS公约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STCW公约 ) 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均对船舶安全配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发现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待研究解决。
一、IMO和我国关于船舶配员的规定
( 一 ) IMO关于船舶配员的规定
1.SOLAS公约和《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的规定
SOLAS公约第Ⅴ章第14条规定,缔约国和地区需确保悬挂其船旗的每艘船舶持有一份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签发,保证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船员。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缔约国和地区需要考虑国际海事组织 ( IMO ) 通过的《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A.1047 ( 27 ) 号决议 ) 相关建议和原则。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包括“实施安全配员原则指南”“确定最低安全配员的指南”“实施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的责任”“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标准格式及内容指南”“确定最低安全配员的框架”5个附件。其中“确定最低安全配员的指南”规定缔约国和地区在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要考虑船型和船舶大小等因素外,也需要考虑STCW规则规定的各相应级别船员职责功能的履行;“实施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的责任”规定了公司和主管机关的责任,特别是公司在船舶配员中负主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明确了港口国检查 ( PSC ) 将船舶持有有效的最低安全配员证明作为船舶安全配员的证据,同时明确最低安全配员应充分考虑STCW公约和规则规定的船员职责的履行。
2.STCW公约的规定
STCW公约规定了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最低标准。2010年马尼拉海事外交大会重申STCW公约和规则是关于船员培训和发证标准的文件,不决定船舶配员,船舶配员标准由主管机关和船东考虑IMO的《最低安全配员原则》制定。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附则第I/14条“公司的责任”1.2规定,“其船舶是按照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进行船员配备的”。
3.《IMO文书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
《IMO文书实施规则》( III规则 ) 第16.3.2条规定,缔约国和地区政府所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与船舶安全配员证书应当使用相同的术语。
( 二 ) 我国关于船舶配员的规定
1.《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要受到行政处罚”。
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
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于2004年8月1日实施,先后于2014年9月和2018年11月进行了两次修订。该规则规定了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各类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最低安全配员的核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配发等事项。公司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应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适用的配员标准予以说明。
二、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关于船舶安全配员的规定,对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发现,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 一 ) 缺失公司主动申请船舶安全配员的机制
从责任主体上看,IMO《最低安全配员原则》附件3“实施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的责任”规定,公司根据《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的原则、建议和指南编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提议,主管机关对公司提交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提议进行评估,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证明。而我国的配员规则规定了各类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要求公司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规则附录相应配员标准予以陈述,虽然也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实际上,我国对相同航区等级的船舶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载明的船员职务和人数是固定的,缺少公司主动申请船舶安全配员的机制,即公司一般均按最低配员标准编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申请。比如,一艘未满3 000总吨的船舶,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甲板部为“一长两员”,但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实际可能需要“一长三员”,就会出现由船长参加航行值班或由水手等普通船员值驾驶员班的情况。
( 二 ) 缺失船舶配员临时特免政策
船舶营运中可能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即船舶无法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遇到这种情况,一些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根据公司重新编写的最少安全配员提议,核发新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出具临时的配员特免证明,保证船舶能够在特殊情况下正常航行。我国的配员规则缺少船舶配员临时特免政策,在船舶遇到上述特殊情况时,主管机关不能根据公司申请和船舶实际情况核发新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出具临时的配员特免证明,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营运,这种情况在三年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尤为突出。2020年3月12日,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船船员换班安排的公告》,公告规定疫情期间船舶配员减员应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航运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配员减员。由于我国船舶配员证书都是按照统一的最低标准申请和签发,“申请配员减员”没有实际意义。
( 三 ) 船员适任证书和船舶安全配员证书术语不一致
III规则第16.3.2条规定,缔约国和地区政府所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与船舶安全配员证书应当使用相同的术语。船员适任证书和船舶安全配员证书分别源于STCW公约和SOLAS公约的规定,但实际上SOLAS公约关于船舶安全配员的规定《最低安全配员原则》中并没有列出具体的船员职务名称,而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等船员职务从中文翻译成英文时没有与STCW公约的英文保持完全一致,导致出现我国船员适任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部分术语不一致的情况,具体见表1。
表1 我国船员适任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术语不一致的情况
( 四 ) 对配员和值班要求的理解不一致
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新增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等船员职务和相应的适任标准,但修正案也明确新增船员职务不作为强制性配员要求。IMO《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明确了港口国监督检查将船舶持有有效的最低安全配员证明作为船舶安全配员的证据,同时明确最低安全配员应充分考虑STCW公约和规则规定的船员职责的履行。为做好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工作,防止我国国际航行船舶因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等船员配员在境外港口国检查中遇到问题,2016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修订了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对我国国际航行船舶增加了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的配员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各船旗国/地区和船东对船舶是否必须配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船旗国/地区认为不一定要强制配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船舶配员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即可,有的认为必须配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理由是船舶配员除了要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外,还需考虑船员履职,比如值班水手只具有一个航行职能,不能独立承担船舶维护和修理、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货物装卸和积载等职责。目前在PSC中尚未发现高级值班水手或高级值班机工配员缺陷的案例,但有公司反映其所属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不要求配高级值班水手的方便旗船舶,在某国港口国检查中受到港口国官员关于船舶未配备高级值班水手的质疑。2022年一艘方便旗船因当班的值班水手承担了港内值班被出具值班船员不适任的缺陷——“found seafarer certificate ( able seafarer ) not as per manning certificate”。经了解,该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3名高级值班水手和2名值班水手,港口国官员发现该船在港时有1名值班水手参加港内值班。港口国官员认为值班水手可以值驾驶台班,但不能负责夜间作业,也不能负责货物操作和克令吊操作,这些作业或操作超出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载明的职责。[1]
( 五 ) 其他问题
除前文提到的几点问题外,我国配员管理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或不足。比如,《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海上设施要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并且也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规规定海上设施配员标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也没有海上设施配员的相关内容。
三、改进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建议
针对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履约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建议主管机关适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和完善。一是修订《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增加公司编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提议、考虑船员级别职责功能的履行、船舶配员临时特免、海上设施配员等条款或原则性政策;二是统一我国船员适任证书和船舶安全配员证书中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等船员职务英文名称;三是加强对公司和船舶的宣贯和指导,使其了解和掌握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四是注意收集各港口国检查中开具的船员配员和值班方面的缺陷案例,及时向船东通报,帮助其尽量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对公司而言,要正确理解船舶安全配员规则,除了要学习我国和其他船旗国/地区配员规则外,也要学习IMO《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特别是“安全配员应充分考虑STCW公约和规则规定的船员职责的履行”的要求,安排船舶安全配员时要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还须注意船员职能的履行,尽量避免安排船员从事超出其适任证书载明职能的工作。
四、结语
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船员大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和管理,既关系着我国船舶的安全营运,也关系着我国船员队伍的发展,需要主管机关、航运公司和航海院校等利益相关方共同加强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促进我国航运业和船员队伍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兴琦,姚万军.基于STCW公约的高级值班水手配员和值班问题[J].世界海运,2022(11):6-9.
作者简介:
王兴琦,上海海事局船员管理处,二级调研员。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3年第10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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