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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运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中,普遍认为海运大宗散货交货数量短量低于0.5%时,除非货方可以证明该货物短量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通常是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可以在货物短量低于0.5%的范围内免责。本条规则很大程度上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水尺计量存在的合理误差范围,作出了有利于承运人的解释。并且,在大量由货物利益方或者货方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基于该规则保护了承运人。然而,目前情况悄然变化,新的货方索赔基础已经出现。
在最近海事法院的审判案例中,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是提单上载明的货物的数量少于货物数量证书/证明上的装货港装货数量。由此,收货人或其保险人根据清洁提单索赔货物短量。承运人提出以下抗辩:
(1)货物数量证书上载明的装货港的货物数量和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偏差低于0.5%,所以船长/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方面没有过错;
(2)在卸货港的货物短量是托运人在装货港装货不足导致的,与承运人无关;
(3)卸货港货物短量对比提单数量在0.5%的合理允许范围内。
以上索赔和抗辩理由是根据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MV SPICA轮”案【案号:(2019)津72民初751号】和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MV PEACE PEARL轮”案【案号:(2020)粤72民初871号】进行的简要概括。
尽管在装货港的货物短量不应归责于承运人的过错或者过失,并且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货物短量对比提单数量都低于0.5%,因此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的抗辩似乎很合理。然而,天津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都认为承运人应当为明显有货物短量却签发了清洁提单的行为负责,因此都支持了货物利益方在货物短量低于0.5%范围内的索赔。
很明显,如果清洁提单上的货物数量多于装货港的货物数量证明载明的数量,上述两个案件无疑为收货人及其保险人提出了新的索赔基础。船舶登记所有人和保赔协会在货物短量索赔案件中会面临同样的情况。因此,我们建议船舶所有人在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多于装货港的货物数量时,应当谨慎签发清洁提单。在签发提单时应核查装货港的货物数量证书。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装货港货物数量证书上的数量应该保持一致,或者要求发货人提交担保函,保证在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高于装货港实际货物数量的情况下,船东/承运人不会面临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的货物短量索赔。
作者:李荣存、杨东洋
敬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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