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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日起,上海港将较原定方案提前三个月率先实施在航船舶排放控制措施【明辉说油】10月1日起,上海港以下水域范围提前实施在航船舶排放控制措施!
上海海事局公布了上海港提前实施在航船舶排放控制措施的港区水域范围,范围包括:上海港区、长江口1#锚地、长江口2#锚地、长江口3#临时锚地、绿华山锚地以及洋山港区规划涉及的崎岖列岛水域。
为贯彻落实过渡期实施方案,对进入上海港的船舶有效开展排放控制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海事局制定了《上海海事局船舶排放控制区过渡期监督管理指南》,并予以公布。
上海海事局船舶排放控制区过渡期监督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过渡期实施方案,对进入上海港的船舶有效开展排放控制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辖区实际,制定《上海海事局船舶排放控制区过渡期监督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上海海事局管辖的上海港水域。在该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措施,但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除外。
第二章 在航船舶尾气监测
第三条 上海海事局所属各分支局及东海海巡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可以结合各自辖区的监管特点,研究部署船舶尾气监测设备。
第四条 配置船舶尾气监测设备的分支机构应当保持监测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通过监测设备配合船舶AIS信息、船舶报告信息系统等初步筛查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燃油的船舶。
第五条 各分支机构初步筛查出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的船舶,对于拟靠泊上海海事局其它分支机构辖区码头的,由发现地分支机构在一个工作日内尽早将相关信息按照附录1格式通报拟靠泊地分支机构;对于拟靠泊其它直属或地方海事局辖区的船舶,由发现地分支机构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按照附录1格式报送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将及时通报相关海事局。
上海海事局在部海事局船舶污染物监测工作整体部署下,推进船舶尾气监测软件的推广使用。
第三章 登轮检查
第六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将有违法排放记录的船舶、经尾气监测发现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燃油的船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开展排放控制区登轮检查时,首先对以下证书文书开展检查。
核查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等证书,核查替代措施是否有相应的签注等信息。
核查船舶是否持有书面的燃油转换程序,该程序是否对燃油转换操作的各环节予以明确,是否纳入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对于按规定不需要纳入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船舶,核查其是否将燃油转换程序纳入相关制度。
核查《轮机日志》中记录的燃油转换起止日期和时间、船位经纬度、转换前后所使用燃油的硫含量以及燃油舱存量、低硫燃油使用量、操作人员等信息是否完整、规范,确认船舶是否按照燃油转换程序开展了燃油转换操作、使用燃油是否符合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
第八条 通过检查《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和燃油供受单证,核查船上加装燃油的种类和燃油中硫含量。
第九条 开展燃油管系和仪器仪表的检查。重点核查船舶燃油管系布置及燃油管系图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燃油管系与燃油管系图是否一致,燃油管系中的阀门处于低硫还是高硫位置,船方是否实际进行了换油操作。
在集控室控制面板上,通过检查主机、副机、锅炉等设备燃油粘度、温度数值和历史曲线,以及燃油温度、粘度报警记录,核查船舶燃油转换情况。船舶应当在进入上海港水域之前完成低硫燃油换用工作,在进入上海港水域时船上机器设备已经在使用低硫燃油;船舶换用普通硫含量燃油的,应当在离开上海港水域之后再开始换用工作。
第十条 开展船舶燃油使用数量的核查。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后理论上低硫燃油消耗量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船舶主机耗油A吨/海里,副机耗油B吨/小时,锅炉耗油C吨/小时,进入排放控制区,主机航行X海里,副机使用Y小时,锅炉使用Z小时,那么,消耗的低硫燃油理论数量为:AX+BY+CZ(吨)。船舶航行里程、航行时间、在港时间、锅炉使用时间等信息可以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记录中查找。
核查船舶加装低硫燃油的数量,和船上实际留存低硫燃油的数量。
将上述理论计算值与船舶实际留存的低硫燃油数量进行比较,初步判断船舶是否按规定换用了低硫燃油。
第十一条 开展燃油快速检测。从在用燃油日用柜下游管路取样,在考虑安全的情况下尽可能靠近燃烧系统,如可行,应从燃油进机管路的最后一道滤器处取样,不建议在日用柜的放残口进行取样。用标准取样容器盛装燃油,待油样温度降至常温时进行快速检测,检测时注意保持迈拉膜的清洁,并防止油样溢漏。建议检测三次,取平均值。
如果快速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标准,可以免于抽样送检;如果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按照相关程序取样送检。
第十二条 开展燃油取样送检。应当重点对尾气监测、燃油快速检测发现的嫌疑船舶进行燃油取样送检。
海事执法人员应当与船员共同取样,按照本指南第十一条规定的取样点进行取样。取样工作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燃油硫含量验证用船上取样指南》(详见附录2)开展。
同一取样点应当至少取3份油样,每份油样含燃油至少400毫升,1份交船方,1份送检,1份由各分支机构留存。
取样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燃油样品封条与标签并经船方签字盖章,将封条粘贴在瓶盖和瓶体上,将标签粘贴在瓶体上。燃油样品封条与标签使用统一格式(详见附录3)。
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油样送交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取得检测报告。船方对油样检测结果有明显异议的,可以双方协商送交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机构再次检测。
第四章 替代措施监管
第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完善执法流程,及时接收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或尾气后处理装置作为替代措施的报告,对其等效性开展现场核实。
第十四条 具备岸电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建有岸电设施的码头靠岸停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船舶使用岸电的,各分支机构应当对其开展现场抽查,重点核查船岸双方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手册和安全作业指南操作,船舶《轮机日志》中记录的岸电使用起止日期及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是否完整、规范,必要时,可与码头岸电使用记录进行核对。确认船上是否有岸电提供方提供的书面使用程序手册和安全作业指南等文件。
第十五条 对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船舶,现场检查中应当核查《(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记事栏中是否备注使用清洁能源的种类,船上是否有充足的符合要求的清洁能源,使用清洁能源的机械设备运行状况是否良好,《轮机日志》或者其他相应记录簿中记录的清洁燃料的加注与使用情况是否完整、规范。
对于双燃料动力船舶,还应当核查其《轮机日志》中记录的换用燃料的日期和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是否完整、规范。确认清洁能源与燃油的实际存量与记录是否相符,以及船舶换用燃料时的船位是否满足排放控制区要求。
第十六条 对于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船舶,现场检查中应当核查其是否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尾气后处理装置产品证书,《(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中是否有相应签注,尾气后处理装置运行状况是否良好,核查其《轮机日志》中记录的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起止日期和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是否完整、规范,确认尾气后处理装置使用起止时船位是否满足排放控制区要求。
对尾气后处理装置产生的残余物应当督促其排放至岸上接收设施,不得排放入水或进行船上焚烧。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执法人员可以通过现场查看数据记录和处理设备,验证尾气后处理装置处理后的废气和洗涤水排放的符合性,可对洗涤水进行取样送检,确认其排放物是否符合《2015年废气滤清系统导则》(MEPC.259(68)号决议)等排放要求。
第五章 豁免与免责
第十七条 如使用低硫燃油会对船舶安全造成危险,船方可以事先提出豁免。船舶提出豁免的,应当由其所属公司或代理提前向上海海事局书面提出(申请表详见附录1),并至少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经核实后予以豁免:
(一)船级社出具的证明;
(二)船舶燃油设备产品说明书或操作手册;
(三)船公司声明以及对相应燃油设备进行改造的方案。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燃油,可向各分支机构提出免责:
(一)船上备有一份符合要求的燃油转换程序,已按要求开展换油操作,并已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但在进入上海港之前完成转用低硫油并非合理可行。
(二)船上备有一份详细记录船舶预计航行计划及有关事故信息的日志,证明在驶离上海港之前,发生了非其能控制的预期以外的事故,导致船舶未能在预定时间驶离,并在此期间使用了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燃油。
(三)船方已做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但被供油单位误导,致其在规定期间使用了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燃油。
(四)船方已做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但仍未能获取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燃油。
(五)发生了紧急情况,不容许船舶在规定期间内使用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燃油。
船方应当提供相应免责情形的证明材料,对于无法获取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燃油的,应当提供由当地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核实后予以免责。免责仅单航次有效。
第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对豁免或免责的船舶开展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豁免或免责的依据已遭违反或已不具备,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情形的,应当立即撤销免责,或者立即报上海海事局撤销豁免。
第六章 供油作业管理
第二十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局有关供受油作业的管理规定,核查供油单位是否持有每批次采购燃油的油品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是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是否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供油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硫含量等内容。
核查供油单位是否向内河船舶和江海直达船舶供应残渣油和重油。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局有关供受油作业的管理规定,开展供油船舶所供燃油质量的快速检测,每个供油品种建议检测三次,取平均值。如果快速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标准,可以免于抽样送检;如果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按照相关程序取样送检。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局有关供受油作业的管理规定,开展供受油作业中的燃油取样送检工作,并使用附录3格式的样品封条与标签。
供受油作业中的燃油取样工作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确定符合<防污公约>附则Ⅵ要求的燃油取样导则》(MEPC.182(59)号决议,详见附录4)开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使用相关替代措施未报告、替代措施与使用低硫燃油不等效、豁免或免责弄虚作假,以及其他违反本指南行为的,各分支机构除立即停止或撤销其替代措施、豁免或免责外,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未按规定记录相关文书、未按规定留存燃油供应单证和样品、使用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燃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船舶,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对相关船舶和公司实施诚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船用燃油实验室检测速度较慢,为不影响船舶正常离港,各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进行燃油取样的船舶出具《海事行政调查委托书》(详见附录5),并根据燃油检测结果开展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供应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燃油、向内河船舶和江海直达船舶供应残渣油和重油的供油单位,各分支机构除按照诚信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事局将及时通报质监、交通等相关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监管指南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自本监管指南实施之日起,2016年3月29日发布的《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16]64号)及其所附监管指南同时废止。
附录:可通过上海海事局官方网站查询
1.排放控制区内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燃油船舶信息通报表
2.《燃油硫含量验证用船上取样指南》
3.燃油样品封条与标签
4.《确定符合<防污公约>附则Ⅵ要求的燃油取样导则》
5.《海事行政调查委托书》
6.豁免或免责申请表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田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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