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来啦! 
							这些变化 您知道吗? 
							SHMSA 
							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5月13日起施行。这可是关系到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的大事,快来一起深入了解下吧! 
							修订的必要性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对岸电的建设和使用、服务和安全、监督和检查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对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港口岸电建设管理使用总体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对其进行修订,一方面落实新《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同时在总结和提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港口岸电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完善。 
							修订的主要内容 
							明确部派出机构职责 
							为更好的发挥部派出机构统筹协调作用,做好长江水系、珠江水系港口和船舶岸电跨地区建设和使用等相关工作,补充明确了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协调指导相关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职责。 
							增加对沿海港口和船舶岸电 
							设施建设改造要求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补充明确沿海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增加对港口经营人、岸电 
							供电企业相关要求 
							为提升港口岸电服务水平,明确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当按要求向船舶提供岸电,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在使用岸电前应确认主要参数。完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公开码头岸电设施信息内容。同时为提高岸电使用率,降低港口物流成本,增加鼓励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岸电管理和服务水平的规定。 
							增加沿海港口岸电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新增对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和岸电供电企业的处罚条款,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罚则进行了细化规定。 
							修订的前后对比 
							 before and after comparison 
							0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地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修改原因 
							法规依据发生变化,增加《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0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协调指导相关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修改原因 
							补充明确了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 
							管理局相关职责。 
							0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修改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增 
							加对沿海区域要求,明确制定的港口岸电设 
							施建设和改造计划为“县级以上” 
							04|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修改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对沿海区域要求。 
							0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修改原因 
							增加了“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的例 
							外情况;增加了码头岸电供应的义务。 
							执法人员请注意 
							执法时需考虑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的例外情况。 
							0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规程、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鼓励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岸电管理和服务水平”。 
							修改原因 
							完善了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在岸电设施 
							方面需要公开的内容,增加了“分布位置、操 
							作规程、联系方式”等信息;增加新条款鼓励 
							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岸电管理和服务水平。 
							0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在使用岸电前确认主要技术参数”。 
							修改原因 
							增加了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 
							和船舶应当在使用岸电前确认主要 
							技术参数的义务。 
							0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原因 
							明确只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 
							安装受电设施才需要报告交通运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对沿海区域的要求。 
							09|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在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修改原因 
							增加对沿海港口靠泊船舶未按 
							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要求。 
							10|增加了第二十六条: 
							“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确定由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同一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同一泊位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或者码头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教育”。 
							修改原因 
							新增条款,增加对港口经营人、岸 
							电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向船舶提供岸 
							电行为的处罚条款。 
							执法人员请注意 
							发现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未按规定向前款规定的船舶提供岸电的,应通报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严 格 按 照 
							新 规 执 行 
							《办法》的实施,将对推动港口和船舶岸电的建设与使用,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起到积极重要的作用。让我们一起为守护美丽蓝天碧水加油助力吧!!!
							
							
							

	



