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船舶代理为船东垫付的费用可享有船舶优先权,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无论垫付的是何种费用都没有机会优先受偿呢?
W代理公司全权代理F轮在中国某口岸的船舶代理事宜。但不幸的是,F轮被海事法院扣押,在扣押期间,W代理公司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在F轮被扣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W代理公司为维持该船舶运作,垫付了淡水费、移泊费、交通艇费、边防监护费、停泊费等约200多万人民币。后F轮船东公司以其已濒临破产,无力承担F轮的日常燃油消耗及维持费用决定弃船为由,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F轮。后海事法院裁定将F轮予以拍卖,期间W代理公司就涉案欠款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那么W代理公司垫付移泊费、锚地停泊费等港口费用所取得的债权以及应得的报酬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
经海事法院审查认为,W代理公司积极履行船舶代理事宜,并为F轮垫付了代理费用,被告应偿还所有垫付费用,并支付合理的报酬。W代理公司所垫付的船舶移泊费、锚地停泊费等港口规费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为优先性债权,对F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F轮在海事法院扣押期间,须进行监管看护防止其逃跑,并需给予必要的油、水等维持船舶运作,故W代理公司所垫付的淡水费、交通艇费、边防监护费等属于船舶扣押期间为保存、拍卖船舶、为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根据《海商法》第24条规定,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但是W代理公司应得的报酬不属于船舶优先权,亦无权优先拨付。
从各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在处理船舶优先权这一类问题时,一般主要考虑这几项原则:保证国家税收原则,为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原则以及保护船员利益原则,侵权之债优先于合同之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