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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多种违约救济方式并存的审查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为逃避合同义务和责任抗辩否认合同效力,违反了禁反言义务,依法对恶意抗辩行为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合同在相对方之间有效,当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各自涵盖的违约形态存在交集,且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落入该交集中,债权人只能择一适用。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不同利益时,可以一并主张。船舶落空费担保的是履行利益,船舶因装运无合法手续的海砂被查扣,托运人构成加害给付,此时损害赔偿指向的利益是行为人的保护义务,两者指向的利益不同,故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船舶落空费与损害赔偿请求。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案号

一审:(2018)闽72民初881号

案情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运输海砂,承运船舶为被告所有的“健盛”轮,运费为32元/吨,起运港诏安,到达港连云港,装船期限2天,运费为32元/吨、滞期费率为2元/吨/天;“健盛”轮船舶载重吨位12313吨,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货方确保货物达到船舶证书载重吨量,若货方货物不足造成装船数量少于船舶证书载重吨量的,则按证书吨位结算运费;如超出则按实际吨位结算运费。2.若船方原因少装,则按实际装载数量结算运费。船或货物落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本航次总运费30%。3.装、卸时间以船到装、卸港锚地开始起算,直至装、卸完毕,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两港合并计算,天气原因影响装卸时间与封航封港时间双方各承担一半。4.船抵港48小时后未计划装货,货方将按一天一付滞期费为保证金。5.争议处理条款约定,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人工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3月21日5:35,“健盛”轮抵达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宫前村以西附近海域锚泊。11:00左右“海盛589”轮开始向“健盛”轮过驳海砂,12:00左右东山海渔局所属中国海监东山县大队因“海盛589”轮、“健盛”轮涉嫌无证盗采海砂,查扣海砂并移送东山县公安局。2018年4月16日,东山县公安局扣押“健盛”轮及海砂1837.94立方米。5月19日该局发还“健盛”轮,随后该轮在东山县旗滨码头卸下沙子,原告为此支付卸货费73572元。5月21日,东山海渔局将查获的海砂回填入海,“健盛”轮离开东山锚地。

另查明,“健盛”轮正常执行诏安-连云港航次,船讯网预计航程842海里,航行时间76.55小时,航次用时7.5天(预估航行时间加装卸时间),合同约定运费收入394016元,该航次按照85%主机功率耗油2665kW/Ps(主机功率)×179g/kWh(单位时间油耗)×76.55h(航行时间)×0.0039元/g(燃油价格)=142416元。原告具有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2018年3月21日“健盛”轮船长林茂燕因未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被处以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5950元。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托运的货物违反法律规定被执法机构查扣,造成了货物落空和船舶滞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以主张违约损失赔偿。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效力。从航次租船合同的实践来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其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关注的是货物的数量及是否能及时备妥,而托运人才具备全面掌握货物信息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应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运非法开采的海砂存在通谋或原告知悉被告所托运的货物为无证开采的标的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船载货物被东山县海渔局查扣时才知悉货物涉嫌非法采砂,且被告作为托运人负责提供所运输的货物,对该货物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事前未披露的情况下,事后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健盛”轮系因装运涉嫌无证盗采的海砂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查扣,被告托运货物未能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船舶滞留港口,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漳州海事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健盛”轮未能及时开航是因其未按规定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漳州海事局对“健盛”轮船长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未能证明有扣押或留置船舶等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原告索赔的费用包括货物落空费、滞期费及卸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这三项费用重复主张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已支付定金,应优先适用定金罚则。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约定违约金、定金、违约损害赔偿,这些救济方式如何协调适用是确定被告违约责任的关键。

(1)关于定金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船舶落空费与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进行折抵,其并未选择定金条款,被告关于定金罚则优先适用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落空费是合同双方针对船舶或货物落空这一特定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本案因被告过错导致船舶无法实际承运货物,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货物落空费的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滞期费。法院认为滞期费是合同当事人针对装卸作业的延误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船舶滞留装货港,系因被告托运货物被执法机关扣押而非装卸作业延误,故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在非因装卸作业所致延误情形下,出租人可以主张的是违约损害赔偿,不得主张针对特定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期费。原告在接受释明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在比较衡量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与滞期费标准每天12313吨×2元/吨/天=24626元高低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3)关于违约损失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健盛”轮因被查扣引起的主要是停航期间的运费收入损失,同时应扣除因停航而少支出的燃油费用,故被告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是:停航天数×(平均运费收入-平均燃油成本)。关于平均运费收入及燃油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法院认定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明力,故该航次可作为计算“健盛”轮平均运费收入及燃油成本的参照标准。根据查明事实,“健盛”轮该航次合同约定运费收入394016元,按照85%主机功率耗油142416元,运费收入扣除油耗,该航次每天维持成本及可得收入损失为(394016元-142416元)÷7.5天=33546元。鉴于“健盛”轮以航次租船为主的营运模式,不同航次间的衔接可能会出现一定的时间差,故法院酌定其每月有运费收入的天数占比70%,故认定“健盛”轮扣押期间每天的损失为33546元×70%=23482元,该数额略低于滞期费标准,应以该数额作为计算违约损失赔偿的标准。关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船舶滞留港口天数,应自船载海砂被查扣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至船舶靠泊卸沙2018年5月19日之日止,共计59天,故船舶延滞损失为23482元/天×59天=1385438元。另外,因海砂被查扣额外发生的卸货费用73572元,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

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货物落空费12313吨×32元/吨×30%=118204.8元,船舶延滞损失1385438元,卸货费用73572元,共计1577214.8元。原告同意以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与货物落空费进行折抵,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总计为1527214.8元。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上述费用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5950元,因航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了该类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

厦门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27214.8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5950元损失;驳回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受内河禁止、限制采砂政策及建筑市场砂石需求持续旺盛的双重影响,部分砂石经营人受利益驱使,非法开采、运输和出售海砂,有些船东未能充分认识违法违规采砂的危害性,在运输海砂时未向托运人索要海砂来源证明,导致因无法提供海砂来源证明被查扣。此类运输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定金和违约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的司法审查

当事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事而依然缔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时,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一般认为,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被索赔,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这种否认合同效力逃避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陷诚实守信一方于不利益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为恶意抗辩。[①]法院应从客观事实和主观心理两方面综合认定抗辩人对订立合同时的情形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相对方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托运人辩称运输合同因违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而无效,其应对合同无效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从航次租船合同的实践来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其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关注的是货物的数量、能否及时备妥,而托运人才具备全面掌握货物信息的条件。被告作为托运人负责提供所运输的货物,对该货物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在双方缔结合同后,不是适当全面履行合同,而是在民事诉讼中,无视相对方对合同利益的合理期待,故意否认双方原有合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以达到有利于己方的目的,此种行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和禁反言义务,故本案依法对恶意抗辩行为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合同在相对方之间有效。

二、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定金与违约金都是违约损害赔偿救济方式,违约金请求权与定金罚则请求权的产生系基于两项前提:一是有效的违约金或定金约定,二是实际发生了违约金或定金约定所涵盖的违约行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滞期费是合同当事人针对装卸作业延误约定的违约金,涉案船舶滞留并非由于滞期费所涵盖的违约行为引起,故违约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违约金请求权不能成立。

实践中,一项违约行为有可能同时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与定金罚则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是,在定金与违约金约定所指向的违约形态并无交集的情形下,比如定金指向履行不能,违约金指向履行迟延,在一方构成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时,仅可能引发一种权利。当定金和违约金约定各自涵盖的违约形态存在交集,且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落入该交集中,才可能引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中的两种权利并存的法律效果。[②]本案的船舶落空费(约定违约金)与定金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涵盖的违约形态都是合同不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得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主张违约金。

三、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问题

违约金是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依债的本旨履行义务时,应向债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在本质上是对债务履行的加强。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③]债务人违反了违约金担保的主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次履行义务。所谓违反被担保的主义务,即债务人不履行或者未依照债之本旨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履行以及违反不作为义务等。[④]本案原告诉求包含船舶落空费及船舶滞留港口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违约行为同时导致了货物落空(违约金请求权)及船舶延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债权人得同时主张二者,还是择一行使,甚或先后行使,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其中一个发生效力时,并不排斥另一个请求权的效力。依照民法损害赔偿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法律上不能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故确定债权人得否一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本判断点在于两者指向的利益是否同一。[⑤]如果利益是同一的,债权人不能一并主张,如果利益并非同一,则可以一并主张。本案船舶落空费担保的是履行利益,托运人行为导致给付不能,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船舶因装运非法开采的海砂被查扣,造成船舶所有权人未能将船舶继续投入其他航程的生产经营中,船东的所有权遭受损害,此时托运人构成加害给付,损害赔偿指向的利益是行为人的保护义务,可以与请求权同时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9期)

[①]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02 页。

[②]姚明斌:“论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以《合同法》第116条的实务疑点为中心”,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1页。

[④]王洪亮:“违约金功能定位的反思”,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⑤]王洪亮:“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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